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21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尚某甲与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甲,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1民初339号原告尚某甲,男,1986年9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曾某甲,女,198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尚某甲诉被告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党平适用简易程序,于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甲,被告曾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某甲诉称:我与被告曾某甲于2008年9月22日结婚,婚后住十堰市郧阳区茶店镇蔡家岭村4组,2008年11月生育大女儿尚某乙,2013年农历6月30日生育二女儿曾某乙。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偶尔有打架。2012年,我弟弟在黄龙买了一套小产权房,被告说房子有她一份,经常到我弟弟家闹事,且经常打电话、发短信骂我父母和弟弟,自此我们双方感情不和。我常年在外打工,所挣工资全部寄给被告,但被告经常打电话骂我,只要我一回家,被告就无事找事对我进行打骂,我一直忍让。2016年正月11日晚上1点左右,被告与我为家庭琐事又发生激烈争吵,我被被告用凳子砸中头部昏倒在地后报警,茶店派出所有出警记录,正月十二日,被告到我弟弟家砸东西、打骂,黄龙派出所有出警记录。我与被告生育二女后一直分居,双方无感情,无夫妻生活,我与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两个小孩各自抚养一个。被告曾某甲辩称:1、我与原告婚后感情一直不错,我不同意离婚;2、我与原告并未因为自己的事情发生过争执,有矛盾都是因为原告父母挑唆所致,我从未发短信骂过原告父母,也未打过原告。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9日,原告尚某甲与被告曾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08年9月22日在十堰市郧阳区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尚某甲将户口迁入曾某甲家中,并与曾某甲及其父母一同居住于十堰市郧阳区茶店镇蔡家岭村11组。双方共生育两个女儿,长女尚某乙于2008年7月16日出生,次女曾某乙于2013年8月6日出生。二人婚后感情一度较好,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6年2月19日,二人因琐事发生撕扯,尚某甲即向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报警求助,后经民警调解,双方均表示同意通过合理途经解决家庭矛盾。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尚某甲与被告曾某甲经他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抚养两个小孩,已经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因家庭琐事等原因发生过矛盾,但只要双方能够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宽容,互相关爱,互相尊重,双方多交流,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共同关注小孩的成长和教育,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如初的。故,尚某甲请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尚某甲与被告曾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尚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300元,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党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谢筱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