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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2民初19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2民初1977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杨建,滨海县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张某甲。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新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3月8日登记结婚,1999年3月11日生男孩张某乙,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已第二次起诉请求法院判准离婚,婚生男孩张某乙随被告生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3月8日登记结婚,1999年3月11日生男孩张某乙。原告于2015年5月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做工作撤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以及(2015)滨开民初字第0604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是合法有效的夫妻关系,双方理应互相尊重,彼此包容,共同珍惜、培育好婚姻关系。虽现产生矛盾,但只要正确处理好,还是有和好的可能,且原、被告儿子到庭证明父母感情很好,原、被告儿子正在读高二,原、被告作为父母,应从有利于小孩学习生活的角度,负起自身责任,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审 判 员 徐新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赵凡淇书 记 员 董亚吉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