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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22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2刑初117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某,男,1979年12月8日出生于辽宁省建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辽宁省建平县老官地镇老官地村*****号,现住辽宁省建平县万寿街道万寿新村*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8日被建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6)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步玉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4日14时许,被告人武某某驾驶辽NE38**号重型自卸货车至建平县小叶线49km+700m处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武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94mg/100ml。据此认为,被告人武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惩处。被告人武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4日14时许,被告人武某某酒后驾驶辽NE38**号重型自卸货车至建平县小叶线49km+700m处时被民警查获。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武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94.3541mg/100ml。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武某某供述:证实事发当天14时许,其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从黑水往热水拉沙子,途经八大营子时被交警查获。其中午11时许,在黑水林场的青岛扎啤城喝了两三瓶啤酒。其有B2机动车驾驶证。二、书证:(一)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武某某案发当天被提取了血样及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武某某有机动车驾驶资格。(三)现场民警执勤记录照片,证实被告人武某某酒后驾驶被民警当场查获。(四)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武某某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武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袁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