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终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杨涛与吉林省保安押运护卫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涛,吉林省保安押运护卫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终字第5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杨涛,男,汉族,1979年3月23日出生,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李万辉,吉林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萌遥,吉林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吉林省保安押运护卫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湖大路与金川街交汇处。法定代表人张弘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树源,该公司工会副主席。委托代理人刘永彬,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杨涛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保安押运护卫有限公司(以下保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万辉、高萌遥,被上诉人保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树源、刘永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安公司原审时诉称:保安公司不服吉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做的吉劳人仲字(2014)第151号仲裁裁决书,杨涛的各项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依法应当驳回杨涛的各项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杨涛在保安公司工作期间,作为支队长明知《押运工作手册》的规定,却擅自截留所属大队的年终奖金。鉴于杨涛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公司规定,侵害公司及其他员工的合法权益,所以,保安公司系合法辞退杨涛,不应支付赔偿金。并且,杨涛主张的76800元与其工资不符。二、杨涛主张加班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杨涛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每月加班,因此,保安公司不应支付加班工资。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均明确了杨涛的基本工资,而保安公司支付给杨涛工资不仅包括基本工资,还包括了“加班费”和“夜勤补助”,在杨涛偶有加班的情况时,这两项费用就是保安公司因杨涛加班而支付的“加班费”,且已向杨涛发放完毕,杨涛没有任何异议,根本不存在杨涛每月加班的情况。因此,保安公司不应再向杨涛支付任何加班费。此外,杨涛此次仲裁中加班费的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不能得到保护。三、杨涛主张的值班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杨涛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值班事实。杨涛提供的值班安排表没有保安公司或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盖章,而且保安公司否认该值班表是保安公司出具的,所以,杨涛提供的值班表与事实不符,根本不存在杨涛值班一事,而且,根据规定,值班时值班人员系义务代班,并不提供劳动,自行休息睡觉。另外,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定值班费,所以,杨涛主张的值班费没有法律依据,并且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四、未休年假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适用劳动争议一年时效,而杨涛关于未休年假工资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因此超过时效部分,保安公司不应支付。并且,其计算标准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保安公司不向杨涛支付赔偿金76800元;保安公司不向杨涛支付加班费85333.33元;保安公司不向杨涛支付值班费135650.58元;保安公司不向杨涛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30896.55元。杨涛原审时辩称:保安公司诉请无事实及证据支持,应当依法驳回保安公司诉请,保安公司非法解除与杨涛的劳动关系,且杨涛的各项仲裁请求在仲裁时效内,保安公司应依法给付杨涛赔偿金、加班费、值班费、年休假工资报酬,共计人民币328680.46元。杨涛亦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原审时诉称:杨涛于2002年初开始在保安公司工作,并签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每天工作八小时,每周休息两天。而合同履行期间,保安公司违反合同关于工作时间的规定,经常要求杨涛在节假日加班加点却不按照国家的规定支付加班加点的工资,杨涛在保安公司工作12余年,也未曾安排过年休假。2014年2月,保安公司编造理由,非法解除与杨涛的劳动关系,且未给予杨涛任何经济补偿。经杨涛申请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现杨涛不服该委作出的吉劳人仲字(2014)第151号仲裁裁决,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保安公司向杨涛支付赔偿金76800元、加班费85333.33元、值班费135650.58元、年休假工资报酬30896.55元,共计人民币328680.46元。保安公司原审时辩称:请求依法驳回杨涛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5月29日杨涛与中国非金属矿工业总公司长春石棉制品厂(以下简称石棉厂)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10年,自1995年5月29日起至2005年5月28日止。