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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罗民二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荣乐家具厂与蔡丽君、佛山市天天禾本云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荣乐家具厂,蔡丽君,佛山市天天禾本云商有限公司,佛山市禾本超市有限公司,佛山市禾本超市有限公司顺德陈村水晶城店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罗民二初字第187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区荣乐家具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唐泰忠。委托代理人:刘敏,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雅精,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雷州市。被告:蔡丽君,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佛山市天天禾本云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肖伟。被告:佛山市禾本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法定代表人:杨丽翠。被告:佛山市禾本超市有限公司顺德陈村水晶城店,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王朝军。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旻雯,女,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原告佛山市南海区荣乐家具厂诉被告蔡丽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申请追加佛山市天天禾本云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本云商公司)、佛山市禾本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本超市公司)、佛山市禾本超市有限公司顺德陈村水晶城店(以下简称禾本陈村店)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2个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敏、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旻雯到庭参加诉讼。公告期间和庭外和解期间审限作相应扣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按照被告蔡丽君的要求为其定做货架,货物总价为458560.80元,被告蔡丽君已支付164274.04元,尚欠294286.80元,由于原告财务计算错误,在起诉时少计算了878元,故原告在本案只主张293408.80元。因被告禾本云商公司、禾本超市公司、禾本陈村店与被告蔡丽君存在关联关系。请求判令:1、被告蔡丽君支付货款293408.80元予原告;2、被告蔡丽君以293408.8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8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计付利息予原告;3、被告禾本云商公司、禾本超市公司、禾本陈村店对上列第1项、第2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四被告辩称:1、原告提供的报价单显示的报价单位为“佛山市南海荣乐展示制品实业有限公司”,而本案原告为“佛山市南海区荣乐家具厂”,二者名称不一致,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2、被告禾本超市公司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交易关系,但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送货单,且双方没有对账,故被告禾本超市公司不确认拖欠原告货款293408.80元及利息;3、被告蔡丽君与原告之间没有交易关系,被告蔡丽君是被告禾本云商公司的总经理,也是被告禾本云商公司的股东之一,被告蔡丽君是代表被告禾本超市公司与原告联系涉诉交易事宜,在整个交易过程之中,被告蔡丽君从未向原告表示自己是涉诉交易的相对方;4、被告蔡丽君、禾本云商公司、禾本陈村店均与本案无关,均不同意支付原告货款293408.80元及利息。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业务信息系统企业登记查询结果》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佛山市南海荣乐展示制品实业有限公司没有进行工商登记。3、被告蔡丽君《人口信息查询表》原件1份;4、被告蔡丽君名片原件1份;证据3、4,用以证明被告蔡丽君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联系方式和邮箱地址。5、被告禾本云商公司《工商公示信息》复印件1份;6、被告禾本超市公司《工商公示信息》复印件1份;7、被告禾本陈村店《工商公示信息》复印件1份;证据5-7,用以证明被告禾本云商公司、禾本超市公司、禾本陈村店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禾本陈村店是被告禾本超市公司的分公司,被告禾本云商公司是被告禾本超市公司的唯一股东。8、《南海农村商业银行支票》原件1份;9、《退票理由书》原件1份;10、《广发银行进账单》原件1份;11、《证明》原件1份;12、佛山市南海区佳富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据8-12,用以证明被告蔡丽君于2015年5月6日将金额为293408.80元的支票交给原告,用作支付其拖欠原告的涉诉货款,原告将该支票转让给佛山市南海区佳富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该公司去银行兑票因支票账户余额不足而被退票,原告将支票上相应的款项已全部支付给佛山市南海区佳富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13、《佛山市南海荣乐展示制品实业有限公司报价单》打印件共9份;14、《蔡丽君与刘某(原告的公司员工微信对话)》打印件33份;证据13、14,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蔡丽君进行业务往来,原告每次将《佛山市南海荣乐展示制品实业有限公司报价单》发送到被告蔡丽君的邮箱中,让被告蔡丽君进行核实,被告蔡丽君就委托被告禾本超市公司将预付款支付给原告,本案未付款的支票也是被告蔡丽君指定被告禾本超市公司开具给原告,其拖欠货款金额为293408.80元。