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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83民初16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倪吉花与彭振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吉花,彭振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3民初1614号原告:倪吉花,女。委托代理人:孙平乙,系辽宁瑾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振玉,女。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倪吉花诉被告彭振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焕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吉花的委托代理人孙平乙、被告彭振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份被告彭振玉的丈夫孙美臣多次在原告处购买石子共发生货款50000元,2015年1月19日孙美臣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5年5月经原告多次索要孙美臣仅给付了5000元,尚欠45000元。2015年年末孙美臣意外死亡。因此笔债务系孙美臣与彭振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因此该笔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丈夫孙美臣去世后,共同债务人其妻子彭振玉理应向原告偿还尚欠的45000元债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彭振玉立即给付货款45000元,并由被告彭振玉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彭振玉辩称,孙美臣向原告购买石子的事我根本就不清楚,我也不知道孙美臣欠原告货款,孙美臣死的很突然,生前也没有跟我说过欠款,原告也来要过钱,我根本都什么不知道。经审理查明,被告彭振玉丈夫孙美臣于2013年8月至11月间多次向原告倪吉花购买石子,2015年1月19日,孙美臣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石子款50000元整。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孙美臣于2015年5月给付原告货款5000元,尚欠45000元。孙美臣于2015年12月意外身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孙美臣妻子即被告彭振玉立即给付货款45000元,并由被告彭振玉承担诉讼费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条、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彭振玉的丈夫孙美臣向原告倪吉花购买石子,理应及时给付货款,其尚欠货款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笔欠款发生在被告彭振玉与孙美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该笔借款视为夫妻共同外债,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所以应由孙美臣的妻子即被告彭振玉给付所欠货款。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对该笔欠款不知情,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振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倪吉花欠款本金人民币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63元,由被告彭振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焕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 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