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31民初6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高昌珍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公司、朱恒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昌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公司,朱恒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1民初632号原告高昌珍,工人。委托代理人徐贵华,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公司,住所地金湖县健康路1号。负责人赵晓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戴军,该公司员工。被告朱恒林,无业。委托代理人莫树俊,金湖县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昌珍诉被告中国��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公司、朱恒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雷爱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昌珍的委托代理人徐贵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军、被告朱恒林的委托代理人莫树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昌珍诉称:2015年6月2日9时许,被告朱恒林驾驶苏H×××××号小型客车停在建设西路农村商业银行门前路段开车门时,与由东向西原告高昌珍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高昌珍受伤,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金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恒林负事故中的全部责任,原告高昌珍无责任。被告朱恒林驾驶的苏H×××××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公司投保了交���险。原告高昌珍受伤后分别到金湖县人民医院、淮安市中医院进行治疗。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29188.77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认定书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应当是24天×18元/天,营养费认可24天×10元/天,误工期限认可90天,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认可24天×60元/天,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不认可,施救费、财产损失要求原告提供相关认定报告,交通费认可300元。被告朱恒林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认定书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减,被告朱恒林在原告住院期间已垫付1000元,因肇事车辆保险齐全,要求原告予以返还。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昌珍系金湖县黎城镇黎城村六组村民,其责任田已被征用,从2003年开始与其儿子一起居住在金湖县城园林路218号,并为其儿子经营的门市送货。2015年6月2日9时许,被告朱恒林驾驶车牌号为苏H×××××号小型客车,停在建设西路农村商业银行门前路段开车门时,与由东向西原告高昌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撞,致原告高昌珍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6月6日,金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认定被告朱恒林负全部责任,原告高昌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高昌珍分别在金湖县人民医院、淮安市中医院和金湖县黎城镇卫生院进行治疗,共住院25天,花去医疗费20622.98元,其中被告朱恒林垫付了806元。2015年12月23日,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根据本院的委托,作出金人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02号司法鉴定意见(结论)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高昌珍因车祸致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和前交叉韧带损伤遗有右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致其他损伤不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高昌珍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期限以15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营养补助期限以60日为宜。原告高昌珍在鉴定时花去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被告朱恒林驾驶车牌号为苏H×××××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的��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出院证、医疗费发票、金湖县黎城镇黎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保险单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朱恒林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1000000元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公司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居住并工作在城镇,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主张医疗费20622.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50元/天=1250元、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护理费90天×100元/天=9000元、误工费150天×37173元/365天=15276元、残疾赔偿金2年×37173元/年=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施救费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公司关于原告的医疗费中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护理期限认可24天、误工费认可期限90天并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辩解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也未能提供足以推翻司法鉴定意见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并未超过当地的相应水平,原告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已实际支付了施救费100元,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公司关于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及有关施救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公司根据原告提供的��第一次出院记录和出院证而对原告右膝关节损伤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右膝关节损伤与本起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依司法鉴定意见及事故责任认定主张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根据原告居住情况及住院治疗和鉴定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采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公司认可交通费300元的辩解意见,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原告主张车损1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辩解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朱恒林关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的辩解,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只认可其垫付了806元,故对被告朱恒林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被告朱恒林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为806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高昌珍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0622.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5276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施救费100元,合计127694.98元。上述款项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昌珍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5276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100元,合计11402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昌珍10622.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13672.98元。原告高昌珍获得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朱恒林垫付的8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昌珍各项损失127694.98元(金湖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32×××45)。二、原告高昌珍在获得上述赔偿款时返还被告朱恒林806元。三、驳回原告高昌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4元,减半收取1337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2837元,原告高昌珍负担33元,被告朱恒林负担250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公司负担300元。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缴,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判员雷爱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汤金琳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去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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