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田垒与赵长征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垒,赵长征,孙承云,孙茂顺,姚淑英,平阴县茂顺精细淀粉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188号原告田垒,男,198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身份证号。被告赵长征,男,197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身份证号。被告孙承云,女,197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身份证号。被告孙茂顺,男,1945年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平阴县,住平阴县孝直镇刘庄村。身份证号。被告姚淑英,女,194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身份证号。被告平阴县茂顺精细淀粉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阴县,注册号法定代表人孙茂顺。原告田垒与被告赵长征、孙承云、孙茂顺、姚淑英、平阴县茂顺精细淀粉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长征、孙承云、孙茂顺、姚淑英、平阴县茂顺精细淀粉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垒诉称,2014年9月15日被告赵长征与妻子孙承云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期限自2014年9月15日到2015年4月15日,利息按月息1.1%计算(6个月一次结息),到期本息一次性付清。每拖期一天按平阴县农村信用社同期借款利率上浮后的四倍收取滞纳金,由被告孙茂顺、姚淑英、案外人张广东、刘美兰、于庆国、亓春慧、尹承华、王廷义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长征与妻子孙承云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该借款用于了平阴县茂顺精细淀粉有限公司的经营,公司也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借款到期后,担保人张广东偿还了75000元本金,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赵长征、孙承云对借款本金225000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按照月利率1.1%计算;以22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1%计算)、滞纳金(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10.8%计算,以22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8%计算)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孙茂顺、姚淑英、平阴县茂顺精细淀粉有限公司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赵长征、孙承云、孙茂顺、姚淑英、平阴县茂顺精细淀粉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9月15日,被告赵长征及孙承云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于当日签订借据,主要载明“借据今借到平阴县孝直村田垒(手印)现金叁拾万(手印)元整(¥300000元)(手印)借款事由进地瓜,期限自2014年9月15日到2015年4月15日。利息按月息1.10%计算,(6个月一次结息),到期本息一次性付清。每拖期一天按平阴县农村信用社同期借款利率上浮后的四倍收取滞纳金。担保人的担保期限自借款到期后两年,并按约定承担相应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如双方发生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并由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相应的诉讼费,代理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赵长征、孙承云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孙茂顺、姚淑英、案外人张广东、刘美兰、于庆国、亓春慧、尹承华、王廷义分别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2015年9月23日,田垒通过麻召辉银行账户向孙茂顺分别转账200000元、80200元,并交付现金19800元,共计借款30万元。担保人张广东于2015年10月19日偿还6万元,10月22日偿还15000元,共计偿还借款本金75000元。剩余借款本金225000元及利息未归还,原告于2015年9月24日诉至来院。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据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阴孝直分理处出具的转账明细一份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赵长征、孙承云向原告田垒借款30万元,剩余225000元未偿还,原告要求赵长征、孙承云偿还剩余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利息、滞纳金,双方曾立有约定,原告主张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茂顺、姚淑英作为担保人,应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孙茂顺、姚淑英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长征、孙承云追偿。原告主张该借款用于被告平阴县茂顺精细淀粉有限公司的经营,要求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未提交证据证实该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长征、孙承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垒借款本金225000元。二、被告赵长征、孙承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垒借款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按照月利率1.1%计算;以22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1%计算)。三、被告赵长征、孙承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垒借款滞纳金(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10.8%计算;以22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8%计算)。三、被告孙茂顺、姚淑英对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茂顺、姚淑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长征、孙承云追偿。四、驳回原告田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赵长征、孙承云、孙茂顺、姚淑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170元,共计7970元,由被告赵长征、孙承云、孙茂顺、姚淑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斌审 判 员 安自强人民陪审员 张士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国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