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北执字第135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唐立雄与被执行人陈永斌、李莎、郴州市舜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郴州市永成百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立雄,陈永斌,李莎,郴州市舜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郴州市永成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郴北执字第1355-1号申请执行人唐立雄,男,1970年5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嘉禾县。被执行人陈永斌,男,1969年9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被执行人李莎,女,1983年7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被执行人郴州市舜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法定代表人曹戊英,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郴州市永成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法定代表人陈永斌,该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的(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申请执行人唐立雄与被执行人陈永斌、李莎、郴州市舜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郴州市永成百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对被执行人进行了财产查控,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完毕的财产,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5)郴北执字第135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随时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曹鹏宇审判员 周林峰审判员 李慧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