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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民初1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阮某甲与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甲,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1206号原告阮某甲。被告吕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周燕、周世明,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阮某甲与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婷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甲、被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燕、周世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份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取名阮某乙,现未满一周岁。婚后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和,再加被告曾对原告使用家暴,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所生一子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支付1500元抚养费,若不支付,则自动放弃抚养权;3、无共同财产。被告辩称:被告认为原告起诉状上诉称的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婚前缺乏了解,再加上被告有家庭暴力的陈述,缺乏事实依据。原被告婚前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婚后双方相敬如宾,原告怀孕后感情更加深厚,原告一直在家,由被告在外打工维持生计,可见双方感情是好的,不符合离婚的条件,为维护家庭稳定和子女成长,请求法院不准许双方离婚。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对于抚养小孩问题,因原告之前是有小孩的,原告没有相应精力抚养双方儿子,再加上原告没有工作,小孩判归被告抚养有利于小孩成长。假设法院判决离婚,希望能对原被告的财产和债务进行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为阮某乙。原、被告婚后因故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5年6月2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驳回。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出生医学证明1份、结婚证1本、户口本1份、医疗证明书1份、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民事判决书1份,被告提交的收款收据5份、归还凭条1份、销货清单1份、招商银行信用卡对账单1份、彩礼清单1份、订婚证书1份、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1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故发生矛盾,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得到法院支持,此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有改善,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态度坚决,应当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挽回之余地,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阮某乙的抚养问题,从照顾子女权益的角度出发,结合原、被告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婚生子阮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每月700元的抚养费直至婚生子独立生活为止。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替原告偿还的婚前债务的主张,因原告认可被告替其归还了1000元债务并同意返还被告,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出的棉被和窗帘布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以及电脑椅和家用电器等被告婚前财产,要求法院依法分割和返还的请求,本院根据购买时的价格并考虑物品的折旧以及上述物品现放置在原告家中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确定上述物品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相应的折价款10925元。关于被告要求原告退还结婚相关费用的主张,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双方在结婚过程中必要的支出且已经实际消费,同时结婚过程中双方均有付出,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亲属礼金以及清单上所述物品的请求,因被告证据不足且原告不认可,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阮某甲与被告吕某离婚。二、婚生子阮某乙由原告阮某甲抚养教育至成人自立时止,被告吕某应自2016年5月起于每月25日前支付婚生子抚养费700元至其成人自立时止;三、原告阮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吕某11925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原被告各半负担,应由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婷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