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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622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张木华与袁发军、袁学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木华,袁发军,袁学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2民初314号原告张木华,男,汉族,住龙川县。被告袁发军,男,汉族,住龙川。被告袁学明,男,汉族,成年,住龙川县。原告张木华诉被告袁发军、袁学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菊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木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发军、袁学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袁发军是朋友关系。2012年袁发军因发展粮食加工生产,缺乏资金收购粮食,于5月19日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18‰。借款期间,袁发军按时支付利息。期满后,断断续续归还了本金230000元,支付了逾期利息。2015年9月19日,对剩余借款本金,袁发军承诺在同年10月底还清。期满后,因未按时还款,袁发军再次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还款计划,承诺在2016年2月份前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余款在同年5月前还清,被告袁学明并在担保人上签名。第一期还款计划期满,袁发军至今仍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多次违约,袁发军已失去信誉。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袁发军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70000元并支付以57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从2016年3月1日起计付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袁学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袁发军、袁学明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袁发军是朋友关系,被告袁发军、袁学明是亲戚关系。2012年5月19日,袁发军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并立下《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兹借到张木华现金捌拾万元正,用于龙惠米业有限公司的粮食收购。期限一年,月利率18‰,每月在25-30日支付利息,不得拖欠。借款用本人米厂的规划证押在借款人手中款还清时规划证还回。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互助互利,利息划入的账号:张木华”原告与袁发军分别作为债权人、债务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之后,袁发军按照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份,并分别于2013年5月16日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于2014年7月15日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2015年9月19日,被告袁发军在《借条》背后注明:“实欠伍拾柒万元(570000元)正。2015年10月底还清。”逾期,袁发军未按约履行。经原告催收、双方协商后,袁发军于2015年11月12日立下“还款计划”,内容为:“在2016年2月份前还叁拾万元左右,2016年伍月份前还清。”被告袁学明并作为担保人在该“还款计划”上签名。逾期,袁发军未返还借款本金,2016年3月17日原告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银行转账客户回单、原告的陈述以及本案的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袁发军以缺少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800000元,有其立下的《借条》、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客户回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逾期后,被告袁发军向原告返还了借款本金230000元,对仍欠本金570000元,二次立下还款计划均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袁发军返还仍欠借款本金57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发军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份,从2016年3月起应当以570000元为基数按约定的月利率18‰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被告袁学明在“还款计划”的“担保人”处签名确认,表明其清楚该债务并自愿承担担保义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各方当事人未对袁学明的保证方式进行约定,袁学明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袁发军、袁学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发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木华返还借款本金5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7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袁学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750元,由被告袁发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菊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建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