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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91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武付增与郭永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付增,郭永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91民初263号原告武付增。被告郭永申。委托代理人杨玉生,邢台县达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武付增与被告郭永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付增,被告郭永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玉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付增诉称,2013年4月被告在承建赵麻村赵红利板厂二层楼施工中,雇佣其为赵红利铺地板砖,共欠其工钱12,900元,于2013年8月18日已经验收合格后给其亲笔书写了欠条。因其资金紧张急需钱用,就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其工钱12,9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郭永申辩称,原告承包的是赵麻村赵红利一层二层楼房地面贴瓷砖工程,承包费是原告与赵红利谈的价格,也是赵红利找到原告来贴楼房瓷砖工程。原告直接从赵红利支取一层工程款11,000元,下欠的二层工程款应当由赵红利给付原告,其不应当给付原告承包的工程款。其给原告所写的欠工程款是2013年8月18日所写的欠款,是其醉酒后所写,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法院不应支持,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武付增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郭永申欠其钱。证据二、保证书复印件一份,原件在劳监大队,证明被告欠其钱保证按期付清。被告郭永申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所写的是证明条,证明赵红利欠武付增贴地面瓷砖工程款12,900元,不能证明是被告所欠。对证据二有异议,2015年原告找到劳监大队,然后让其写了保证书,但不是其的真实意思。被告郭永申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郭永申雇佣原告武付增为他人贴地板砖,被告郭永申拖欠原告武付增工钱12,900元,2013年8月18日被告郭永申给原告武付增书写欠条一份,内容为:“贴地面砖工钱12,900元,大写:壹万贰仟玖佰元,郭永申”。2015年4月20日被告郭永申给原告武付增写下保证书,保证于2015年4月23日下午前给付原告武付增工钱12,500元。截止诉讼之日,被告郭永申尚欠原告武付增工钱12,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无书面劳务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务关系,且有被告给原告写的欠条和保证书,足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钱12,500元,故被告应予给付。关于被告答辩部分,由于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永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付增工钱12,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元,由被告郭永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石磊代理审判员  郑彦格代理审判员  陈淑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晓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