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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楼民城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科恒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宏税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科恒电气有限公司,广西宏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楼民城初字第257号原告湖南科恒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XX。法定代表人伍向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榆,湖南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杨红,湖南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广西宏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XX。法定代表人陈锐兵,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强兵,广西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湖南科恒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恒电气)与被告广西宏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宏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榆、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强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8日,被告因公司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保温炉、空气预热器、搅拌机等各类机器设备共计13套,合同总金额为101.5万元,付款方式为被告预付30%,款到合同生效,验收合格后支付60%,余款10%,炉子正常运行条件下1年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7月、2013年9月向原告发送了相应的机器设备,并安排技术人员对其进行了调试和安装。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了货款81.2万元,尚欠20.3万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均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0.3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赔偿原告的损失;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原告没有按照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提供质量合格的产品给被告,存在根本违约,被告要求维修、更换成合格产品,并不支付余款;2、根据《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在保质期内有履行维修、维护、更换的义务,否则被告不支付相应质保金。原告在设计、安装产品时就存在缺陷,在试运行时出现保温炉不保温等严重质量问题,经原告维修后仍不能达到技术指标要求,导致双方无法验收,原告请求返还质保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原告提供不合格产品,已构成根本违约,被告不支付剩余款项系在履行不安抗辩权,只要原告履行维修、更换产品,提供给被告的产品符合质量标准,能正常使用,被告将支付余下款项。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被告广西宏锐(甲方)与原告科恒电气(乙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圆形铝液保温炉与永磁搅拌系统等成套设备,乙方向甲方有偿提供该成套设备的设计、制作、安装、调试与各项服务。合同总价款101.5万元。付款方式为预付30%,款到合同生效,验收合格后支付60%(按本合同第七条款验收),余款10%炉子正常运行条件下1年内支付。合同第七条约定,甲、乙双方按合同及相关技术文件注明的交货内容及技术参数验收(包括材料验收,完工验收和烘炉验收);甲、乙双方不按合同的验收方式,而造成设备损坏或其他损失的由过错方负责;由于甲方原因导致调试之日起30天内或制作完毕60天之内没有验收或无法验收时,视同验收合格;甲方如无特殊原因须在乙方设备制作完毕后出具完工报告,在设备调试完毕后出具调试验收报告。合同第八条质量保证条款约定,国标产品(如风机、电机、电气、阀组等)按照国家要求的质量保证期质保;炉主体部分(耐材、钢构)一年以内的中修或大修由乙方免费承担,小修由甲方自行承担(如炉门口的耐材由于长期扒渣的磨损会有所损坏)。正常非标损耗件或易损件:炉门、炉框、燃烧器、加料机构链条及齿轮六个月,炉门上的陶瓷盘根三个月。合同同时对货物名称、型号、数量、配置要求及技术参数等方式的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5月3日向原告单位账户汇款30.45元。此后原告于2013年7月28日及2013年9月18日分两次向被告发送成套设备。2013年12月期间经原告派员现场安装调试,对存在的部分问题进行整改后,被告单位工作人员黄广兴于2014年1月14日在《顾客质量信息反馈处理单》顾客服务评价栏注明:服务态度非常好,已完成的整改维修工作有,1、炉顶铺浇注料;2、整改气动控制箱;3、整改永磁搅拌机;4、整改变形炉门。同时在顾客验收意见和建议栏中注明:1、已整改完毕,需设备运行一段时间才能验收整改效果;2、因没有购买到符合规格的轴流风机,炉门口高温及排烟问题未能解决。2014年1月22日,原告针对被告定购的成套设备出具《13T铝液炉使用两个月后存在的几点问题整改说明》(以下简称整改说明),其中提及保温炉排烟不顺的原因为,因当时设计烟道是接至水幕除尘,被告公司因可能认为投资过大没有定购,现已提出整改方案,采取小型轴流风机可将基本烟气排出车间外。2014年1月2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单位账户汇款50.75万元。原告于2014年2月26日向被告单位开具增税专用发票。此后被告未再对原告的产品质量提出异议。直至2015年8月7日,被告单位向原告出具《关于广西宏税科技有限公司购买的13T铝液炉需要整改的函》称原告的产品在运行过程中出现一些问题并且双方最终没有对该套设备进行过验收。原告认为上述问题非产品本身的质量问题所导致,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银行记账回执、发货单、《顾客质量信息反馈处理单》、整改说明、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提供的13T铝液炉需要整改的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并享受相应权利。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设备并安装调试完毕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且在设计、安装产品时就存在缺陷,未支付剩余货款是履行不安抗辩权。本院审查认为,根据被告单位员工黄广兴签名确认的《顾客质量信息反馈处理单》中的顾客验收意见和建议栏内容分析,除因未购买到符合规格的轴流风机未能有效解决炉门口高温及排烟问题外,在此次验收过程中经原告安装、调试的设备并不存在其他问题。虽然此后双方未就设备验收情况重新出具书面验收报告。但被告在设备运行20余天后,于2014年1月26日再次向原告支付50.75万元货款,且直至2015年8月7日长达1年零7个月的时间段内,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使用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并向原告提出过异议,说明原告提供的设备在后期使用过程中未出现质量问题。虽然被告于2015年8月7日提出的整改函中第5项提出的炉口排烟问题与此前在《顾客质量信息反馈处理单》涉及的问题一致。但根据原告提交的整改说明第2条内容可以确认,是由于被告未定购原告所生产的相应设备,导致保温炉排烟不顺。在安装、调试过程中发现此情况后原告建议采取小型轴流风机可基本解决排烟不顺的问题。虽然被告另行采购了轴流风机进行了整改,但排烟不顺的问题未能得到有效解决,此情形的出现并非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存在缺陷所导致。综上,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同时主张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赔偿原告的损失。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验收合格后支付总货款的60%,由于原、被告未就验收情况重新出具验收报告,故应以2014年1月26日被告向支付原告50.75万元货款的时间为验收合格之日。但此次支付款项仅为总货款的50%,鉴于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违约金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及2003年12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之规定,本院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时间为2014年1月27日。而剩余的10%质保金,应根据合同约定自2015年1月27日起按上述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广西宏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湖南科恒电气有限公司货款20.3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向原告湖南科恒电气有限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其中10.15万元按上述标准自2014年1月27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10.15万元按上述标准自2015年1月27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逾期履行上述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5元,财产保全费1535元,两项合计5880元,由被告广西宏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 宁人民陪审员  袁建中人民陪审员  唐月秀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付山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