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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腊民一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原告先某与被告康某、尖某、湖某2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勐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先某,康某,尖某,湖某2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腊民一初字第167号原告先某(曾用名米某),女,1984年5月26日出生,哈尼族,住勐腊县勐捧镇。委托代理人黄成毅,云南召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康某,男,1958年10月20日出生,哈尼族,勐腊县勐捧镇。被告尖某,女,1961年7月10日出生,哈尼族,勐腊县勐捧镇。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湖某1,女,1979年4月3日出生,哈尼族,勐腊县勐捧镇,系二被告女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湖某2(曾用名阿二爬),男,1981年3月20日出生,哈尼族,勐腊县勐捧镇。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红芳,云南嫣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先某与被告康某、尖某、湖某2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磊独任审理。2015年6月2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成毅、被告康某、尖某托代理人湖某1、被告湖某2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红芳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6月24日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期限106天,期限届满后和解未果。2015年10月14日原告先某向本院申请房屋价值鉴定,本院予以准许,期限为134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先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湖某2于2015年4月经勐腊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由于原、被告婚后是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故离婚时法院未对家庭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在原、被告离婚后,因与被告就财产分割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法院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原告自嫁入被告家,便成了家里的主要劳动力,为家庭共同财产的形成做出了巨大贡献。现家庭共同财产有房屋1幢、车1辆、水田4.24亩、橡胶林地90余亩。请依法判令被告将属于原告的橡胶树30亩、水田1亩给原告,并由被告补偿原告房屋、车辆等财产价值补偿款250000元。被告湖某2、康某、尖某共同辩称,1999年土地延包时,原告与被告湖某2并未结婚,并没有成为被告家庭的正式成员,原告的户籍于2004年10月才从勐捧镇温泉小组迁入被告家。可见原告并没有参与被告家的土地延包。被告家的土地系1983年被告康某、尖某(被告湖某2的父母)承包的。1999年在原来的基础上进行延包,因此,原告对被告家承包的土地的使用权不享有份额。位于勐腊县勐捧镇景坎村委会贺罗一组地名为“苗老塘老过”,面积为25.08亩的橡胶林地已经转让给了杨某;地名为“苗老塘老过”,面积为29.67亩的另一片橡胶林地,也转让给刘某。地名为“回腊”、“做湖”、“回功”(二片)、“砖瓦”五片橡胶林地是被告康某、尖某于1997年至2004年期间种植的,当时原告尚不是被告家的家庭成员,也未参与种植和管理。原告嫁到被告湖某2家时,这些橡胶树都陆续开割,开割至今都是由被告康某、尖某自行割胶经营。被告康某、尖某一直是家中的主要劳动力,至今也是如此。原告与湖某2结婚之前就住在被告家,衣、食、住、行都来源于被告康某、尖某劳动的收入,原告与被告湖某2完全属于啃老族。原告仅在家经营管理地名为“砖瓦”,面积为11.86亩的橡胶林地,割胶收入完全用于其个人消费,原告并非被告家的主要劳力。地名为“回腊”,面积为3.43亩橡胶林地和地名为“三队各脚”中的300株橡胶树,也完全是康某、尖某开垦、种植。原告先某并未参与种植和管理,并且该橡胶树于2009年5月30日被告康某、尖某就赠送给自己的女儿湖某1,该橡胶树现在属于湖某1。另外在原告未嫁到被告家之前,被告康某、尖某在地名为“帕点各着”的土地上种植的43.46亩橡胶树。2011年4月27日,被告康某将该地以426300元价格转让给了XXX等三人,并用该款建盖房屋,故该房屋系被告康某、尖某的财产,并不属共有财产,而建房的时候,先某并没有出力。购买车子的钱是与被告康某、尖某借的,只能算是被告康某、尖某的财产,还不能算共有财产。综上所述,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财产均不属于共有财产,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属共有财产,其只是凭其婚后住在被告康某、尖某家,就认为所有财产其都享有份额,并没有依据,为此,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被告的家庭共有财产有哪些,应如何分割?