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殷民初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袁志国与史海军、安俊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志国,史海军,安俊鹏,安阳市安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殷民初字第1015号原告袁志国,男,196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晓红,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海军,男,196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安俊鹏,男,1968年5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安阳市安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新民,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文祥,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何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冯耀华、苏振江,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袁志国与被告史海军、安俊鹏、安阳市安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捷物流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志国委托代理人刘晓红,被告安俊鹏,被告安捷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文祥,被告人寿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苏振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志国诉称,2015年7月14日2时45分许,被告史海军驾驶豫E×××××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西左转时,与站在路边的行人袁志国发生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经安钢职工总医院抢救后转入安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近4万元。本次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处理,被告史海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豫E×××××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安捷物流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安俊鹏,被告安捷物流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后,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5688.51元;2.判令被告人寿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史海军、安俊鹏、安捷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史海军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安俊鹏口头辩称,1.对原告起诉基本事实无异议,我是车辆的实际车主,史海军系我雇用的司机;2.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起事故是保险事故,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安捷物流公司口头辩称,1.对原告起诉基本事实无异议,我公司只是事故车辆被挂靠单位,根据司法解释,我公司与实际车主是挂靠经营关系,承担的是连带赔偿责任;2.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起事故是保险事故,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人寿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1.我公司在核对车主驾证等信息无误后,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我公司同意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予承担;2.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原告主张其他费用过高;3.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2时45分许,在安阳市华祥路与安姚路交叉口,史海军驾驶豫E×××××号货车由南向西左转时,与站在路边的行人袁志国发生相撞,造成袁志国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25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5)事故第06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海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袁志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安钢职工总医院救治,并于当日转入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2.右枕骨骨折;3.颅内积气;4.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5.左侧三叉神经损伤。”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出院,实际住院27天。原告在安钢职工总医院支出门诊费1150元和住院费用1413.99元,在安阳市人民医院支出住院费用33829.09元。安阳市人民医院出院医嘱载明:“注意休息,继续康复治疗,一个月后复查头CT,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安俊鹏垫付医疗费1510元。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人员和护理期限进行法医临床学鉴定,本院委托安阳珠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期间,原告放弃伤残等级鉴定,2016年3月22日,安阳珠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安珠泉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原告开放性颅脑损伤后护理期限可拟定为60日为宜,护理人数可拟定为1人。原告支付鉴定费620元和检查费220元。原告主张其他损失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按照每天100元×27天计算;营养费1710元,按照每天30元×57天计算;误工费15065.1元,按照2015年度河南省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5823元/年÷365天×120天计算,提供了袁志国拖拉机驾驶证和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各一份;护理费4680.33元,按照2015年度河南省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行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72元/年÷365天×60天计算,提供了豫安珠泉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提供了出租车票据30张。另查明,豫E×××××号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安俊鹏,被告史海军系被告安俊鹏雇用的司机,该车挂靠在被告安捷物流公司经营。被告安捷物流公司为豫E×××××号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袁志国提供的证据1.安公交认字(2015)事故第06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豫E×××××号车辆行驶证、史海军的机动车驾驶证;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4.安钢职工总医院××历、门诊收费票据及住院收费票据;5.安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例及住院收费票据;6.豫安珠泉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7.安阳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安阳珠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票据;8.袁志国的拖拉机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被告安俊鹏提供的证据收到条,被告安捷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车辆经营挂靠合同》,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已查清该交通事故的全部成因,并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史海军系被告安俊鹏雇用司机,被告史海军驾驶机动车致原告袁志国遭受人身伤害,被告安俊鹏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捷物流公司系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对原告袁志国因挂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系豫E×××××号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被告人寿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本院已查明的事实,原告袁志国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35103.08元,按照安钢职工总医院、安阳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及鉴定期间必要的医疗支出总额扣减垫付款1510元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按照每天30元×27天计算;3.营养费1140元,按照每天20元×57天计算,原告袁志国受伤严重,出院医嘱明确出院后仍需继续康复治疗,原告主张57天,本院予以采信;4.误工费15065.1元,按照2015年度河南省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5823元/年÷365天×120天计算;5.护理费4680.33元,按照2015年度河南省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行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72元/年÷365天×60天计算;6.精神抚慰金,原告的三叉神经损伤未能治愈,出院后仍需康复治疗,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给受害人造成的后果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7.鉴定费620元,依据鉴定机构出具鉴定费用票据认定;8.交通费300元,原告袁志国的上述损失共计59718.51元。被告人寿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作为豫E×××××号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袁志国各项损失32045.43元,不足部分,被告人寿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原告袁志国27053.08元。被告人寿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应赔付给被告安俊鹏垫付款1510元,原告袁志国在诉讼过程中实际支出鉴定费620元,该费用由被告安俊鹏承担,垫付款和鉴定费相抵后,由被告人寿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赔付被告安俊鹏890元,赔付原告袁志国6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袁志国各项损失59718.51元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安俊鹏垫付款890元;驳回原告袁志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3元,原告袁志国承担163元,被告安俊鹏承担1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宏林人民陪审员 王剑华人民陪审员 骈梦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雅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