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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江执字第2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蒲丹与周兴平、李艳滨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蒲丹,周兴平,李艳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锦江执字第2325号申请执行人蒲丹,女,199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被执行人周兴平,男,汉族,1958年6月30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被执行人李艳滨,女,汉族,1980年3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申请执行人蒲丹与被执行人周兴平、李艳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5)锦江民初字第567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蒲丹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周兴平、李艳滨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照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强制执行。执行中,本院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周兴平、李艳滨房屋一套,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蒲丹有债权,即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实现债权的费用15000元、案件受理费4975元及债务利息未受偿。申请执行人蒲丹于2016年3月28日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蒲丹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经本院查实或者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蒲丹有债权,即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实现债权的费用15000元、案件受理费4975元及债务利息未受偿。二、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5)锦江民初字第567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正梁审 判 员  汪丽红代理审判员  唐 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韩 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