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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15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贾蓓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5民初15208号原告贾蓓,女,1982年6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贾其文。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睿兴木业经营部,经营场所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南路XXX号XXX号。经营者谢庭富。原告贾蓓与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睿兴木业经营部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其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贾蓓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在被告处定制美国红橡木楼梯一万元,后增加一块2.60米长、宽0.19米、厚0.18厘米,被告报价为一千元整,��计一万一千元整。楼梯安装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拆了重做符合质量的楼梯来重新安装。被告不予理睬,态度非常强硬。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替换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楼梯,除踏步外换新的;如不能更换则应赔偿损失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睿兴木业营业部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楼梯定购协议书。证明双方承揽合同成立,总价为1万元,约定分期付款。证据2、收据两张。证明原告先付了定金3,000元,后又付了7,000元,共计1万元。证据3、调解告知书。证明工商所电话联系双方调解,但没有成功。证据4、照片两套及光盘。证明系争楼梯与其他正常施工的楼梯差别巨大,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经审查,原告的证据1中,甲方为“恒顺木业”,代表甲方签字的人员为“李洁”;乙方为原告。证据2中两张收据的收款人均为“李洁”。证据3调解告知书中,原告确认调解过程中被告并未派人到场,且工商所工作人员也是通过“李洁”的电话与其进行联系调解。庭审中,原告自称:最初是在网络查找到网店与“李洁”进行联系的,网店的名称似乎是“恒顺木制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起诉必须符合四个条件,其中第(二)项为:有明确的被告。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原告系依据合同关系提起诉讼,原告需证明本案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睿兴木业经营部”是系争合同的相对方。但根据原告目前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据1中,甲方系“恒顺木业”,并没有被告的名称或公章,经办人员也并非被告的经营者;证据2收款凭证中也没有被告的名称或公章���收款人也并非被告的经营者;证据3中涉及的调解过程中,被告也未到场,工商所工作人员也仅与“李洁”电话联系,并未与被告的经营者联系。原告也无证据证明“李洁”系被告的代理人或经办人。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也未应诉答辩,也未确认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因此,上述证据均无法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亦无法证明被告系合同相对方,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应当予以驳回。原告可在查明被告后,另行起诉主张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贾蓓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贾蓓。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宏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龙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