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102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冉建全与蔡心权承揽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建全,蔡心权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102民初241号原告冉建全,男,1968年出生。委托代理人刘鹏,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心权,男,1957年出生。委托代理人冯燕,新疆白水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冉建全与被告蔡心权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沙吉古丽进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建全及委托代理人刘鹏,被告蔡心权及委托代理人冯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建全诉称:2013年7月,原告为被告装修位于第一师六团某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房屋,装修完成后因被告无钱支付装修费用,双方协商被告承诺当年年底付清所有费用42300元,并出具借条。履行期届满后,原告找到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家庭经济困难等原因再次拖欠并更换借条,至今被告拒绝偿还借款。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2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蔡心权辩称:被告对欠款数额无异议,但由于房屋内的灯、插头没有安装,隔断门玻璃、电视柜、电脑桌、写字台出现了不同程度的裂缝,柜子抽屉、电视柜高度不符合尺寸要求。被告当时看了一家装修好的房子,但原告未能按照该样板房的要求装修。由于出现上述问题,被告只同意支付欠款的一半。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装修款的事实。被告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出具借条时要求原告将没有装好的部分重新修复后支付,后来原告就没有来。本院认为该借条确定了被告欠原告装修费的事实,但无法确定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为了证实自己的答辩意见提供了一组照片,证明原告装修的房屋灯、插座没有安装好,装修好的部分出现裂缝,玻璃有裂痕的事实。原告对该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从照片上无法看出是否本案争议的房屋,即使是本案争议的房屋该照片也无法反应当时的情况,被告已经使用两年之久,无法确定是否原告装修的原因。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该组照片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照片反映的3个插座没有安装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其他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原、被告口头协商由原告为被告包工包料装修其位于第一师六团某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装修费用为42300元。完工后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在2014年年底支付,履行期届满被告未能如约支付装修费。2015年2月14日,被告撕毁原有的借条重新又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冉建全装修费肆万贰仟叁佰元,于2015年年底付清(42300元)借款人:蔡心权2015年2月14日。”被告已于2014年年初搬迁至本案争议房屋居住至今。另查明,原告所装修的本案争议房屋除三个插座外其余插座均由原告在装修期间安装,没有安装的三个插座原告认为不在装修范围,不予安装。本案争议房屋内的大灯全部由被告自己购买,并由出卖人负责安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口头装修房屋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其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装修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了履行期,履行期届满被告未能履行支付装修费的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装修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没有书面装修合同,被告关于柜子、电视柜尺寸不符合约定的答辩意见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照片系在庭前收集,不能反映装修当时的真实情况,无法证实家具及隔断玻璃出现裂缝现象与原告的装修行为有关,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装修期间对插座的安装行为,应当认定安装插座在装修约定范围内,现有三个插座没有安装完整,对其安装价格庭审中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待被告安装好后另行向原告主张,本案中不宜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心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冉建全装修费42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蔡心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沙吉古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