2005年7月杨涛与石棉厂终止劳动关系,2005年10月杨涛根据吉政发(2004)29号文件精神领取了经济补偿金。2001年11月14日杨涛向保安公司交纳培训费500元后参加了保安公司的培训。2002年1月杨涛正式到保安公司工作,当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杨涛和保安公司签订的2004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书》约定月工资标准为554元。2006年6月杨涛和保安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叁年,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工作岗位为中队长;每月支付最低劳动报酬工资标准为1100元等内容。2009年1月4日双方又续订劳动合同叁年,自2009年1月1日起到2011年12月31日,其他内容没有变更。2011年12月6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工作岗位为支队长;每月工资为2450元等内容。2012年8月27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从2012年1月1日起,类型为无固定期限;工作岗位为支队长;工作安排执行标准工时制度,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不超过40小时,每周休息日为2天。实行的休假制度为法定假日;每月工资为2450元等内容。上述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的月工资标准均为基本工资。在实际工作中,杨涛工资表中的工资是由基本工资、工龄工资、加班费、电话费、夜勤补助及其他补助等项目构成。2007年杨涛月平均的基本工资为1595.25元,月平均工资为1650.25元。2008年杨涛月平均的基本工资为1625元,月平均工资为1724.16元。2009年杨涛月平均的基本工资为1762.50元,月平均工资为1883.33元(已扣除加班费1500元:1月120元、5月480元、6月180元、7月120元、8月240元、9月120元、10月240元)。2010年杨涛月平均的基本工资为1875元,月平均工资为2021.67元(已扣除加班费1740元:1月420元、8月600元、9月600元、10月120元)。2011年杨涛月平均的基本工资为2333.33元,月平均工资为2528.33元(已扣除加班费196元:12月196元)。2012年杨涛月平均的基本工资为2450元,月平均工资为2691.50元(已扣除加班费792元:1月196元、9月204元、10月392元)。2013年杨涛月平均的基本工资为2575元,月平均工资为2813.33元(已扣除加班费638元:1月196元、2月222元、10月220元)。2014年1月杨涛的基本工资为2750元,月工资为2980元(已扣除加班费220元)。2014年2月杨涛的基本工资为786元,加班费为250元,应发工资为1119元。杨涛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平均工资为2885.17元。杨涛在保安公司单位工作期间,每月周六、周日休息日比法定休息日少2天,杨涛未曾享受过带薪年休假待遇。保安公司有带班制度,杨涛参与值班。保安公司曾向员工下发押运工作手册。2014年1月,保安公司发放2013年度奖金时,杨涛所在支队共获得22800元奖金,其中包括个人奖金和集体奖金,奖金中除先进个人奖金7800元有具体标准外,需留用一部分集体使用,但未规定留用数额及其余部分奖金具体分配办法。杨涛同其他班子成员研究确定了奖金发放办法,包括杨涛在内的3名班子成员每人获得2000元奖金。2014年2月12日保安公司根据其《公司员工奖惩条例》第112条第7款“公司员工有利用职权在服务客户和队伍管理中吃、拿、卡、要的予以辞退”,对杨涛作出辞退处理。2014年3月12日保安公司为杨涛出具一份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014年4月杨涛到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吉劳人仲字(2014)第1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吉林省保安押运护卫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杨涛加班工资16605.24元、带薪年休假工资5320.70元、赔偿金69244.08元,合计91170.02元;二、驳回申请人杨涛其他仲裁请求。裁决后,保安公司与杨涛均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保安公司是否应向杨涛支付赔偿金76800元的问题。2014年1月虽然杨涛同其他班子成员研究确定了其支队2013年奖金的具体分配办法,但因保安公司没有关于奖金分配的具体规定,保安公司于2014年2月12日根据其《公司员工奖惩条例》第112条第7款“公司员工有利用职权在服务客户和队伍管理中吃、拿、卡、要的予以辞退”的规定,对杨涛作出辞退处理,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解除杨涛的劳动合同,应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杨涛支付赔偿金。庭审中证人许兆田已出庭证明杨涛系2002年1月到保安公司工作的事实,保安公司与杨涛于2014年2月解除的劳动关系,杨涛在保安公司实际工作12年零1个月,杨涛被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885.17元,保安公司应向杨涛支付赔偿金69244.08元(2885.17元12个月2倍)。保安公司提出的不向杨涛支付赔偿金76800元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关于保安公司是否应向杨涛支付加班费85333.33元的问题。庭审中证人方禹、魏来、许兆田已出庭证明保安公司给员工发放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周六、周日休息日不发放加班费。证人许兆田还证明了每月只有六天休息的事实。依据上述证人证言可以证明保安公司提供的2007年1月至2014年2月杨涛工资表中的加班费应为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保安公司没有向杨涛支付周六、周日少休两天的加班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规定,杨涛诉请的加班费未超过仲裁时效,保安公司提出的杨涛该项诉请已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应依法从2002年1月至2014年1月每月保护杨涛两天的加班费。