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21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付某、李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李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1刑初13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男,生于1994年11月6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捕。现羁押于仁寿县看守所。辩护人何云,四川红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男,生于1987年2月3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捕。现羁押于仁寿县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仁检诉刑诉(2016)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李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严帮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及其辩护人何云、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付某等人在成都做生意,受害人陈某某、林某在帮付某。2015年10月10日,陈某某、林某离开付某,并带走了部分其他工作人员到齐某处工作。同月12日,付某邀约周某、曹某、“丰丰”(三人均另案处理)驾驶车辆到仁寿县文宫镇陈某某妻子的娘家寻找陈某某,在仁寿县文宫中学外的公路上,碰见陈某某驾驶并搭乘林某、侯某某的海马轿车,付某将陈某某驾驶的车辆控制住以后,胁迫陈按照付某的指令行驶。当车行驶至仁寿县文宫镇“壳牌”加油站对面的国道213线旁,付某叫陈某某下车,用随身携带的甩棍击打陈的头部等部位。后周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到天府新区合江镇丹景山汇合。在李某到达丹景山村4组一小公路后,付某和周某用甩棍击打陈某某的头部和背部,李某认为陈某某不“耿直”,也用甩棍击打了陈某某的头部、腿部和背部后离开现场。付某要求陈某某将现在的老板叫出来,要求给个说法。后几人将陈某某等人带至成都市郫县红光镇西华大学附近的“天邑宏运花园”,找到陈某某的老板齐某和黄某,黄某见状逃开,几人将齐某抓住。付某等人随即将齐某、陈某某、林某等人带到成都纺织专科学校附近,付某对林某、齐某进行殴打,李某到现场后,认为齐某不该“挖走”陈某某等人,在与齐发生纠纷后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将齐某的左腿和右手腕刺伤。后付某、李某被抓获。经鉴定,陈某某、齐某的伤均系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赔偿了受害人陈某某、齐某、林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指认现场和作案工具照片、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谅解书、法医学鉴定结论、受害人齐某、陈某某、林某的陈述、证人邱某某、谢某、侯某某证言、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因与他人发生纠纷,没有采取正当合法的方法加以解决,而是采取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殴打的方式处理,被告人李某在受邀的情况下,参与对受害人进行殴打的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具有殴打情节,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归案后,二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13日起执行至2016年7月12日止)。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13日起执行至2016年5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耿向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