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先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5)腊民一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告与被告湖某2经法院判决离婚,该判决书认定湖某2对婚姻关系破裂具有一定过错及在离婚诉讼中未对家庭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事实,该判决书也确认了车辆的价值。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1份(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家庭共有的水田、橡胶林地等财产。经质证,被告湖某2、康某、尖某对原告先某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实原告的观点。原告认为被告湖某2在婚姻关系中存在过错,但是本案审理的是共有财产,因此与被告湖某2是否在婚姻关系中存在过错无关。对该判决书认定的原告、被告湖某2于1999年认识并同居生活有异议,原告、被告湖某2于1999年认识,在之后才同居生活的。证据2系复印件,没有任何单位印章,不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不予认可。被告湖某2、康某、尖某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土地承包转让申请书、协议书各1份、承包土地补充协议2份(均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地名为“苗老塘老过”面积为29.67亩的土地,在原告与被告湖某2结婚前就已将土地转让给刘某种植橡胶树,现橡胶树所有权属于刘某,原、被告均无权分割的事实。2、协议书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地名为“苗老塘老过”,面积为25.08亩的另一片土地,于2011年4月26日转让给了杨某,现该橡胶树所有权属于杨某,原、被告均无权分割的事实。3、赠与协议、证明各1份(均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地名为“回腊”面积为3.43亩的橡胶树及地名为“三队各脚”中的300株橡胶树系被告康某、尖某分给女儿湖某1的财产,因为湖某1结婚时被告康某、尖某并没有分胶树给湖某1,现在湖某1离婚了,没有任何财产所以赠与给湖某1;村小组也知道并认可赠与行为确实存在。4、勐捧镇景坎村委会贺罗一组的证明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位于勐腊县勐捧镇景坎村委会贺罗一组地名为“苗老塘老过”两片面积分别为25.08亩、29.67亩土地早已转让给杨某、刘某的事实;土地证上地名为“回腊”、“做湖”、“回功”、“砖瓦”的橡胶树,是原告先某与被告湖某2结婚前由被告康某、尖某种植的,属于被告康某、尖某的财产,不属家庭共有财产的事实;证上的土地系1983年时由被告康某、尖某承包而来,1999年原告先某的户口未迁入贺罗一组,未参与该小组及被告家的土地延包,故无分配权。5、橡胶林地承包合同书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被告康某转让了“帕点各着”的43.46亩橡胶树,价格为426000元用于建盖住房,而该橡胶树是在原告先某与被告湖某2结婚前由被告康某、尖某种植,系该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故该房屋应属于被告康某、尖某,原告并未出钱出力,对建房没有贡献的事实。6、勐腊县勐捧镇景坎村委会出具证明2份(均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康某与“康合”系同一人,湖某2与“二爬”系同一人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先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对被告陈述地名为“苗老塘老过”的两片橡胶林地分别承包给了刘某、杨某并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橡胶林地中并不包括这两片橡胶林地。证据3不予认可,该赠与协议是被告为了本次诉讼而制作的,湖某1并不是家庭成员,而这片土地是家庭共有财产,被告康某、尖某即使要分也只能分自己的部分,该赠与协议损害了其他共有人的利益;另外被告是为了补充自己的赠与协议,由贺罗一组出具的证明不能证实赠与协议的真实性,该证明也不合法。证据4对于该证明中陈述地名为“苗老塘老过”两片面积分别为25.08亩、29.67亩土地已转让给杨某、刘某无异议,其他的陈述都不是事实。证据5该橡胶林地是与别人种植后分成所得,是在原、被告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期间取得并发包,系家庭成员的共同劳动所得,该土地已经转让,原告并没有主张分割。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名字写错或有别名应该由公安机关出具证明,而不是由村委会出具证明。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承包方代表为湖某2,共有权人为康某、尖某、先某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经质证,原告先某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土地是家庭共同承包,种植的橡胶树是家庭共有。