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7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刘乃亮与顾金光、刘华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乃亮,顾金光,刘华,刘栋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民初93号原告刘乃亮,居民。被告顾金光,居民。被告刘华,居民。被告刘栋,居民。原告刘乃亮诉被告顾金光、刘华、刘栋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余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乃亮、被告顾金光、刘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栋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乃亮诉称,原告从1997年承包本村砖厂,取土后形成了不规则池塘,被告刘栋经原告同意对于池塘进行了整理,形成了两块面积约为十五亩的鱼塘,由被告刘栋免费使用两年后,转包给被告刘华经营,后刘华又转包给被告顾金光经营至今。因原告对于承包范围内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现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鱼塘并连带支付从2007年起承包费用11500元。被告顾金光辩称,争议鱼塘系答辩人于2002年6月25日从被告刘华手中转买,当时附属设施都是一次性买断。且在答辩人与刘华之间的合同约定承包费用由被告刘华与原告解决,与答辩人无关。鱼塘我同意返还,但是原告应当补偿我前期投资。被告刘华辩称,当时我与被告顾金光的合同约定如果六年内鱼塘出现问题由答辩人负责,超过这个时间与我无关。当时鱼塘转让给被告顾金光共计12000元,现在被告顾金光尚欠我4000元。对于承包费用,被告刘栋转给我的时候有几年的无偿使用期,如果超过这个无偿使用期,承包费用我同意支付。被告刘栋书面答辩称,1998年,我与原告刘乃亮协商,由我出资将原告承包砖厂范围内取土后形成的土塘拦坝养鱼,原告刘乃亮给我免费使用鱼塘八年。在经营一年后,因经营不善,我将鱼塘转让给了被告刘华,当时与刘华约定,刘华只能在此养七年的鱼,七年后原告刘乃亮将收回鱼塘。经审理查明,1995年5月7日,原告刘乃亮与原赣榆县班庄乡泉坡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协议书,承包期限从1995年5月1日至2004年5月1日。1998年,原告刘乃亮与被告刘栋协商一致由被告刘栋出资对于原告承包砖厂范围内因烧砖取土形成的土塘进行修整,形成了三个鱼塘。其中东侧和南侧两个鱼塘根据双方协商,由被告刘栋无偿使用八年。被告刘栋经营一年后将两鱼塘转包给了被告刘华。被告刘华又于2002年6月25日将上述两鱼塘转包给被告顾金光,协议约定:“如果泉坡村委要承包费,有刘华解决问题。挖鱼塘机械费用壹万贰仟元整,出现平塘,每年按壹仟五百元收取承包费,八年以内。转卖范围包括鱼塘、电线、鱼台、电路、塘中鱼苗、成鱼、房屋,内包括电表、床、丝网、皮衩、树、船、桌子”。在合同签订后,被告顾金光一直使用该鱼塘。2007年8月10日,原告刘乃亮与被告顾金光对于鱼塘边的鸽子楼达成了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刘乃亮将原鸽子楼及以西猪圈转包给被告顾金光使用,转包期暂定一年(2007年元月至12月),转包费用为每年壹佰伍拾元。后原告刘乃亮因收回鱼塘问题与被告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乃亮只要求判令三被告返还鱼塘,自愿放弃要求三被告给付承包费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在原告刘乃亮与原赣榆县班庄乡泉坡村村民委员会于1995年5月7日签订承包协议书承包期限到期后,原告刘乃亮仍按年度向村集体交纳承包费用。2011年5月18日,原告刘乃亮与赣榆县班庄镇泉子坡村村民委员会重新签订了农村专业承包合同,由原告刘乃亮继续承包原砖厂土地,承包期限截止到2020年12月31日。原告刘乃亮自认在其转包给被告刘栋的八年免费使用期间内对于被告刘栋将鱼塘转包被告刘华以及被告刘华将鱼塘转包被告顾金光的行为均知情并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书两份、交纳承包费票据、与被告顾金光的协议书、被告顾金光提供的鱼塘转卖凭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和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原告刘乃亮承包本村砖厂范围内土地,并在其承包范围内取土形成的鱼塘转包给被告刘栋使用并约定了八年的无偿使用期限,后被告刘栋将鱼塘经营权转让给被告刘华,被告刘华在经营过程中又将鱼塘经营权转让给被告顾金光,在层层转包的前提下,相应的鱼塘经营权的流转应不超出原告刘乃亮与被告刘栋约定的八年无偿使用期(截止到2006年)。被告顾金光辩称,争议鱼塘系其从被告刘华手中买断,因上述鱼塘所有权属于村集体所有,承包人对其仅享有承包经营权,且在被告刘华与被告顾金光的协议书中已约定如出现村集体索要承包费由被告刘华负责,如出现平塘,每年按壹仟伍佰元收取承包费,并在协议书中注明了“八年以内”的字样。上述内容可视为对于鱼塘转包承包期限的一个约定。原告刘乃亮与所在村集体对于争议鱼塘所在砖厂土地存在承包合同,被告顾金光在超出原告刘乃亮与被告刘栋约定的八年无偿使用期后,继续使用该鱼塘侵犯了原告刘乃亮的承包经营权,原告刘乃亮要求被告顾金光返还鱼塘经营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刘栋与被告刘华均非鱼塘的现有控制和使用人,故对原告刘乃亮要求被告刘华、被告刘栋返还鱼塘经营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刘乃亮主张的鱼塘承包费用115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该诉讼请求,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金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位于原告刘乃亮承包砖厂范围内的南侧及东侧鱼塘返还给原告刘乃亮经营使用。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返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顾金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路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审判员 王余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笑影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第一百二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