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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82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华树伟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树伟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82刑初8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华树伟,男,197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大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吉林省大安市。曾因犯故意杀人罪,于1998年6月15日被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并于2012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6年2月15日被大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经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2月22日被大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华树伟妨害公务一案,由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7日以大检刑检刑诉〔2016〕第6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亚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树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4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华树伟因为2016年2月7日与本市北方殡葬用品店老板郑某某儿子郑士龙发生矛盾而来到郑某某店内进行调解。北方殡葬用品店老板郑某某打电话报警后,民警刘某某和杨某某开车赶到现场,表明身份后,被告人华树伟拒不配合,并辱骂警察。民警刘某某给锦华派出所打电话请求支援,民警于某某和杜某某赶到现场,口头传唤华树伟到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华树伟拒不配合,在其被强行带离过程中与于某某和杜某某发生拉拽,在上车过程中还踢、踹了于某某和杜某某,阻碍其执行公务。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华树伟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某、杨某某、于某某、杜某某、郭某某、郑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书证。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华树伟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华树伟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被告人华树伟对指控事实供认,无辩解、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民警于某某、刘某某、杜某某对被告人华树伟表示谅解,并出具书面谅解书。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到案经过。2、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华树伟身份信息。3、刑事判决书,证明华树伟于1998年6月15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某证言。2016年2月7日晚,我所受理了新中医院对面北方花圈店的郑士龙电话报警,称被一个叫华树伟的打伤一案。2月14日16时30分许,我接到郑士龙的父亲郑某某的电话,郑某某称打伤他儿子的华树伟现在在他家花圈店内,要我们马上出警。我与同事杨某某开车赶到了北方花圈店,进屋后郑士龙的父亲郑某某就和我们说屋内的那个人就是华树伟。我就和杨某某表明了身份并出示了警官证,告诉华树伟我们是锦华派出所民警,华树伟张口就骂我和杨某某,我看他喝酒了,我和杨某某就劝他说:“我们需要你配合我们到派出所了解情况”,华树伟一身的酒味,也不听我们劝阻。我就往单位打去了电话请求支援,于某某和杜某某过了能有5分钟就赶到现场,到现场后我将简单情况向值班所长于某某和值班民警杜某某说明后,于某某口头传唤华树伟到派出所了解情况,如不配合我们公安机关将强行将其带离接受调查。华树伟拒不配合,于某某与杜某某上前要把华树伟强行带离,华树伟拉拽、辱骂于某某和杜某某。在把华树伟带上警车的时候,华树伟头朝里躺在警车里用脚踢、踹和骂于某某与杜某某,还大声的喊警察打人了。我当时看见华树伟在不停踢、踹过程中踹在了于某某和杜某某的身上、胳膊上、腿上。2、证人杨某某证言。其证实的内容与证人刘某某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3、证人于某某证言。2016年2月14日16时许我在单位值班,接到刘某某电话说:“于所长,我和杨某某到中医院对面的北方花圈店传唤一名打仗的嫌疑人,他不配合还骂我和杨某某,你来一趟,帮我们把人带回去。”我就叫杜某某一起到中医院对面的北方花圈店支援刘某某和杨某某。我和杜某某到了现场后刘某某将情况向我说明后,我向华树伟表明身份,口头传唤华树伟到派出所了解情况,华树当场就拒绝配合我们,手举着手机录我们,我当场告知华树伟如不配合我们公安机关将强行将其带离接受调查。华树伟拒不配合,我和杜某某上前要把华树伟强行带离,华树伟就不让我们带离他,并推我们还骂我们,骂人的同时还把自己的眼镜往地上撇,然后说:“警察打人了,眼镜都被打掉了”。