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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民申8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绥芬��市全兴木业有限公司与栾荣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绥芬河市全兴木业有限公司,栾荣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C}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民申842��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绥芬河市全兴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振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俊生,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凯燕,牡丹江市爱民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栾荣华。委托代理人王秀娟,黑龙江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绥芬河市全兴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兴木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栾荣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牡商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全兴木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案涉木材买卖均是李玉全完成,欠条也是李玉全出具,全兴木业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不应该成为本案被告。(二)原判决未查明申请人与栾荣华之间的经济往来。(三)栾荣华没有提供完整的与本案相关的证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全兴木业公司系由李玉全出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出资),买卖合同行为发生时,李玉全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玉全能够代表全兴木业公司对外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全兴木业公司亦未举示证据证明李玉全与栾荣华进行木材买卖时明确表示是个人行为,故原判决认定全兴木业公司为本案承担义务主体并无不当。李玉全给栾荣华出具���“欠条”属附条件的欠条,双方约定在条件没有成就或出现时,先以栾荣华的账目数额为准,栾荣华的账目数额体现全兴木业公司尚欠木材款63万元。因全兴木业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条件已成就,李玉全于2014年6月10日所出具的欠条已失去效力,故原判决判令全兴木业公司给付余款58万元亦无不当。全兴木业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全兴木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绥芬河市全兴木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 东 兴代理审判员 ��白捷代理审判员 陈 春 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董 国 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