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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重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韩勤珍、陈思洁与陈自良、樊芝珍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勤珍,陈思洁,陈自良,樊芝珍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重字第00007号原告韩勤珍。委托代理人薛云文。原告陈思洁。被告陈自良。被告樊芝珍。原告韩勤珍诉被告陈自良、樊芝珍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经审理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4)富民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韩勤珍的诉讼请求。原告韩勤珍不服判决,上诉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2014)富民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判决,便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2015)昆民终字第3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富民县人民法院(2014)富民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富民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在重审过程中,原告陈思洁要求参加诉讼,并与原告韩勤珍一起重新增加了诉讼请求和提交了诉状。本院向被告陈自良、樊芝珍作了送达,并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思洁,原告韩勤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薛云文,被告陈自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芝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已对其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勤珍、陈思洁诉称:原告韩勤珍与被告陈自良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共同育有一子原告陈思洁,后双方于1999年6月10日离婚,原告陈思洁随原告韩勤珍生活。被告陈自良与被告樊芝珍于2005年5月30日登记结婚。2000年11月份,被告陈自良所在单位集资建盖职工宿舍,因被告陈自良有购房名额但无钱购买,但考虑到儿子陈思洁今后的住处,便找到原告韩勤珍商量,希望由原告韩勤珍出资以被告陈自良的名义购买。为此,原告韩勤珍筹集了30000元的款项于2001年4月19日亲自交到了被告陈自良所在单位,收款单位向原告韩勤珍出具了编号为“0324426”号的收款收据。由于该房屋系以被告陈自良名义所购买,为此,为了支付剩余的购房款,原告韩勤珍与被告陈自良共同到中国工商银行富民县支行办理了个人住房贷款,贷款30000元支付了购房尾款,收款单位向原告韩勤珍出具了编号为“0058438”号的收款收据。之后为了确认房屋系原告韩勤珍个人出资以被告陈自良名义购买,避免此后发生纠纷,原告韩勤珍与被告陈自良于2002年5月10日共同自愿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协议明确约定:购房目的是为了双方共同生育的孩子今后有居住之处,购房出资系原告韩勤珍个人出资,被告陈自良没有出过半分钱,房屋产权属于韩勤珍和儿子陈思洁所有,被告陈自良无所有权。因向工商银行富民县支行的贷款系以被告陈自良的名义所贷,故还贷款的存折也是被告陈自良的名字。自2002年1月份起,原告韩勤珍每月个人出钱向工商银行偿还贷款。2005年7月期间,按照相关文件的要求,中国工商银行富民县支行撤销并入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富民县信用联社。自2005年8月份起,该笔贷款的还款户名变更为了韩勤珍,原告韩勤珍自2005年8月起至2007年11月期间向富民县信用联社黎阳分社将购房贷款全部还清。另,2002年8月期间,原告韩勤珍在接手房屋后花了48950元的装修费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和原告陈思洁一直在该房屋内实际居住使用至今。期间原告韩勤珍曾多次要求被告陈自良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被告陈自良一直推脱说房产证没有办理下来。2014年9月期间,原告韩勤珍才得知自己所出资购买并和儿子陈思洁实际居住使用至今近12年的房屋被被告陈自良恶意赠予并过户给了被告樊芝珍。