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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628民初4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罗XX与胡XX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彝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彝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XX,胡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8民初447号原告罗xx,女,生于1992年7月10日,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绍前,云南意衡(彝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授权。被告胡xx,男,生于1984年1月13日,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农民。原告罗XX诉被告胡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品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绍前、被告胡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XX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认识,2009年1月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2010年2月7日生育长子胡A,2012年3月8日生育长女胡B,2013年11月15日生育次女胡C。双方于2013年3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无共同财产及债权,有共同债务15000.00元。自双方结婚以来,双方常为家务琐事发生吵闹,在吵闹过程中,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2015年6月29日原、被告吵闹后,被告离开原告,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1、与被告离婚;2、双方所生子女胡A、胡B由被告抚养,胡C由原告抚养,互不给付抚养费;3、共同债务中向原告父亲罗朝友所借6000.00元由原告偿还,其余9000.00元由被告偿还;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XX辩称,原告所诉认识时间、同居时间、所生育子女、共同债务、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及分居时间均是事实。双方偶尔为家务琐事发生抓扯是事实,但没有经常殴打原告。原告自与被告分居后,三个子女均由被告抚养,原告未过问过被告及子女的生活。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如实在要判决离婚,则三个子女均由被告抚养,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除原告所诉债务外,其余债务由被告偿还。综合诉辩双方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明确表示无异议:原、被告于2008年认识,2009年1月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2010年2月7日生育长子胡A,2012年3月8日生育长女胡B,2013年11月15日生育次女胡C。后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无共同财产及债权,有共同债务15000.00元。双方于2015年6月29日因吵闹后分居生活至今。双方所生子女均与被告生活。对上列无争议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争议事实进行了举证、质证,本案争议事实如下: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罗XX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均为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出庭作证证人罗朝友、陈忠付的证言,其中罗朝友证实,其与原告系父女关系,原、被告结婚以来,就经常听原告说与被告经常打架,他们打架的原因不清楚,有一次原、被告打架,其还叫起陈忠付等人去劝说过,现原、被告尚欠其借款6000.00元。陈忠付证实,在去年(2015年)正月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得了,原、被告打架其参加劝过,具体是什么原因打架不清楚。经质证,被告胡XX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罗朝友的证言,认为证实其与被告经常打架不是事实,双方偶尔发生抓扯是事实,2015年正月,罗朝友与陈忠付等人去其家劝过架是事实,原、被告经常抓扯都是因为做工找不到钱等原因;认为证人陈忠付的证言是事实。被告胡XX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认为,证据1系婚姻登记机关出具,来源合法,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当事人对证明内容无异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原告申请出庭作证证人所作证言,来源合法,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在庭审陈述中也认可双方关系不睦,且双方均认可原、被告于2015年6月29日吵闹后分居,也印证了证言的真实性,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认识,2009年1月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2010年2月7日生育长子胡A,2012年3月8日生育长女胡B,2013年11月15日生育次女胡C。双方于2013年2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无共同财产及债权,有共同债务:欠罗朝友借款6000.00元、罗开全借款3000.00元、胡文翠借款3000.00元、胡文玉借款2000.00元、杨正莲借款1000.00元,合计15000.00元。同居后,双方常为家务琐事发生抓扯,2015年6月29日双方吵闹后分居生活至今。双方所生子女均与被告生活。2016年3月1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认识,2009年1月确立恋爱关系后即同居生活,双方婚姻基础差;虽然共同生活时间长,但常为家务琐事发生抓扯,婚后未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且双方吵闹后分居生活至今,经本院调解和好未达成协议,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应当准许原、被告离婚。双方已生育子女三人,原告要求抚养子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对原告要求抚养一个子女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现三个子女均随被告生活,胡C尚年幼,其离开被告由原告抚养对被抚养人的健康成长不会造成不利影响,故胡C由原告抚养,胡A、胡B由被告抚养较为恰当;共同债务15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因被告较原告多抚养一个子女,共同债务由原告偿还较为适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罗XX与被告胡XX离婚;二、双方所生子女胡C由原告罗XX抚养,胡A、胡B由被告胡XX抚养,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三、共同债务15000.00元,由原告罗XX偿还。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罗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品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县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