15、《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原件1份;16、《中国工商银行记账凭证》原件2份;证据15、16,用以证明被告蔡丽君通过被告禾本超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丽翠的银行账户于2014年12月19日支付13547.50元(兆祥店)、支付16495.80元(兆祥店)、支付56169元(水晶店)、于2015年1月7日支付48061.74元(水晶店)予原告,并于2015年3月18日收到3万元,上述金额合计164274.04元。经质证,四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7、14-16均无异议;证据8-12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禾本超市公司的财务人员收到通知需开具支票给原告,该财务人员按照原告所报金额将支票出具给原告;证据13真实性有异议,不清楚该报价单是否有经过修改。诉讼中,四被告没有举证。经原告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陈述,我叫刘某,系原告的业务经理。佛山市南海荣乐展示制品实业有限公司实质就是原告,该公司没有办理工商登记。2014年12月,被告蔡丽君打电话给原告,我接了电话,被告蔡丽君称其是天天禾本的,需要定做货架,让我到兆祥店去量尺寸。我到兆祥店量完尺寸后,通过电子邮件将报价发给被告蔡丽君,被告蔡丽君对报价无异议,要求我尽快生产。之后,被告蔡丽君又叫我到水晶城店量尺寸。被告蔡丽君向我总共下了5张订单,2张订单是兆祥店的,3张订单是水晶城店的,其支付了部分定金。当时我曾要求被告蔡丽君先支付剩余货款,被告蔡丽君称全部货物完工后才一次性支付。2014年12月底,兆祥店的货架完工后,我将货物送至兆祥店并负责安装,由于我的疏忽,没有要求兆祥店的员工签收送货单。2015年1月中,水晶城店的货架完工后,我将货物送至水晶城店并负责安装,安装完毕后,我让水晶城店的店长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我是按照被告蔡丽君在微信上留下收货人的名字联系该收货人,在兆祥店送货时,被告蔡丽君留下的收货人梁伟键看到原告将货物送到之后就走了;在水晶城店送货时,我与被告蔡丽君留下收货人罗秀云让水晶城店的店长带我们到该店,我让该店长在送货单上签收。报价单上货物已全部送到兆祥店,报价单上货物除一个货架外均已全部送到水晶城店,当时水晶城店的店长以空间不够为由,要求原告将该货架拉回原告仓库,现该货架在原告仓库保留。我一直向被告蔡丽君催收剩余货款,被告蔡丽君于2015年3月左右支付了3万元给原告。大概1个月之后,被告蔡丽君通知我到禾本云商公司领取剩余货款的支票。1个月之后,被告蔡丽君再次通知我说支票余额不足,让我再到禾本云商公司重新换取同等金额的另一张支票。后来,原告将第二张支票交给供应商,供应商反映该支票因余额不足而无法承兑。我一直向被告蔡丽君追收欠款,但其一直以经济紧张为由不予支付,最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起诉后,被告蔡丽君曾联系我,称其将支付一部分的货款,让原告先撤诉,但被告蔡丽君一直没有支付任何款项给原告。原告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涉诉交易一直由证人与被告蔡丽君进行联系,涉诉交易的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蔡丽君。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经质证,四被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在作证中陈述其接触的联系人除了被告蔡丽君外,还有其他人员,不能以证人与被告蔡丽君联系就推断出涉诉交易的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蔡丽君;原告在本案主张的货款应包括在被告禾本陈村店退回的一个货架,原、被告尚未对货款进行最终对账。经审查,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1-7、14-16,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12,四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证据13,本院将结合本案案情作综合认定。对于证人的证言,本院将结合本案案情作综合认定。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蔡丽君发送报价订单:客户名称:天天禾本;生产店名:兆祥店;联系人:蔡总;报价金额27095元,订金13547.50元,余款13548元。同日,原告向被告蔡丽君发送报价订单:客户名称:天天禾本;生产店名:水晶城;联系人:蔡总;报价金额187230元,订金56169元,余131061元。同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蔡丽君发送报价订单:客户名称:天天禾本;生产店名:兆祥店;联系人:蔡总;报价金额54986元,订金27493元,余款27493元。同日,原告向被告蔡丽君发送报价订单:客户名称:天天禾本;生产店名:水晶城;联系人:蔡总;报价金额160205元,订金48061.74元,余款112144元。2015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蔡丽君发送报价订单:客户名称:天天禾本;生产店名:水晶城;联系人:蔡总;报价金额29044元,订金8713.20元,余款20330.80元。2015年6月10日,被告禾本超市公司向原告出具没有填写收款人、金额为293408.80元的支票。原告将该支票交付给佛山市南海区佳富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用于支付货款,该公司于2015年6月11日承兑时被银行以“出票人账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为由退票。2015年8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原、被告确认被告蔡丽君通过被告禾本超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丽翠的银行账户于2014年12月19日支付13547.50元(兆祥店)、支付16495.80元(兆祥店)、支付56169元(水晶店)、于2015年1月7日支付48061.74元(水晶店)予原告。此外,四被告认为被告禾本超市公司于2015年3月18日通过公司账户转账3万元予原告,原告确认收到该笔款项。另查明,“佛山市荣乐展示制品实业有限公司”没有办理工商登记。被告蔡丽君是被告禾本云商公司的股东之一。被告禾本超市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杨丽翠,唯一股东为被告禾本云商公司。