经质证,被告湖某2、康某、尖某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第一轮土地是划分给被告康某、尖某,第二轮(2009年)是在原有基础上的延包,原告先某户口是2004年10月才迁入,将原告先某作为土地承包的共有权人不合法。原告先某已经参与了其父母所在小组的土地延包,其承包的土地在其父母名下。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法律事实,本院直接予以引用。证据2与本院调取的证据系土地部门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薄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内容真实,可相互印证证实被告湖某2的家庭成员土地承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虽被告认为将原告登记为其家庭承包土地的共有权人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其并未向颁证部门提出异议,该主张不能成立。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内容真实,且被告质证无异议,可相互印证证实,湖某2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载明的位于勐腊县勐捧镇景坎村委会贺罗一组地名为“苗老塘老过”两片面积分别为25.08亩、29.67亩土地已转让给杨某、刘某,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从湖某2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载明,位于勐腊县勐捧镇景坎村委会贺罗一组湖某2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为原告先某与被告湖某2、康某、尖某,在未经共有人原告先某同意的情况下,其他共有人被告康某、尖某将共有财产赠与湖某1的行为,侵害了共有人原告先某的利益,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被告欲证明原告并未参与土地承包,无权进行分配,但从湖某2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薄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载明,位于勐腊县勐捧镇景坎村委会贺罗一组湖某2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为原告先某与被告湖某2、康某、尖某,被告的观点不能成立。证据5仅可证实被告康某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转让了一片橡胶林地的情况,并不能证明本案争议房屋系被告康某、尖某转让了其夫妻共同财产橡胶树所建盖。证据6内容真实,可证实合同书上的康合、二爬与被告康某、湖某2系同一人,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999年先某和湖某2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同居后与湖某2父母康某、尖某共同生活。2004年5月25日共同生育长女者某1,同年9月6日在勐腊县勐捧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两人一直与湖某2父母共同居住,家庭经济收入共用。2005年12月26日共同生育次女者某2。2015年3月3日先某以湖某2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向勐腊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湖某2离婚,经勐腊县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准许先某与湖某2离婚;共同生育长女者某1随先某共同生活,次女者某2随湖某2共同生活。另查明,在先某与湖某2、康某、尖某共同生活期间,共同财产主要有位于勐腊县勐捧镇景坎村委会贺罗一组二层楼房1栋(双方认可现价值280000元,无房屋产权证书,现湖某2、康某、尖某居住使用),斯巴鲁牌越野车1辆(双方认可价值80000元,现由湖某2使用)。承包户代表为湖某2,共有权人康某、尖某、先某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载明,湖某2及共有权人共同承包了位于勐腊县勐捧镇景坎村委会贺罗一组地名为“回腊”的水田4.24亩(四至界限为东与回腊河相接、南与的四、机沙水田相接、西与排郭、枝排水田相接、北与兰红花水田相接)、地名为“回腊”的橡胶林地3.43亩(四至界限为东与回腊河相接、南与秧科、门安胶地相接、西与门安胶地相接、北与安裸胶地相接)、地名为“做湖”的橡胶林地3.36亩(四至界限为东与防牛沟相接、南与潘则胶地相接、西与罗甲、枝排胶地相接、北与罗甲、俄门胶地相接)、地名为“回功”的橡胶林地2片9.48亩(四至界限为东与门二胶地相接、南与门车、门二胶地相接、西与干沟相接、北与门二林地相接)、4.13亩(四至界限为东与干沟相接、南与门车家相接、西与山梁子、安帮胶地相接、北与安帮胶地相接)、地名为“砖瓦”的橡胶林地11.86亩(四至界限为东与箐沟相接、南与箐沟、土包相接、西与二组夯和胶地相接、北与周排、的产胶地相接)、地名为“三队各脚”的橡胶林地20.51亩(四至界限为东与枝帕胶地相接、南与桑妈、康地胶地相接、西与苏先胶地相接、北与松朱、秧啊胶地相接),以上橡胶林地现由湖某2、康某、尖某经营管理;地名为“苗老塘老过”的2片橡胶林地25.08亩(四至界限为东与卖飘胶地相接、南与箐沟相接、西与保二胶地相接、北与关累镇界线相接)、29.67亩(四至界限为东与咪那胶地相接、南与的四胶地相接、西与的四胶地相接、北与关累镇界线相接)已经转让给了杨某、刘某。