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民初字第36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罗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民初字第3655号原告罗某,女,198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竹山县双台乡双台村。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十堰丹江口市六里坪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被告张某某,男,196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新店乡后寨。原告罗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罗某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农历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2004年9月5日生育长女张某某甲,2008年3月3日生育次女张某某乙。2011年4月12日为了两个女儿读书才到南阳市宛城区民政局登记为夫妻。因被告无端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致使双方夫妻感情不和,双方于2013年1月24日自愿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后因被告无故反悔未能办理离婚手续。2014年农历正月,原告因陪护生病住院的母亲,被告再次怀疑原告的生活作风问题,还毒打原告,自此原告带着两个女儿一直在娘家生活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期间,被告从未探望过原告及两个女儿,也未承担任何抚养费。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依法裁判两个女儿的监护、抚养及相关费用的负担问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湖北省十堰市竹山县双台派出所居住证受理回执1份。证明自2014年农历正月至今罗某与张某某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罗某、张某某共同生育两个女儿,长女张某某甲、次女张某某乙,自2014年春至今罗某独自抚养两女儿,张某某未对两个女儿尽抚养义务。湖北省十堰市竹山县双台村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内容同证据3。十堰市竹山县双台乡九年一贯制学校证明1份。证明内容同证据3。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内容同证据3。张某某自2014年农历正月起至2015年8月间向罗某发送的手机短信数百条。证明被告无端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无端怀疑大女儿张某某甲非其亲生,被告因重男轻女,一直想再次生育儿子,被告一直在用手机短信侮辱、辱骂原告,被告一直威胁原告要杀人。原、被告于2013年1月24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均承认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继续生活,并对子女抚养、监护达成了共识。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不同意离婚。原告从2014年8月份才把两个女儿带走。原告自1999年到2009年一直是被告在养活着,原告没有挣一分钱。且原告一直有病,被告挣的钱完全给原告看病。从2009年到2011年被告没有怀疑过原告有外遇。从2012年开始怀疑原告有外遇。原告以前有被骗钱的记录。2011年被告给原告70000元,原告说给60000元,因为这我怀疑原告有外遇,为这还闹到原告娘家。被告在外界听到了很多不该听到的话,为此和说闲话的人还打过架。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张某某对原告罗某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6无异议;对证据3不发表意见;对证据4、5有异议,原告是去年8月份把孩子带走的,带走时被告还给原告5000元;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要的钱太多,被告出不起。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6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3未发表意见,该证据系湖北省十堰市竹山县双台派出所居住证受理回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将在评理部分综合分析;对证据4、5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7、8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通过原告举证、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农历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2004年9月5日生育长女张某某甲能,2008年3月3日生育次女张某某乙。2011年4月12日原、被告在南阳市宛城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因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24日自愿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内容为:“经双方协商,同意离婚。小孩一人一个,女孩张某某乙,现年5岁,归男方抚养,女孩张某某甲,现年9岁,由女方抚养。因男方没有人带小孩,由女方代管,男方给小孩张某某乙抚养费每年两万元,带多少年由男方支付女方多少年费用,抚养费每半年付一次,生病或上学费用另再付。离婚后女方只要小孩张某某甲和应得财产。离婚后两人互不干涉双方的生活和事业。男方:张某某,女方:罗某。2013年1月24日。”后因被告以抚养费过高为由,不同意离婚。2014年农历正月,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原告带着两个女儿一直在娘家生活居住至今。期间被告未支付过抚养费。现原告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依法裁判两个女儿的监护、抚养及相关费用的负担问题。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告罗某与被告张某某婚后应互敬互爱,共建美好家庭,但由于双方婚后感情不和,双方2013年1月24日达成离婚协议,后因被告称抚养费过高,不同意离婚,致使双方未能办理离婚手续。2014年农历正月,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后,原告带着两个女儿一直在娘家生活居住至今,双方分居已经超过两年。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劝解无效,应视为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孩张某某甲、张某某乙现均跟随原告生活,被告张某某称不抚养孩子,故两个孩子应仍跟随原告生活为宜,结合被告张某某收入情况,支付给两个孩子每人每月2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罗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婚生女孩张某某甲、张某某乙跟随原告生活,被告张某某自2016年4月起,每月30日前支付给两个孩子每人每月200元抚养费。待小孩年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永兴审 判 员 边晓明人民陪审员 惠大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增华-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