原告认为,被告陈自良明知自己对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屋并不享有任何权利,无任何的处分权,依然擅自欺骗房产登记部门将房屋赠与并过户给了被告樊芝珍,两被告恶意串通将实际所有权人为两原告的房屋进行变更过户,已严重地侵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给两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害,为此,为了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贵院提出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富民县农贸路(延长线)73号2幢2单元402室房屋属于原告所有;依法判决两被告协助原告将富民县农贸路(延长线)73号2幢2单元402室的房产过户到原告的名下;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对自己所诉事实及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证实:第一组证据:户籍证明,用以证实:原告韩勤珍的身份及曾用名情况。第二组证据:收款收据、款项统一收据、富民县发展和改革局证明、陈自武证明、吉学森证明,用以证实:韩勤珍于2001年4月19日亲自到富民县发展和改革局交纳购房款3万元,并向外借款。第三组证据: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收款收据,用以证明:富民县农贸路(延长线)73号2幢2单元402室房屋因只能以陈自良名义办理贷款,后韩勤珍以陈自良、韩勤珍名义向工商银行富民县支行贷款3万元用于支付剩余购房款。第四组证据:协议书,用以证明:为了避免本案诉争房屋发生纠纷,陈自良、韩勤珍2002年5月10日达成协议,约定诉争房屋系为儿子陈思洁购买,韩勤珍个人出资,陈自良对房屋不享有所有权。第五组证据: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和中国工商银行云南省分行文件、陈自良存折、韩勤珍存折、韩勤珍在信用社明细账目、信用社按揭贷款回收凭证,用以证明:2005年6月,中国工商银行富民县支行撤销,其项下业务全部并入农村信用社处理。2002年1月到2005年8月,韩勤珍一直持陈自良存折还贷;2005年9月到2007年11月,韩勤珍以自己名义个人还贷12282.04元.第六组证据:李炳山领条、个人借款合同书、信用社贷款收息凭证,用以证明:韩勤珍为了装修本案诉争房屋,向建设银行富民县支行贷款40000元;并支付了本案诉争房屋装修费48950元;40000元贷款均系韩勤珍个人偿还。第七组证据:电费通知单、胡玉云证明、舒美祥证明、杜连友证明,用以证明:2002年9月至今,诉争房屋一直系两原告居住。第八组证据:富民县人民法院(1999)富民初字第192号民事调解书、(2003)富民初字第334号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陈自良与韩勤珍于1999年6月10离婚,儿子陈思洁由韩勤珍抚养。樊芝珍与田景富于2003年7月30离婚。第九组证据:房屋档案摘抄表,用以证明:本案诉争房屋于2012年11月16日被过户登记到樊芝珍名下。被告陈自良辩称:一、答辩人认可被答辩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主张,同时对事实及理由部分没有任何异议,均是属实;二、答辩人对真实客观的情况作如下具体的说明:1、我与韩勤珍于1985年7月20日结婚,1986年5月18日生育一子陈思洁,1999年6月10日在富民县法院调解离婚;2、富民县农贸路延长线73号2幢2单元402号的房屋,系我原单位富民县计划与经济贸易局2000年期间集资建盖的职工宿舍,由于我当时并没有资金进行购买,但考虑到儿子陈思洁将来的生活和有居住之处,我便找到前妻韩勤珍商量,希望韩勤珍能筹钱以我的名义购买。3、韩勤珍同意便自行筹钱到富民县计划与经济贸易局以我的名义缴纳了部分购房款,因房屋只能以我的名义购买所以所有票据上的付款人都是我的名字,由于需要贷款韩勤珍找我商量希望我能配合,贷款由韩勤珍自己偿还,与我无关,2001年12月6日我配合韩勤珍到中国工商银行富民县支行以两个人的名义共同办理了个人住房贷款3万元,此后该贷款的还款存折及偿还均是由韩勤珍个人保管和偿还,我本人不知情并自始至终均没有向银行归还过一分钱的贷款。4、2002年5月10日我和韩勤珍共同自愿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对上述房屋的购房目的、产权归属、购房出资进行了约定和说明,房屋的所有权归韩勤珍和儿子陈思洁所有,《协议书》的内容均是真实客观的。此后上述房屋的接房、装修均是韩勤珍个人处理,我均没有参与,且自接房到现在也是韩勤珍和儿子陈思洁在居住使用,我本人没有参与也没有居住使用。5、2007年5月22日该房屋办理了房产证,登记在我的名下,韩勤珍也曾多次向我追问房产证是否已经办理并要求我配合过户,因为当时我已经和樊芝珍结婚,所以我一直向韩勤珍隐瞒了已经办理了房产证的情况。樊芝珍在得知该房屋已经办了房产证后便要求我将房产证过户给她,我已经向樊芝珍说明了该房屋的房产证虽然在我的名下,但购买出资我并没有出过一分钱,且我还和韩勤珍还签过《协议书》房屋是属于韩勤珍和陈思洁所有,但樊芝珍一直都不依不饶,长期和我吵闹并折磨我,此事一直拖了五年,直到2012年11月16日我在被樊芝珍长期折磨、威胁无奈的情况下,才私自背着韩勤珍和陈思洁并向房地产管理所隐瞒了该房屋的真实情况,将该房屋过户到了樊芝珍的名下。三、我对我隐瞒真相、欺骗登记机关、私自将房屋过户给樊芝珍,由此给被答辩人造成了严重伤害的行为向被答辩人表示道歉。被告樊芝珍辩称:本案争议的房屋是被告陈自良所在单位建盖,购房款由被告陈自良贷款给原告去支付,而且房屋价款根据被告陈自良的工龄级别计算,是扣被告陈自良的工资。被告陈自良将工资都交给原告,所以才将房产过户给被告樊芝珍。被告陈自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樊芝珍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依法应予采信。被告陈自良未举证。被告樊芝珍未举证。本案通过庭审诉辩和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证据审核后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韩勤珍与被告陈自良于1999年6月10日离婚,双方所生儿子陈思洁由原告韩勤珍抚养。