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1民初7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XX彪诉梁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彪,梁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1民初730号原告:XX彪,男,汉族,住台山市。身份证号码:×××0013。被告:梁剑华,男,汉族,住台山市。身份证号码:×××5034。原告XX彪与被告梁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仲仁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彪诉称:被告梁剑华因急需资金周转于2015年11月2日向原告XX彪借款15000元,借款时双方约定2015年12月31日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XX彪多次向被告梁剑华催收上述借款,但被告梁剑华每次都以各种困难为借口,一拖再拖,至今分文未还。原告XX彪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梁剑华偿还借款15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0.01%计算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被告梁剑华辩称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被告梁剑华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11月2日向原告XX彪借款1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2日至同年12月31日,月利率0.01%。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梁剑华无款偿还。原告XX彪经催收未果,遂于2016年3月9日诉至本院,请求解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等证据证明,查证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XX彪与被告梁剑华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梁剑华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其未按约定的期限清还借款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即返还借款15000元的法律责任,并应自逾期之日即2016年1月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原告XX彪请求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9日起按借款期内的月利率0.01%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梁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剑华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彪返还借款15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从2016年3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息清偿日止,按月利率0.0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5元由被告梁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仲 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梅仲权(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