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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民终4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李军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鹿文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李军,鹿文正,南阳东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民终4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冰,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春然,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军,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向涛,系河南海涛律师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鹿文正,男,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东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士辉,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军、被上诉人鹿文正、被上诉人南阳东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东联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2015)唐民一初字第1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然、被上诉人李军的委托代理人张向涛、被上诉人鹿文正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南阳东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05月10日22时30分,鹿文正驾驶豫R/A54**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自南向北行驶至240省道105公里+500米处时,与自北向南罗文权驾驶的豫R/657**(豫R/A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现场勘验后作出唐公交认字(2015)第3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鹿文正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文权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军的车辆损失经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为24700元,李军支出鉴定费1400元;经西峡县众义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鉴定豫R/657**(豫R/A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日均停运损失为1120元,李军支付鉴定评估费3000元。事故车辆停运时间为2015年5月10日2015年6月1日维修完毕共计21天。另查明,鹿文正驾驶豫R/A54**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南阳东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但实际所有人为鹿文正。该车系挂靠在南阳东联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车辆。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交强险赔偿限额合计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并不计免陪。交强险保险期间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均为2014年7月3日0时至2015年7月2日24时止。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鹿文正驾驶豫R/A54**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自南向北行驶至240省道105公里+500米处时,与自北向南罗文权驾驶的豫R/657**(豫R/A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李军无责任,鹿文正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故李军请求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鹿文正驾驶豫R/A54**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南阳东联运输公司系该车辆的挂靠单位,李军请求挂靠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南阳东联运输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李军请求鹿文正及南阳东联运输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鹿文正驾驶豫R/A54**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南阳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因此,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关于李军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李军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范围应为:1、车辆损失24700元;2、停运损失,停运时间为2015年5月10日至2015年6月1日维修完毕共计21天。根据司法鉴定每日停运损失为1120元,数额为1120元×21天=23520元;以上李军损失合计48220元,予以确认。对保险公司认为损失过高的辩解,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又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其理由不予采纳。保险公司辩称运费损失系李军自己造成意见,李军亦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因在事故发生后不能及时对货物进行转运,故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李军损失48220元;二、驳回李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保全费320元,车损鉴定费1400元,停运损失鉴定费3000元,合计5800元,由鹿文正承担5700元,李军自行负担100元。太平洋财险南阳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损失的司法鉴定应经过上诉人书面同意的评估机构评估,并提供车辆的修理材料及维修行业专用发票;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上诉人只应承担18220元,不服金额为30000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合理分担。李军答辩称,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鹿文正答辩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我方投有保险,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如何处理的问题,上诉人称损失的司法鉴定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经过上诉人书面同意的评估机构评估,但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条款履行释明、告知的义务,本案的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均经过相关的价格鉴定,是当事人的实际必然损失,上诉人虽对鉴定持有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足以推翻原价格鉴定的充分证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屈云华审判员  郭晓普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于 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