(2016)皖11刑更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王超国犯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超国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刑更118号罪犯王超国,男,汉族,1965年3月5日生,现在安徽省滁州市清流监狱服刑。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2014)南刑初字第0003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超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滁州市清流监狱以罪犯王超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3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超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6年02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超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超国建议减刑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3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樊朝勇代理审判员 陈 丽代理审判员 陈晓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群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