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4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葛建华信用卡纠纷2016民初27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葛建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民初273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董建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倩,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琪,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建华,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建始县。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葛建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处申领信用卡,卡号为40×××40。被告在使用该卡过程中严重透支,计至2016年3月3日,欠款金额已达449922.8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清偿。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及利息、滞纳金、其他手续费(计至2016年3月3日,账户10×××01欠款本金46796.1元、利息11254.92元、滞纳金20128.98元,账户10×××02欠款本金172222.2元、利息36164.57元、滞纳金116856.04元、其他手续费46500元;自2016年3月4日起两账户的利息、滞纳金按《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定计款项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以下称客户)向原告(以下称银行)申请广发信用卡,被告表示已阅读、理解并遵守《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的全部条款和内容。《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规定:客户应及时偿还因使用广发卡产生的全部债务,或偿还最低还款额,银行有权要求客户于指定日期清偿所有债务;广发卡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复利计收对象包括本金、利息、超限费、滞纳金及其他手续费等全部欠款,并设有最低收费限额,如有变动按金融监管机构规定执行。客户使用广发卡发生的非现金交易,可选择享受以下待遇之一(不得同时享受两种待遇):(1)免息还款期待遇。银行记账日至对账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之间为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0天(标准卡为56天),如客户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账单所列全部债务即可自动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非现金透支交易不享有免息待遇,欠款均从交易入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所有债务还清为止。(2)最低还款额待遇。客户可按照银行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最低还款额为银行规定的客户应该偿还的最低金额,包括累计未还消费交易本金、取现交易本金和相关利息、费用的一定比例,以及上一账单中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均设有最低限额;如计算的最低还款额低于最低限额,以最低限额为准;如本月实际透支金额低于最低限额,则以本月实际透支额为准。客户如选择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不再享受免息待遇,欠款均从交易入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所有债务还清为止。若客户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款额低于最低还款额,还必须承担以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一定比例计算的滞纳金,滞纳金设有最低收费限额。滞纳金按每期账单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人民币卡最低20RMB。另协议所附的《广发个人信用卡费率表》中约定消费分期还款(“样样行”手续费)的基准费率为可选分3/6/12/18/24期偿还,每账单月为1期,批核后即扣收首期手续费,后续每账单月扣收一期手续费,每期手续费按分期还款总金额的固定比例计收,3/6/12期为0.65%;18期为0.7%;24期为0.72%。特殊费率为在银行指定的商户购买指定商品时可享受特殊费率,客户可选分3/6/12/18/24/36期偿还,每账单月为1期,批核后即扣收首期手续费,后续每账单月扣收一期手续费,每期手续费按分期还款总金额的固定比例计收,最高不超过0.75%。原告经审核,批准了被告的申请,为其办理了卡号为40×××40的信用卡,该信用卡下设两个子账户,账号分别为10×××01及10×××02。被告在使用该卡过程中出现透支,截至2016年3月3日,尚欠本金219018.3元及利息47419.49元、滞纳金136985.02元、其他手续费46500元未还(其中账户10×××01尚欠本金46796.1元、利息11254.92元、滞纳金20128.98元;账户10×××02尚欠本金172222.2元、利息36164.57元、滞纳金116856.04元、其他手续费46500元)。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商业银行签发的、给予持卡人一定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支付工具,原告系商业银行,具有信用卡业务经营资格。被告作为信用卡的领用人,有义务按照其承诺遵守的《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视为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原、被告因此产生借贷民事法律关系。被告未按照合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项下透支欠款本金及按照《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的规定计付透支利息、滞纳金、其他手续费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葛建华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219018.3元及利息、滞纳金、其他手续费(计至2016年3月3日的利息为47419.49元、滞纳金为136985.02元、其他手续费46500元,自2016年3月4日起的利息、滞纳金按《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订明标准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96元,由被告葛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璐璐人民陪审员 胡广文人民陪审员 刘少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龚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