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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1执异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金奉太与被执行人丁哲之间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美善,金奉太,丁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2401执异29号异议人李美善,女,1968年10月13日生,朝鲜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申请执行人金奉太,男,1953年4月25日生,朝鲜族,现住延吉市。被执行人丁哲,男,1963年3月24日生,朝鲜族,现住延吉市。在申请执行人金奉太与被执行人丁哲之间合伙协议纠纷执行一案中,异议人李美善对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李美善称,自己与丁哲共同所有的房屋(位于延吉市园林胡同19号4单元402室,延房权证字第5239**号,面积为63.65平方米),贵院当作丁哲的个人财产强制执行。丁哲现患有严重疾病(脑梗死、高血压3级、血脂异常),目前中风导致口眼歪斜、语言表达不清、肢体动作不协调,患有严重残疾(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二级语言肢体残疾,为多重残疾人)。丁哲育有一女(丁允姬,女,2003年6月26日生),现将唯一一处房产执行将影响其子女无法正常生活和学习。法律规定,不能强制执行唯一房产。异议人依法提出异议,请求法院终止对被执行人丁哲与异议人李美善共同所有的房屋的执行。本院查明:2002年6月4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延州民终字第2号民事调解:金奉太与丁哲于1999年10月16日签订合伙协议,2000年9月24日终止合伙协议,丁哲支付给金奉太125000元。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2016)吉2401执恢14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丁哲位于延吉市园林胡同19号4单元402号、产权证为523932号、产籍号10-5-127、建筑面积63.65平方米的房屋。异议人李美善与被执行人丁哲于1995年9月19日结婚,2007年4月18日离婚。本院认为,异议人李美善已与被执行人丁哲离婚,仍以被执行人丁哲患有严重疾病、严重残疾、育有一女、唯有一处住房为由,对本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的受理条件。异议人李美善提出异议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李美善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延边朝鲜族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张大文审判员  胡宗峰审判员  李俊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延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