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226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崔绿草与赵天送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226民初285号原告崔某某,女。被告赵某某,男。原告崔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和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腊月7日原、被告由父母包办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07年3月6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7月4日生育儿子取名赵某甲,2012年12月13日生育女儿取名赵某乙。原、被告结婚后由于双方的性格不和,加之被告脾气暴躁,双方经常为了家庭小事吵嘴、打架,原告经常被殴打受伤,夫妻关系一直不睦,被告为人非常小气,原告只要与村里的其他男性说了话,就会招致冷眼或打骂,这让原告非常压抑痛苦。女儿出生后,被告更加霸道,常常猜疑原告与其他男性有染而闹矛盾,而且这种矛盾越来越频繁,让原告无法适从,以致双方矛盾升级,夫妻关系恶化。原、被告婚后共同修建砖木结构瓦房8间,为了给被告和女儿治病,负债3万元至今未还。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后,因被告长期猜疑原告与异性有染并以此打骂原告,导致夫妻关系一直不睦,感情不和,近几年来夫妻关系恶化,感情彻底破裂。因此,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8间瓦房;共同债务3万元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结婚时间和孩子出生的时间都属实。我和原告婚后关系一般,经常为琐事争吵,原告说我小气这是事实,以前年轻时我打过原告,近几年再没有打过她,曾说过一次威胁原告的话,总之,原告对待我和父母都比较好。2012年初修建砖木结构上房5间,厢房3间,为了给我和女儿治病负有债务是事实。2015年9月份我外出务工双方才分居,同年腊月7日原告带着女儿离家出走,但双方常有电话联系,我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希望原告再给一次机会,双方好好过日子,以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因此,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腊月7日按乡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04年7月4日生男孩赵某甲(户口本上填为2006年7月4日),2007年3月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2月13日生女儿赵某乙,2013年11月份原告做了绝育手术。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近年来,由于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染,导致夫妻关系逐渐恶化,2015年9月份被告外出务工,同年腊月7日原告带着女儿离家出走并与被告分居。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修建房屋8间,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2.8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和被告答辩、原告所举结婚证和户口本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两个子女,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后,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共同生活期间虽然因生活琐事争吵,但原告提出离婚的主要原因是近几年来被告猜疑原告与他人有染,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原、被告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和家庭,多沟通少赌气,特别是被告对原告不能无端猜疑,要相互尊重和信任。由于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为有利于家庭稳定和孩子健康成长,双方以和好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崔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崔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苟鸣鹤代理审判员 赵奇山人民陪审员 刘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