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民辖终4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郑宏俊与被上诉人徐朝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宏俊,徐朝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民辖终4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宏俊,男,汉族,1959年10月2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朝瑞,男,汉族,1971年10月23日生。原审法院: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原审案号:(2015)鼓民初字第7968号上诉请求及理由: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借款,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本案不适用合同履行地作为管辖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不是借款凭证,借款凭证即借条以及交付凭证才是借贷关系成立的要件。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并以此确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缺乏法律依据,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徐朝瑞提起本案诉讼时已举证汇款凭证及欠条,而上诉人郑宏俊并未能举证证明案涉汇款是基于双方之间存在着其他债务关系,故依据被上诉人徐朝瑞诉请,本案应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案涉借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且本案争议标的为借款人负有向出借人归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接收货币一方为被上诉人徐朝瑞。因被上诉人徐朝瑞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彦鹏审判员 沙孝民审判员 杨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修海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