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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民终5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胡某与魏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终5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邵丽霞,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上诉人胡某因与被上诉人魏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1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胡某与魏某自行相识,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再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9月25日,胡某收到银行汇款30万元。9月26日,魏某以自己名义购买了二手汽车一辆,胡某支付了购车款中的47000元。9月27日、10月1日,魏某分别收到胡某银行汇款各5000元。根据双方的约定,由胡某筹资为魏某的业务单位垫付运费,待魏某向业务单位结算后再归还垫付款。2014年12月,胡某收取了84816元,2015年3月23日、3月25日各收取50000元,同年6月份期间收取了20000元。胡某收取前述款项的时间段与业务单位给付时间段相吻。2015年1月9日,胡某、魏某签订婚后协议书,载明:1.双方婚前财物全部归各自所有。2.双方婚后实行夫妻财产个人所有制,各自收入归各自所有,与对方无关,双方不得干预。双方婚前婚后各自借款贷款各自偿还。3.婚后贷款30万元债务由双方一起偿还,等待厂家结清后全额还清,利息由各自分担清算。还清后未经双方同意不得擅自二次贷款,如违背则双倍赔偿对方。4.双方无感情的情况下可自愿提出离婚等。2015年7月6日,魏某将原购买的汽车以36000元的价格转让,当日以53000元的价格又购买了一辆二手汽车(苏B×××××)。2015年8月,魏某诉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因未按期缴纳诉讼费用,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后,胡某于2015年8月25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离婚;2.魏某返还借款57000元及支付相应的贷款利息。原审中,胡某陈述:1.双方未恋爱即登记结婚,婚后既无共同生活的固定场所,也无实际的共同生活,夫妻生活也仅偶尔发生。2.其贷款用途主要为魏某的业务单位垫资,魏某也承诺承担贷款利息。3.其支付的购车款及汇款计57000元系向魏某的出借款,现要求归还并按贷款利率支付利息。4.其为魏某的业务单位所垫付的运费及各项费用为192764元(含送礼费用4550元),虽表面上收到了魏某给付的204816元,但其于2015年3月份收到10万元时,曾给付魏某现金9661元以作承兑汇票的贴现款,故实际仅收到垫付款195155元。5.其与魏某对双方的婚后财产归属约定为各归各,除本案纷争外,双方在财产方面无其他纠葛。6.其在婚后以个人名义向银行贷款30万元,并由其开设的公司作担保人,贷款为三个月一周期,可以到期归还后再续借,利率为10000元每天4.2元,但其并不持有与银行的贷款合同。7.按照双方约定及资金使用情况,魏某应承担其支付的利息款,支付标准为: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今,以10万元使用期限按上述利率计付;以20万元使用三个月按上述利率计付。8.如协商并彻底了结双方的经济纠葛,则由魏某支付其93000元。魏某陈述:1.其认同胡某的第一点陈述意见。2.胡某为其支付的购车款47000元及汇款10000元,当初即约定为胡某对其的赠与,不存在归还之说。2.其因业务缺资而要求胡某为其垫付出资款,其收取业务款后即归还了胡某的垫付款。3.其业务营业款总数240515元已全部收取;前述业务成本为211956元,胡某实际垫付了191956元,余款20000元由其自行垫付;胡某实际收取了其给付的204816元,贴现款9000余元由其现金支付;其不认可胡某所述的为该业务而支出的4550元送礼费用。4.如协商并彻底了结双方的经济纠葛,其可支付胡某25000元。为查明贷款的主体、期限、方式、利率等事实,法院要求胡某提供与银行的贷款合同,但胡某未予提供。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车辆转让协议、行驶证、银行往来明细、婚后协议书、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5)锡法北民初字第0818号民事裁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胡某与魏某之间对解除婚姻关系的意见一致,法院就胡某要求离婚的诉请予以准许。关于双方离婚后的财产处理,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结合有关规定,法院判定由魏某给付胡某钱款35000元。理由如下:1.双方均系再婚,在未产生感情的情形下登记结婚,从双方的婚姻过程来看,并非盲目与冲动,也不存在无辜与上当吃亏情形。2.双方均为相对成熟的经商人士,对婚后可能产生的财产归属争议早有预判及防范,婚后协议书也加以了证明。3.胡某支付合计为57000元的购车款与汇款,此情形发生于结婚登记的一个月之内,而双方的婚后协议书除提及贷款与业务单位的货款如何清结外,并未涉及前述款项,据此判断魏某所主张此款系胡某的赠与款的辩称意见,更符合实情。4.胡某要求魏某支付相应贷款利息的主张,因婚后协议书中的约定未予明确相应的标准,在双方意见不一的情形,胡某却以其不持有贷款合同文本为由未按法院要求提供,致使难以查明贷款主体、期限、方式、利率的相关事实,故胡某应承担拒绝举证的后果。5.从双方的协议及陈述意见分析,胡某垫付业务款的行为系促成魏某所涉业务的举措,该业务的盈亏也与胡某无关,双方对垫付、结算、归还情形的陈述意见,虽存在些许出入,但基本吻合,故法院判定胡某与魏某之间就垫付款本金事项已全部结清。