2001年,被告陈自良所在单位富民县计划与经济贸易局集资建盖职工宿舍楼,原告韩勤珍便以被告陈自良的名义向富民县计划与经济贸易局交纳了建房集资款30000元,2002年5月24日又交了卫生间材料费900元。2002年5月10日,原告韩勤珍与被告陈自良签订协议书,约定:陈自良单位经贸局在伍家营集资建房,陈自良享有购买权的一套住房,韩勤珍以陈自良的名义购买,买房资金由韩勤珍所出,陈自良没有出过半分,该住房屋所有权属于韩勤珍和儿子陈思洁所有,陈自良无所有权;住房建成分配后,由韩勤珍、陈自良暂时共同居住;今后住房办理产权,如情况允许,以韩勤珍名义办理产权证书,如不能,则以陈自良名义办理产权证书,陈自良不能主张住房所有权、未经韩勤珍同意而变更登记或向银行抵押贷款。2005年5月30日,陈自良与樊芝珍结婚。2007年5月22日,陈自良办理了富民县计划与经济贸易局集资建盖的坐落富民县永定街道农贸路延长线73号2幢2单元402室的房屋所有权证,所有人为陈自良,证号:昆房权证富字第200704**号。2012年11月16日,陈自良将该房产变更为樊芝珍所有,并办理了昆房权证富字第201300**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韩勤珍于2014年9月22日以要求判决被告陈自良、樊芝珍将富民县永定街道农贸路延长线73号2幢2单元402室的房屋产权过户到原告韩勤珍名下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4)富民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韩勤珍的诉讼请求。原告韩勤珍不服判决,上诉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2014)富民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判决,便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2015)昆民终字第3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富民县人民法院(2014)富民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发回富民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在重审过程中,原告陈思洁要求参加诉讼,并与原告韩勤珍一起重新增加了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富民县农贸路(延长线)73号2幢2单元402室房屋属于原告所有;依法判决两被告协助原告将富民县农贸路(延长线)73号2幢2单元402室的房产过户到原告的名下。本院认为,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有权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本案原告提交的《协议书》系原告韩勤珍与被告陈自良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签订《协议书》之前,原告韩勤珍已向被告陈自良所在单位富民县计划与经济贸易局交纳了建房集资款30000元和卫生间材料费900元,对于购房的事实是清楚的。《协议书》约定,原告韩勤珍使用被告陈自良的名义购买的上述房屋,实际购房人为原告韩勤珍,被告陈自良对该房产不具有实际产权。本案诉争的房屋虽然先是登记在被告陈自良名下,后来又转登记在被告樊芝珍名下,但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持有交付房款的发票,还持有被告陈自良名义还贷的存折等,并能明确还贷的数额等情况。因此,应当认定原告韩勤珍实际支付了购房款,这与原告韩勤珍与被告陈自良签订协议书中的约定相吻合。至于陈自良其后又将该房产变更为樊芝珍所有,主要是因婚姻关系而发生,被告陈自身本身对诉争房屋不享有处分权,被告樊芝珍也未通过对价取得房屋,其实质是二被告在损害房屋权利人前提下过的户,故樊芝珍也不能真正拥有诉争房屋产权。不动产登记虽然具有不动产权利推定力,但并不能最终决定实体法上的法律关系的存在与否。依据本案相应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韩勤珍以被告陈自良的名义购买的上述房屋,并实际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是房屋真正购买人和实际所有权人。另外,原告韩勤珍与被告陈自良签订协议书中约定该住房屋所有权属于韩勤珍和儿子陈思洁所有,故陈思洁也应认定为该房产的共有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富民县永定街道农贸路(延长线)73号2幢2单元402室房屋(建筑面积136.41平方米)属于原告韩勤珍、陈思洁共有。二、被告陈自良、樊芝珍应协助原告韩勤珍、陈思洁将农贸路(延长线)73号2幢2单元402室的房屋产权过户到原告韩勤珍、陈思洁的名下。案件受理费1322元(原告韩勤珍已预交),由被告陈自良、樊芝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履行的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X X审 判 员  钟玉祥人民陪审员  角相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雪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