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2民初20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陆林与王善亮、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林,王善亮,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2028号原告陆林。委托代理人陆善银,牛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善亮。委托代理人王德利,江苏连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原告陆林与被告王善亮、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爱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林的委托代理人陆善银,被告王善亮的委托代理人王德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林诉称,2015年3月10日,被告王善亮立据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由XX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王善亮一拖再拖至今没有偿还,在此期间,被告XX也没有履行偿还义务,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经济不受损失,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月息三分)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善亮答辩称,1、被告虽然出具给原告的借据注明是10万元,但被告只收到原告转账的款项为9.7万元。原告在转账借款本金时,就预先将3000元利息扣除;2、在此之前,被告陆续向原告给付利息9000元,应当从核算的借款利息中予以冲抵;3、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违法,应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核算利息。综上,请求对原告不合理的诉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王善亮称已给付利息9000元,原告陆林予以否认。被告XX未答辩。原告举证有,1、借条一份,证明2015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并由被告XX担保,约定月利息3分,于每月10日前支付,如逾期加息30%;2、银行明细。被告王善亮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对于超过部分应不予支持。被告王善亮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被告王善亮作为借款人,被告XX作为担保人向原告陆林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陆林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利息每月叁仟元整,利息于每个月10前支付,如过期加利息30%借款人王善亮担保人:XX此款不还由担保人负责2015.3.10”该借条书写在被告王善亮身份证复印件的背面。另查明,2015年3月10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转款人民币97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王善亮虽然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转款凭证显示,原告实际予被告转款为人民币97000元,原告亦认可实际转款人民币97000元,提前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人民币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根据以上规定,本院认定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金额为人民币97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内容所示,原被告对本案所涉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综上原告陆林就本案借贷向本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王善亮答辩称,其已经归还原告人民币9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陆林予以否认,故被告王善亮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原被告对于本案借款约定了利息及逾期违约金,该约定超过法律规定,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可以支持原告从本案借贷之日起年利率24%的利息。根据本案借条内容所示,被告XX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其应依法与被告王善亮对本案所涉借款本息向原告陆林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及判决于己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善亮、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陆林人民币9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陆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王善亮、XX连带承担人民币1116元(原告已预付,待被告偿还借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原告陆林承担人民币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温爱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玥附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的相关的权利、义务。上诉人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依法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