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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56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袁瑞芹、张丽等与于建奎、青岛城阳高峰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瑞芹,张丽,张静,蓝秀英,于建奎,青岛城阳高峰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5642号原告袁瑞芹。原告张丽。原告张静。原告蓝秀英。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牛军光,青岛城阳大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牛海卫,青岛城阳大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建奎。被告青岛城阳高峰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刘家营社区。法定代表人郝青云,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其肖,系青岛城阳高峰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安全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47号。负责人于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瑞花,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瑞芹、原告张丽、原告张静、原告蓝秀英与被告于建奎、被告青岛城阳高峰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瑞芹、原告张丽、原告张静及原告蓝秀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牛军光,被告于建奎与被告青岛城阳高峰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其肖,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瑞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瑞芹、原告张丽、原告张静及原告蓝秀英共同诉称,2015年10月22日8时许,被告于建奎驾驶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青岛市城阳区仙山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汽车北站路口东50米处,与顺行张克文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后将张克文拖压,致电动车车损、张克文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于建奎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克文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B×××××号车登记车主系被告青岛城阳高峰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122000元、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四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8074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4977.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333.33元、丧葬费25000元、车损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人民币981710.45元。四原告诉讼请求数额为894639.4元,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上述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于建奎与被告青岛城阳高峰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依法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于建奎与被告青岛城阳高峰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共同辩称,被告于建奎系驾驶员,被告青岛城阳高峰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系鲁B×××××号车车主。被告于建奎系被告青岛城阳高峰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四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鲁B×××××号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在提交上岗证、道路运输证等有效证件的前提下,该公司同意赔偿四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超过交强险部分依法在商业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8时许,被告于建奎驾驶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青岛市城阳区仙山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汽车北站路口东50米处,与顺行张克文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后将张克文拖压,致电动车车损、张克文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青公交认字[2015]第04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建奎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克文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张克文,男,1957年1月9日出生,系青岛市城阳区居民户口。其妻系原告袁瑞芹,其母系原告蓝秀英。张克文与原告袁瑞芹共生育子女二人,即原告张丽、原告张静。张克文之父母分别系张正悦(2007年已去世)、原告蓝秀英,张正悦与原告蓝秀英共生育子女三人,即张克文、张克华、张萍。因受害人张克文系青岛市城阳区居民户口,四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70元/年标准计算20年的死亡赔偿金807400元(40370元/年×20年)、处理丧葬事宜人员3人每人15天的误工费4977.12元(40370元/年÷365天×15天×3人)。受害人张克文死亡时,其母即原告蓝秀英年满77周岁,四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6052元/年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43420元(26052元/年×5年÷3人),其自愿主张其中的43333.33元。四原告提交火化证复印件一份,据此主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丧葬费25000元。受害人张克文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四原告主张车损费1000元。四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各被告对四原告主张的车损费1000元数额无异议,但对其他各项诉讼请求均有异议,不予认可,认为计算标准过高,应按照2014年度标准计算,且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另查明,事发时,肇事车辆鲁B×××××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青岛城阳高峰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被告于建奎系该公司职工,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青岛城阳高峰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为鲁B×××××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8月9日至2016年8月8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青岛城阳高峰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已支付四原告人民币30000元,四原告对此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青公交认字[2015]第04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确认的事故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于建奎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克文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依照《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三十至四十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至七十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所以,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于建奎与张克文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以9:1为宜。四原告作为受害人张克文的近亲属,其诉讼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建奎系被告青岛城阳高峰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职工,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青岛城阳高峰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承受。因被告青岛城阳高峰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为鲁B×××××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故四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部分,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9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由被告青岛城阳高峰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青岛城阳高峰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已支付四原告人民币30000元,四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807400元(40370元/年×20年)、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4977.12元(40370元/年÷365天×15天×3人),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四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6052元/年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43420元(26052元/年×5年÷3人),其自愿主张其中的43333.3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主张丧葬费25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参照2014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453元/年标准支持其6个月的丧葬费24226.5元(48453元/年÷12个月×6个月)。四原告主张车损费1000元,各被告对该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其40000元。综上,四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有:死亡赔偿金8074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4977.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333.33元、丧葬费24226.5元、车损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人民币920936.95元。其中四原告主张的车损费1000元,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中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部承担。四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8074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4977.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333.33元、丧葬费2422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人民币919936.95元,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中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809936.95元(919936.95元-110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9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四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728943.25元(809936.95元×90%)。事故发生后,被告青岛城阳高峰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已支付四原告人民币30000元,四原告应予返还,由其自四原告所取得的赔偿款项中自行领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袁瑞芹、原告张丽、原告张静、原告蓝秀英经济损失人民币111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袁瑞芹、原告张丽、原告张静、原告蓝秀英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728943.25元(其中由原告袁瑞芹、原告张丽、原告张静、原告蓝秀英领取698943.25元,由被告青岛城阳高峰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领取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青岛城阳高峰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袁瑞芹、原告张丽、原告张静、原告蓝秀英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袁瑞芹、原告张丽、原告张静、原告蓝秀英对被告于建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12791元,变更诉讼请求后应收取案件受理费12747元(应退还四原告案件受理费44元),由四原告承担54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122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四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丕云审 判 员  庞立梅人民陪审员  田其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