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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25民初6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冀菊会诉张国安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某某,张某甲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5民初616号原告冀某某,女,1976年2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肖宝殿,郏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张某甲,男,1968年8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李旭歌,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冀某某与被告张某甲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冀某某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肖宝殿,被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旭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冀某某诉称,1999年,经人介绍,原禹州市鸿畅镇冀村1组村民冀某某与郏县安良镇蜂刘村的张某甲订婚,同年4月举行传统结婚仪式,未办理登记手续。2001年生一女张某乙。2002年因生气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双方无共同生活,张某乙随被告生活,因被告拒不让冀某某探视女儿。因此,请求判令非婚生之女张某乙由冀某某抚养。被告张某甲辩称,原、被告分居后长达10多年,其女张艺文一直由张某甲抚养,冀某某未对张艺文尽抚养、教育义务,张艺文随张某甲共同生活,对其成长较为有利,并且张艺文也愿意同张某甲共同生活,原告的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对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9年,原禹州市鸿畅镇冀村1组村民冀某某与郏县安良镇蜂刘村6号村民张某甲经人介绍订婚。同年4月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5月14日,生一女张艺文。2002年双方因生气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张艺文一直随张某甲生活,冀某某未对非婚生之女张艺文尽抚养、教育义务。本院经对张艺文询问,张艺文愿随其父张某甲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对张艺文的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已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对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本案原、被告虽无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分居后长达10多年,其非婚生之女张艺文一直由被告张某甲抚养,原告冀某某未尽到对张艺文的抚养、教育义务,张艺文随张某甲共同生活,对其成长较为有利,并且张艺文也表示愿意同张某甲共同生活。冀某某没有提供其对张艺文抚养、教育有利于张艺文身心健康的证据,故对原告请求判令非婚生之女张艺文由其抚养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冀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冀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自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艺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