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03民初1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岳超秀与岳援华、何桂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超秀,岳援华,何桂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03民初1308号原告岳超秀,男,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委托代理人张天富,旌阳区博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岳援华,男,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被告何桂春,女,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原告岳超秀与被告岳援华、何桂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鹳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超秀、被告岳援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桂春经依法送达民事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超秀诉称:被告岳援华、何桂春于2008年3月4日至2013年12月8日先后在原告处借款共计195000元,定于2014年12月前一次性还清,如未按时还清,即按月息2%支付逾期利息,直到付清为止。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解决无果,请求判令1.被告援华、何桂春归还原告借款198000元;2.二被告按198000元×2%×15个月=59400元支付利息(原告在庭审中放弃主张该项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岳援华辩称:借款是事实,无异议,同意归还借款。被告何桂春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岳援华、何桂春因购买房屋和生活从2008年3月4日至2013年12月8日先后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98000元,被告岳援华、何桂春于2013年12月8日向原告岳超秀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我们于2008年3月4日至2013年12月8日先后在父亲岳超秀处借款198000元,定于2014年12月底前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时付清,即按逾期期限按月息2%支付利息直到付清为止。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原告始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被告岳援华、何桂春向原告岳超秀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岳援华、何桂春向原告借款不按约定归还借款,对酿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岳超秀请求被告岳援华、何桂春归还借款本金198000元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被告岳援华、何桂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岳超秀借款本金19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2581元,由被告岳援华、何桂春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鹳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彭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