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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45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刘林生与刘春生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林生,刘春生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45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林生,男,汉族,1953年12月21日出生,住深圳市盐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春生,男,汉族,1955年2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上诉人刘林生因与被上诉人刘春生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盐法民一初字第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就刘某于贵阳市南明区新华路房产遗产向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等人,该案已审理终结,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14)南民初字第2801号民事判决,刘林生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筑民三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提出20万元诉讼标的基于要求分割家庭的共同财产,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家庭共有财产只有贵阳市南明区新华路房产,原告要求分割该套房产的份额。本案原告一审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家父去世析产20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出分割家庭共有财产位于贵阳市南明区新华路房产,法院认为,该套房产已在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2801号生效判决书作出处理,该套房产由被告继承,现原告主张分割该房产,无事实、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判决:驳回原告刘林生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为2150元,由原告刘林生负担。上诉人刘林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深圳市盐田区法院(2015)深盐民一初字第823号民事判决书;二、查明全案事实,改判被上诉人刘春生履行手机短信承诺,返还上诉人家产20万元。事实与理由是:家父去世被上诉人刘春生没有履行家父遗愿,没有对家父遗骨骨灰进行安葬,而是逐一要求家族其他继承人放弃继承权,上诉人表示反对引发冲突。之后刘春生将家产属于上诉人份额20万元长期占据。2014年8月2日刘春生以短信方式承诺给付,要求给他发个账号向上诉人支付,直至2015年11月刘春生终未支付,导致诉讼。一、一审庭审过于简易,没有查明全案事实。一审庭审没有依据原告起诉事实和证据审查被告刘春生承诺支付20万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也没有审查刘春生终未支付理由和原因,一审庭审没有查明全案事实,没有确定责任过错即提出调解。被告刘春生不同意调解即终止审理,一审庭审过于简易,导致本案事实不清。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一审庭审没有依据原告起诉事实和证据审查刘春生承诺支付20万的意思表示,仅依据刘春生提供的贵阳市南明区法院(2014)南民字第280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索要被告承诺给付20万是要求分割刘春生继承房产,并提出分割刘春生继承房产无事实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因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本案事实是贵阳市南明区法院(2014)南民字第2801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11月才生效。而刘春生承诺支付20万的短信是2014年8月。事实上刘林生、刘春生分家析产已在2014年8月已经完成,目前诉讼只是债权债务关系。任何人承诺的债务都是要兑现的,这是社会公平诚信的基本准则,一审判决违背这一准则,规避本案基本事实做出错误判决,上诉人提请依法改判。对于刘林生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刘春生答辩称,一、短信所涉及的房产,是2007以本人继承的旧房置换,由本人支付全部房款购买所得,2008年父母立嘱指定本人继承,2015年经贵阳区、市法院两审判决归本人所有,其他人没有份额,无权分割。二、短信内容明确无疑,是本人提起诉讼前,请求刘林生提供他放弃房产继承声明公证书所作的提议,不是分家的承诺。第二天本人又短信追问,刘林生两次都没有回复,也没有提供公证书,实际拒绝了提议,本人被迫诉于法院,至此提议无效作废。三、本人没有掌管父亲的遗产,也没有分配遗产。本人从未分割父母的家产,也绝不违背父亲遗嘱索要遗产和家产。刘林生请求分割遗产和家产,与本人没有关系,本人与刘林生没有债务关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主张权利应提交相应的证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返还家产20万元,理由是被上诉人曾以手机短信承诺给予其20万元,对此,被上诉人在法庭上对手机短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表示发送该短信时对上诉人附有条件,上诉人没有就短信内容回复,应认为该短信内容已失去效力。上诉人仅以手机短信作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家产的证据,证据不充分,且其向被上诉人提出分家产的原因系被上诉人应出资安葬父亲,该理由亦不是分家析产的理由,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刘林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 勇 忠审判员 袁 劲 秋审判员 刘付伟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 六 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