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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3民初字第2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原告佟成刚与被告吴振勇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成刚,吴振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3民初字第2219号原告佟成刚,男。委托代理人余雅茹,系辽宁毕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振勇,男。原告佟成刚与被告吴振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成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振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佟成刚诉称,被告吴振勇原来欠李丽霞钱,李丽霞欠原告钱。2015年10月,吴振勇、李丽霞、原告三人经协商,三方达成债权债务抵债口头协议,由被告经原告打借条,约定被告欠原告六万元,每月利息1200元,下打租。被告欠李丽霞的借条及李丽霞欠原告的借条销毁,李丽霞作为中间人在被告签名的借条上签字。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本付息,被告口头约定还钱,但是均未兑现承诺,一再拖延。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60000元并按月息2%支付利息。被告吴振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李丽霞与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与李丽霞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经原、被告及李丽霞三方达成一致意见,将李丽霞对被告的债权借款60000元转让给原告,并约定月息1200元,被告于2015年10月26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条,李丽霞在“中间人”处签名。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一再拖延,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经过庭审调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李丽霞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成立,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振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佟成刚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1200元从2015年10月26日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吴振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金鑫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