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522民初7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根柱与被告宝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根柱,宝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780号原告根柱,男,蒙古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娜仁,科左后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宝福,男,蒙古族,农民。原告根柱与被告宝福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根柱及其委托代理人娜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根柱诉称,2015年12月14日16时许,我和被告宝福到同村的赵那木拉家吃饭,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对我拳打脚踢,致使我受伤。伤后我被送入科左后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现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7750.28元、误工费990元(90元×11天)、护理费1210元(110元×11天)、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11天)、交通费1200元,合计12250.2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宝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4日16时许,原告根柱与被告宝福在同村的赵那木拉家吃饭,因谈论村村通有线电视收费的事发生口角,互相撕扯,被告用拳头将原告根柱的鼻梁等部位打伤。伤后原告被送入科左后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被诊断为鼻骨骨折、脑震荡等,支出医疗费7750.28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原陈述,公安卷宗中宝福、根柱、桂香、赵那木拉、包福姐、孟桂琴、九月、力格胡、张玉兰、青格乐图、巴达拉的询问笔录、后公(浩)行罚决字【2015】1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科左后旗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本院认为,被告宝福将原告根柱打伤,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此事件中与被告撕扯,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出示的交通费票据不是正规票据,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宝福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根柱赔偿款8840.22元【(医疗费7750.28元+误工费990元+护理费1210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80%】;二、驳回原告根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宝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秀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