至于双方所述的垫资本金归还尚有差异的争议,因各自均未提供确凿证据,故法院均不予采纳。6.胡某为魏某垫付业务款20万元左右,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6月期间共9个月,即使第一时间垫付了全部款项及使用时间为9个月,按其所述的利率标准,利息款也仅2万余元,何况并非第一时间全额垫付,故扣除实际归还的本金而所应产生的相应利息,利息款仅为1万余元。7.虽双方婚前婚后均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情感基础,但考虑到本案案情的特殊性及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由魏某返还部分赠与款及支付相应利息款的方式,较为适宜。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准予胡某与魏某离婚;二、在胡某、魏某各自名下的及由各自掌管的财产,归胡某、魏某各自所有;三、魏某支付胡某财产返还款及利息补偿款合计35000元。此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胡某、魏某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胡某负担60元,由魏某负担60元。胡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魏某之间的款项明细如下:1.其为诺明厂垫付运费,诺明厂开票金额分别为84816元、90339元、69840元合计244998元,其实际垫付20万元;魏某仅支付了84816元、90339元、20000元合计195115元。2.就上述运费的开票费用按金额的7%计算分别为5937元、6327.5元、4900元计17164.5元,另有进仓报关费240元,合计17404元。3.诺明厂支付的三笔运费均系承兑汇票,其为第一次的汇票贴息2200元;其请诺明厂人员吃饭支出4550元,合计6750元。魏某为第二、三次的汇票贴息3000元、1800元,请客送礼支出1300元,合计6100元。4.贷款利息,根据其垫付款与魏某归还款的差额分段计算,每万元每月利息129元。30万元从2014年9月25日取得贷款起算,3个月利息11610元,再3个月11610元;后魏某支付前笔运费,不再计息;第三笔运费69840元,计息3个月为2702.8元,合计28772元。5.魏某归还20000元后则按49840元计息9个月为5786元。6.其为魏某支付的购车款47000元以及汇款10000元加上利息为70235.4元。综上,魏某应归还其第1项中的第三笔运费的余款49840元及第5、6项,同时就第2至4项分摊一半,共计152323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三、四项,改判魏某支付其财产返还款152323元。被上诉人魏某辩称:对于胡某主张的明细1.开票金额不清楚,但其中包括做物流的利润,胡某实际垫付不到20万元;2.开票费用系按金额的7%计算,其他事项均由胡某处理,其不清楚;3.承兑的经过属实,对于请客吃饭、送礼等不清楚;4、5.贷款系胡某自行使用,用于经营的利息虽约定双方共同承担,但胡某自行统计的利息并无依据,不予认可;6.购车款与汇款属于赠与。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胡某提供了对一份账单和一份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复印件。关于对账单,胡某主张系其与魏某于2015年6-7月核对后形成,用于证明双方核算后明确其垫资86840元为宜兴市诺明耐火材料厂(以下简称诺明厂)发货做物流,应由魏某归还;对账单中还列出了买车款47000元,可以证明汽车不属于赠与。关于胡某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胡某另提交的一份未盖章的银行查询记录载明授信额度30万元,用于证明贷款的事实。其称不持有合同原件,银行亦不同意在查询记录上盖章。经质证,魏某认为,对账单中除靠近下方打圈的两笔“10万承兑”系其书写外,其余均系胡某书写,其不予认可,而且此次对账并无结果,不能证明胡某的主张;对于贷款的详情不清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购车款47000元与汇款10000元能否认定为赠与;二、胡某垫付的运费如何确定;三、胡某主张的贷款利息依据是否充分?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胡某与魏某签订婚后协议书系专门对双方的财产进行特别约定,在此情况下,对于之前发生经济往来应已涉及,包括购车款与汇款。又鉴于购车款与汇款系双方结婚当月发生,当时双方感情较好,一方赠与另一方财物亦不违反常理,据此,原审法院对魏某主张的赠与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账目应区分收、支两条线进行统计。胡某主张的垫付款、税金、贴息均是支出,而诺明厂开票支付的运费则是收入,胡某将属于收入的运费统计为其支出有误。胡某就垫付的项目、金额等仍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胡某提供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复印件最后一页载明“一式二份”,而其对于不持有合同原件却未作出合理解释;同时,其关于银行不同意在查询记录上盖章的陈述与常理不符,亦无证据证明;另外,就贷款发生的利息,应以银行实际收取的为准,胡某应提供其使用贷款的明细及已承担的利息,其自行统计的利息不具有证明力,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胡某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其有能力而拒不举证,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胡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中辉审 判 员  王一川代理审判员  赵 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汪丽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