把华树伟带上警车的同时,华树伟用脚踢、踹我和杜某某,踢在我俩的腿上,踹了我俩几脚。我把车门关上后,我们就把华树伟带到了锦华派出所。4、证人杜某某证言。其证实的内容与证人于某某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5、证人郭某某证言。2016年2月14日下午16时许,华树伟给我打电话说他打算去北方殡葬用品店找姓郑的老板,对打其儿子一事道歉,并要求我陪同调解此事,我当时答应了。等我到达北方殡葬用品店时华树伟已经到达了此店而且和姓郑的老板道歉,当时还有郑老板的妻子,但姓郑的老板并未接受华树伟的道歉,姓郑老板给派出所一个人打了电话,没过多久派出所两个穿便装的警察就来到了北方殡葬用品店大厅,便衣警察到达现场就出示了自己的警官证并且要求带华树伟去派出所接受调查,华树伟不同意和警察走就和两个便衣警察争吵起来,而且两个便衣警察其中一人打电话又叫来另外两个穿警服的警察支援,另外两个穿警服的警察没几分钟开着警车就到达了北方殡葬用品店大厅,到达大厅之后表明身份要求华树伟跟着警察去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华树伟依然不予配合警察工作不同意走,之后警察就要强行将华树伟带离,华树伟就和警察撕扯起来,因为当时警察人多就将华树伟从北方殡葬用品店拽出店外,因为华树伟随身携带的钱包和车钥匙都在北方店里,我就没跟出屋,姓郑老板当时出屋看警察带离华树伟经过了,等我再出屋想找华树伟时,警察已经将华树伟拽到警车内拉去公安机关了。6、证人郑某某证言。在2016年2月7日晚上,因为我家放鞭炮和华树伟发生了一些口角,我儿子郑士龙被华树伟殴打,当时我向锦华派出所报警。我知道打我儿子这个人叫华树伟,但我和华树伟没什么特殊关系。今天(2月14日)下午华树伟带着酒气来到我家花圈店,华树伟来我家是为了给我家道歉表示不该动手打我儿子,因为事发当天报警有警察受理我儿子挨打一案,并且留了一个叫刘某某警官的电话号,当时我想既然报警了就由警察来处理此事,所以我给刘某某打了电话,刘某某说马上就到。挂了电话大概几分钟时间,刘某某和另外一个警官来到了我家花圈店,他俩分别拿出自己的警官证并对华树伟说:“我们是大安市公安局的民警,我们要求你去锦华派出所调查打架一案,希望你配合。”华树伟说:“你们警察是个啥?”当时因为华树伟拒绝配合刘某某工作,刘某某为了避免冲突就给别的警察打电话请求支援,没多大一会又来了另外两个警察,后来的两个警察进屋拿出警官证表明身份后,也要求华树伟到派出所接受调查,但华树伟拒不配合警察工作依然说:“你们警察能咋地?”当时没办法和华树伟沟通,然后四个警察就要将华树伟带离到派出所,华树伟就跟警察撕扯起来,后来的两个警察将华树伟带到警车的后座上,当时警车后座的车门没关,华树伟不配合工作仍然不打算上车,华树伟就用脚踹车外后到的两个警察,华树伟踹了好几脚,这几脚都踹到后到的两个警察的大腿和身上了,而且当时警服都是华树伟踹的脚印,最后因警察人多将华树伟控制住带走了。7、证人王某某证言。2016年2月14日下午,华树伟带着酒气来到我家花圈店,华树伟来我家是为了给我家道歉表示不该动手打我儿子,我丈夫就给当时接警的警员刘某某打了电话,想通过警察来解决此事,我丈夫挂了电话大概几分钟时间后,刘某某和另外一个警官来到了我家花圈店,他俩分别拿出自己的警官证将对华树伟说:“我们是大安市公安局的民警,我们要求你去锦华派出所调查打架一案,希望你配合。”华树伟非常不配合警察工作还说:“你们拿啥?结婚证?”当时因为华树伟拒绝配合警察工作,便衣警察就和华树伟语言争吵起来,我看见华树伟这种神态也挺生气的,但我心脏不好为了避免身体不适就回我家里屋在里屋内休息躺着了,后来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三)被告人华树伟供述。2016年2月7日晚我和郭四丧葬用品店边上的丧葬用品店发生了点矛盾,2月14日16点多,我想去赔礼道歉。到那赔礼道歉说的挺好,之后两个警察就来了,其中有一个叫什么名我不知道,另一个我知道他姓杨,是锦华派出所的副所长。那个我不认识的警察就拿出了警官证,表明了身份,说他们是锦华派出所的警察,叫我和他们走一趟,了解一下2016年2月7日打仗一事,我也是喝了点酒,我就给这个警察骂了,没配合警察的工作。我不认识的警察就打电话了,之后来了两个警察,都穿着警服,就口头传唤我到锦华派出所接受调查,如果我不配合他们就强行带离我到公安机关去,我也没配合他们的工作,他们从屋里把我往警车上带,我也拉拽他们了,拉没拉拽坏他们的衣服我不知道。到了警车驾驶室后面门,我就不上车,那两个着装的警察就给我推上了车,我就头朝里躺在了警车内,之后警察就往车里推我,我就上车了,来到了锦华派出所。我拉拽警察的衣服是无意的,踢、踹警察也是无意识的,我喊警察打人了,警察没有打我。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华树伟对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无异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华树伟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成立,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树伟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经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华树伟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华树伟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华树伟取得民警刘某某、于某某、杜某某谅解,故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华树伟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孙守航审判员  夏艳娣审判员  张桂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春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