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02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秦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2刑初5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桂林市福林食品有限公司司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7日被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秀检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宇出席法庭履行职务,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秦某酒后驾驶银灰色五菱牌小客车(车牌号:桂C×××××)行驶到桂林市秀峰区东安街七天假日酒店路段时,与一辆长安牌小客车(车牌号:桂C×××××)发生碰撞。后经交通民警对其血液酒精浓度检测为192.87mg/100ml。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血酒精浓度检测鉴定意见;车辆检验鉴定报告;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秦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22时许,被告人秦某与朋友在桂林市秀峰区文化宫缪斯酒吧玩,期间被告人秦某饮用十杯名为长岛冰茶的调制酒。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秦某驾驶银灰色五菱牌小客车(车牌号:桂C×××××)从桂林市秀峰区文化宫行驶到桂林市秀峰区东安街七天假日酒店路段时,与一辆长安牌小客车(车牌号:桂C×××××)发生碰撞。后经交通民警对其血液酒精浓度检测为192.87mg/100ml,已达到≥80mg/100ml醉酒后驾车标准。另查明,被告人秦某与长安小客车车主在庭审前已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血酒精浓度检测鉴定意见;车辆检验鉴定报告;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赔偿协议、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秦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了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秦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惩治违法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段书凡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廖鑫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