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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19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李丽好与中山市晋衍环保节能技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丽好,中山市晋衍环保节能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1926号原告:李丽好,女,195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委托代理人:谢创英,系广东铭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晋衍环保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中港大道2号A型东西排35号,组织机构代码59014335-0。法定代表人:林波。原告李丽好诉被告中山市晋衍环保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衍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丽好委托代理人谢创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晋衍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丽好诉称:原告与晋衍公司股东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1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在当天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了60000元,被告收到款后未如约还款。2013年11月4日,被告出具《还款证明》给原告,承诺在2014年4月30日前还清原告的借款。其后,被告2014年8月28日向原告偿还了20000元,剩余40000元至今未偿还。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拖欠的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原告李丽好提供的证据有:1.收据;2.邮政银行取款凭证;3.还款证明;4.收款收据;5.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件。被告晋衍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晋衍公司向李丽好出具收据一张,确认尚欠李丽好60000元。2013年11月4日,晋衍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证明,承诺于2014年4月3日前还清欠款60000元。借款到期后,晋衍公司仅还款20000元,李丽好要求晋衍公司偿还余款未果,遂诉诸本院,主张上述实体权利。诉讼期间,依李丽好的申请,本院依法保全了晋衍公司的部分财产。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李丽好主张晋衍公司尚欠其借款60000元,并提供收据、邮政银行取款凭证、还款证明、收款收据为证,相关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晋衍公司未能按其承诺偿还足额欠款,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继续向李丽好返还尚欠的借款40000元。晋衍公司拒绝还款,李丽好诉至法院主张权益,晋衍公司还应自起诉之日起向李丽好计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晋衍环保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丽好返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诉讼保全费420元,共计1220(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中山市晋衍环保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负担(该款被告中山市晋衍环保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光辉审 判 员  陆招胜人民陪审员  陈宇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炜宁阮妙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