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03民初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韩德喜诉郑付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德喜,郑付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3民初445号原告韩德喜,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雷志明,常德市鼎城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社区代理。被告郑付新,男,汉族,农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城东办事处牯牛岗社区31组洞庭大道东段295号。负责人高中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彬,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社区代理。原告韩德喜与被告郑付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中华财险常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国祥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廖莉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韩德喜的委托代理人雷志明、被告中华财险常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付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德喜诉称,2015年10月4日7时30分,被告郑付新驾驶湘J217**号两轮普通摩托车,沿省道S306线由常德市城区向鼎城区周家店镇方向行驶。当湘J217**号两轮普通摩托车行驶至鼎城区镇德桥镇韩家坪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韩德喜驾驶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韩德喜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被告郑付新赔偿部分医药费就未进行赔偿,湘J217**号两轮普通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财险常德公司投有保险,原告韩德喜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43888.48元(扣除被告支付的外)。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韩德喜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韩德喜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湘J217**号领了普通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湘J217**号两轮普通摩托车系被告郑付新所有;3、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湘J217**号两轮普通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4、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3070362015024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郑付新负事故主要责任;5、常德市第一中医院中医住院病案首页复印件二份,入院记录复印件一份,手术记录复印件一份,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住院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韩定喜在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6、常德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一份,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四份,常德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三份。欲证明原告韩德喜开支住院医药费18243.1元,门诊医药费817.5元;7、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常政司鉴(2016)临鉴字第011号《关于韩德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法医鉴定费发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韩德喜的伤未构成伤残。住院治疗,误工损失日时间180日,1人护理,护理时间60日,截止鉴定之日起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按实际所需(详见发票),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需住院治疗时间2周,需陪护1人2周,费用约6000元左右。开支法医鉴定费1000元;8、常德市欣龙石化有限公司发票复印件二份。欲证明原告韩德喜开支交通费400元;9、常德市鼎城区镇德桥镇刘家桥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韩德喜务工的情况。被告郑付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中华财险常德公司辩称,原告方称因交通事故受伤属实,被告中华财险常德公司对湘J217**号两轮普通摩托车进行了交强险的承保,被告中华财险常德公司应按保险合同对原告方进行赔偿,被告中华财新常德公司不承担赔偿法医鉴定费,原告方的损失应依法进行核审。为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中华财险常德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交强险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中华财险常德公司应按保险合同进行赔偿。在庭审举证、质证过程中,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2、3、4、5、6、7,被告中华财险常德公司均表示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被告中华财险常德公司表示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实是原告方的开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9,被告中华财险常德公司表示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从证据形式有瑕疵,但原告方在家承包水田是事实,该证据应予以认定;对被告中华财险常德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韩德喜表示无异议,本院应予以认定。被告郑付新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的事实是:1、2015年10月4日7时30分,被告郑付新驾驶其所有的湘J217**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省道S306线由常德市城区往常德市鼎城区周家店镇方向行驶,当湘J217**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常德市鼎城区镇德桥镇韩家坪村路段时,与同方向由原告韩德喜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韩德喜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4日,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第43070362015024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郑付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韩德喜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韩德喜被送至常德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3天,开支住院医药费18243.1元,门诊医药费817.5元。2016年1月7日,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韩德喜的伤情检验后作出常政司鉴(2016)临鉴字第011号《关于韩德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原告韩德喜的伤未构成伤残。住院治疗,误工损失日时间180日,1人护理,护理时间60日,截止鉴定之日起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按实际所需(详见发票),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需住院治疗时间2周,需陪护1人2周,费用约6000元左右;3、2015年3月6日,被告郑付新给湘J217**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3月7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6日二十四时止;原告韩德喜开支法医鉴定费1000元。被告郑付新支付原告韩德喜医药费8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韩德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争执的焦点1、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方的损失如何确定。关于焦点1、责任如何承担。本院认为,湘J217**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中华财险常德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方进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郑付新进行赔偿,因原告韩德喜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适当减轻被告郑付新民事赔偿责任;法医鉴定费由原、被告双承担;被告郑付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方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判决。关于焦点2、原告方的损失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原告方的损失有:医药费25060.6元(1)、住院医药费18243.1元,凭医院的收费票据支持;(2)、门诊医药费817.5元,凭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支持;(3)、后期治疗费6000元,按法医鉴定意见支持;2、误工费13580元,194天×70元/天,误工时间按法医鉴定意见计算,误工标准按原告方诉求支持;3、护理费7400元,74天×100元/天,护理时间按法医鉴定意见计算护理标准酌定每天按100元支持;4、交通费500元,酌定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37天×50元/天,伙食补助时间按住院的时间计算,补助标准酌定每天按50元支持;6、法医鉴定费1000元,按法医鉴定部门的发票支持;7、自行车损失100元,酌定支持;合计:49490.6元。综上,原告韩德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49490.6元,由被告中华财险常德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1580元(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13580元、护理费7400元、交通费500元、自行车损失100元),余下的17910.6元由被告郑付新按80%赔偿14328.48元,其余的损失由原告韩德喜自己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韩德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49490.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赔偿31580元,由被告郑付新赔偿14328.48元,扣除已支付的8500元,尚欠5828.48元,其余的损失由原告韩德喜自己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6元,减半收取448元,由原告韩德喜负担90元,由被告郑付新负担3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彭国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廖莉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