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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23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原告邹绘绘与被告李斌同居关系子女扶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李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3民初179号原告邹某某,女,汉族,宜黄县人,农民,住宜黄县。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南丰县人,务工,住南丰县。原告邹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在外务工认识后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于某年某月某日生育女儿李某甲,但双方一直未进行结婚登记。此后同居生活期间,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引发争吵,原告带着女儿回到母亲家共同生活,被告也未支付抚养费,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女儿李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某某对原告的诉称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举证。但2016年4月13日,本院与被告李某某电话沟通并制作了通话记录,被告李某某陈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其与被告认识及生育孩子的情况属实,女儿我同意由原告抚养,我同意每月给付女儿400元抚养费至其年满18周岁,双方无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原告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在2013年左右认识,之后便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后俩人于某年某月某日生育一女李某甲,现随原告邹某某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无同居期间共同共有财产和共同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女儿李某甲的出生医学证明一份、宜黄县东陂镇梅湾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本院对被告李某某所做的通话记录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在一起共同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调整和保护。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女儿李某甲,原告要求抚养,由于孩子年龄尚小,且现在一直随同原告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角度出发,应不改变其成长环境,以维持现状较为适当,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义务,被告李某某作为父亲,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固定收入是多少,故孩子的抚养费参照上一年度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117元/年,及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548元/年的标准酌情确定被告给付女儿抚养费400元/月,且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李某某也明确表示其愿意每月给付女儿抚养费400元至女儿年满18周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同居期间所生育的女儿李某甲由原告邹某某抚养,被告李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给付时间为2015年4月22日开始,至女儿满十八周岁时止,抚养费的给付方式为每年的12月20日给付当年的抚养费。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彭 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程斯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