被告禾本陈村店是被告禾本超市公司的分公司。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的主体问题。原告认为涉诉交易报价单的抬头为“佛山市南海荣乐展示制品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名称不一致,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为此,本院分析如下:第一,“佛山市荣乐展示制品实业有限公司”没有办理工商登记;第二,原、被告均确认被告蔡丽君通过被告禾本超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丽翠的银行账户向原告支付过涉诉交易的货款;第三,原告持有被告禾本超市公司为支付涉诉交易剩余货款而出具的支票。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作为涉诉交易的卖方诉讼主体适格,对于四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涉诉交易的相对方问题。原告认为涉诉交易的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蔡丽君,四被告认为涉诉交易的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禾本超市公司。为此,本院分析如下:第一,原告的报价单显示的客户名称为“天天禾本”;第二,原、被告确认收到的货款是从被告禾本超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丽翠的银行账户支付;第三,原告持有的支票出票人为被告禾本超市公司;第四,原告出示的证据10,原告的员工刘某与被告蔡丽君的微信对话中,原告的员工刘某陈述“如果你们公司明天下午5点前不汇款过来的话”,被告蔡丽君陈述“我在外出差,公司有人和你联系”、“公司资金由于手续问题,一直拖着未能到账,处处告急,再三失约非常抱歉”、“目前公司经营出现困难,原计划的资金还没有到账”。综上,本院采信四被告的陈述,确认涉诉交易的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禾本超市公司。原告认为被告蔡丽君是涉诉交易的相对方的陈述,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四被告的责任问题。(1)被告禾本超市公司。鉴于本院确认被告禾本超市公司是涉诉交易的相对方之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被告禾本超市公司应承担本案责任。(2)被告禾本云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禾本超市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鉴于被告禾本云商公司未能举证证实被告禾本超市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财产,故其应当对被告禾本超市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禾本陈村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交易相对方为被告禾本超市公司,被告禾本超市公司指定原告将部分货物送至被告禾本陈村店属于被告禾本超市公司与被告禾本陈村店之间的关系,与原告无关,原告以被告禾本陈村店与被告禾本超市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为由要求被告禾本陈村店承担本案责任的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4)被告蔡丽君的责任。鉴于被告蔡丽君在涉诉交易中均是以被告禾本超市公司联系人的身份与原告联系,且原告无证据证实其是涉诉交易的相对方,故原告请求被告蔡丽君承担本案责任的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涉诉交易的未支付货款金额问题。被告禾本超市公司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交易关系,但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送货单,且双方没有对账,故不确认拖欠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为此,本院分析如下:第一,原告出示的证据13、14和证人证言可证实涉诉未付货款数额为294286.80元。第二,被告禾本超市公司向原告出具支票的数额为293408.80元。第三,如四被告所述属实,被告禾本超市公司在没有与原告进行对帐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支票,不合常理。综上,原告虽不持有送货单,但被告禾本超市公司向原告出具支票的行为可视为双方已对涉诉货物进行了对帐,故本院确认涉诉交易未支付货款的金额为293408.80元。5、关于利息问题。被告禾本超市公司逾期支付货款造成原告损失并体现为该笔款项在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原告请求被告以293408.8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8月7日(起诉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计付利息的主张,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超出本院核定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禾本超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93408.80元予原告佛山市南海区荣乐家具厂。二、被告佛山市禾本超市有限公司以293408.8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8月7日起至上列第一项履行日止计付利息予原告佛山市南海区荣乐家具厂。三、被告佛山市天天禾本云商有限公司对上列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区荣乐家具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5701.1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禾本超市公司、禾本云商公司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宋国俊人民陪审员  钟 强人民陪审员 陈惠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符泳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