2015年10月14日先某申请对位于勐腊县勐捧镇景坎村委会贺罗一组二层楼房1栋进行房屋价值鉴定,在本院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因先某与湖某2、康某、尖某对房屋价值达成一致意见,即双方均认可价值为280000元,故先某提出终止鉴定,鉴定中心将退鉴函于2016年3月8日退回本院。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的家庭共有财产有哪些,应如何分割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原、被告举证可证实原、被告共同生活后,家庭成员共同劳动,所得收益共用,而位于勐腊县勐捧镇景坎村委会贺罗一组二层楼房1栋系在原告先某与被告湖某2结婚后与康某、尖某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建盖,应属于家庭共有财产。虽被告认为该财产并非家庭共同财产,而系被告康某、尖某夫妻共同财产,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位于勐腊县勐捧镇景坎村委会贺罗一组地名为“回腊”的橡胶林地3.43亩、地名为“做湖”的橡胶林地3.36亩、地名为“回功”的橡胶林地2片9.48亩、4.13亩、地名为“砖瓦”的橡胶林地11.86亩、地名为“三队各脚”的橡胶林地20.51亩,合计52.77亩橡胶林地,登记在承包方代表为被告湖某2、共有权人为原告先某、被告康某、尖某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根据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内容,可证实该经营权证载明的土地系原、被告共同承包,故可认定该证载明的土地经营权系原、被告共同享有。虽被告认为原告作为其家庭土地的承包人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但其并未向核发土地权属证书的相关部门提出异议,故其主张不能成立。双方认可的斯巴鲁牌越野车1辆,本院予以确认。对以上财产本院根据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原则予以分割。因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薄上载明的共有权人为湖某2、康某、尖某、先某四人共有,故确认地名“砖瓦”的11.86亩及地名为“做湖”的3.36亩橡胶林地归原告经营管理。地名为“回腊”的橡胶林地3.43亩、地名为“回功”的橡胶林地2片9.48亩、4.13亩、地名为“三队各脚”的橡胶林地20.51亩确认归三被告经营管理。将位于勐腊县勐捧镇景坎村委会贺罗一组二层楼房1栋,判归被告湖某2、康某、尖某居住使用,并结合双方认可价值280000元,由被告湖某2、康某、尖某向原告补偿财产价值补偿款70000元。斯巴鲁牌越野车1辆,判归被告湖某2、康某、尖某使用,并结合双方认可价值8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财产价值补偿款2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位于勐腊县勐捧镇景坎村委会贺罗一组地名为“回腊”的水田4.24亩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因该请求实际上是对原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调整,属于土地发包人的权利范畴,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分割。对于被告湖某2主张位于勐腊县勐捧镇温泉村委会温泉小组的橡胶林地20亩系原告父母赠与给原告、被告湖某2,该橡胶林地应属于共同财产,并要求分割,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该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主张在建盖房屋时还欠借款40000元未予还请,如原告需分割房屋,需共同承担40000元的债务,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也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先某与被告湖某2、康某、尖某共同共有位于勐腊县勐捧镇景坎村委会贺罗一组二层楼房1栋、斯巴鲁牌越野车1辆归被告湖某2、康某、尖某居住、使用,由被告湖某2、康某、尖某向原告先某补偿财产价值补偿款90000元。登记于腊农地承包权证2009第×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位于勐腊县勐捧镇景坎村委会贺罗一组地名为“砖瓦”的11.86亩及地名为“做湖”的其中3.36亩橡胶林地归原告先某经营管理;地名为“回腊”的橡胶林地3.43亩、地名为“回功”的橡胶林地2片9.48亩、4.13亩、地名为“三队各脚”的橡胶林地20.51亩归被告湖某2、康某、尖某经营管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95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448元,由原告先某负担2586元,被告湖某2、康某、尖某负担8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庆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