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的,应按照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2002年1月至2014年1月,杨涛在保安公司工作期间,每月有2天休息日加班仅按工作日工资标准领取工资,因此,保安公司应当再支付杨涛此期间内每月2天休息日工作100%的加班费差额。因2002年1月至2003年12月31日期间保安公司未与杨涛签订劳动合同,庭审中保安公司与杨涛亦未能提供此期间的工资表,故杨涛在此期间的月工资应比照2014年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基本工资554元的标准计算,2004年1月至2005年12月期间的加班费亦应按此标准予以保护,故2002年1月至2005年12月期间应保护的加班费为2445.12元(554元÷21.75天2天100%48个月)。因保安公司及杨涛均未提供2006年1月至12月的工资表,故杨涛此期间的加班费应按《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的基本工资1100元的标准计算,应保护此期间的加班费1213.68元(1100元÷21.75天2天100%12个月)。因保安公司已提供杨涛2007年1月至2014年1月的工资表,故杨涛此期间的加班费应按实际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应保护的加班费17169.78元(2007年1820.88元(1650.25元÷21.75天2天100%12个月)+2008年1902.48元(1724.16元÷21.75天2天100%12个月)+2009年2077.92元(1883.33元÷21.75天2天100%12个月)+2010年2230.80元(2021.67元÷21.75天2天100%12个月)+2011年2789.76元(2528.33元÷21.75天2天100%12个月)+2012年2969.76元(2691.50元÷21.75天2天100%12个月)+2013年3104.16元(2813.33元÷21.75天2天100%12个月)+2014年274.02元(2980元÷21.75天2天100%)】。保安公司应给付杨涛2002年1月至2014年1月加班费共计20828.58元。杨涛诉请的其他部分加班费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保安公司主张的不向杨涛支付加班费的诉请,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三、关于保安公司是否应向杨涛支付值班费135650.58元的问题。杨涛参与保安公司安排的值班,虽有部分值班时间在工作时间之外,但值班与其本职工作内容不同,主要负责安保和应急事件处理,带班期间不要求坐班,杨涛根据加班费的相关规定主张值班费,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杨涛的上述诉请不予支持。保安公司主张的不向杨涛支付值班费135650.58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四、保安公司是否应向杨涛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30896.55元的问题。杨涛在保安公司工作期间未带薪休过年假,保安公司未向杨涛支付过带薪休年假的工资,违反了国务院颁布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相关规定,杨涛要求保安公司支付该部分工资,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保安公司提出的杨涛该项诉请已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杨涛主张的该项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保安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因《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是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杨涛主张的2008年以前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保安公司应支付杨涛2008年1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因保安公司已经向杨涛支付了未休年假正常上班的工资,故保安公司还应按杨涛日工资的200%支付未休年假的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的规定,杨涛自2002年1月到保安公司工作至2014年2月,杨涛2008年至2011年每年应享有5天带薪年休假,2012年至2013年每年享有10天带薪年休假,2014年享有1天带薪年休假。保安公司应支付杨涛2008年1月至2014年2月共计41天的带薪年休假工资9086.02元(2008年792.70元(1724.16元÷21.75天5天200%)+2009年865.80元(1883.33元÷21.75天5天200%)+2010年929.50元(2021.67元÷21.75天5天200%)+2011年1162.40元(2528.33元÷21.75天5天200%)+2012年2474.80元(2691.50元÷21.75天10天200%)+2013年2586.80元(2813.33元÷21.75天10天200%)+2014年274.02元(2980元÷21.75天1天20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保安公司不向被告(原告)杨涛支付值班费135650.58元;二、保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杨涛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9244.08元、双休日加班工资20828.58元、未休年假工资9086.02元,共计99158.68元;三、驳回保安公司和杨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保安公司负担10元,杨涛负担10元。宣判后,杨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令保安公司支付其值班费135650.58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保安公司负担。理由是:杨涛在值班期间所从事的工作,在内容上、形式上是一致的,都是要求对公司进行安全管理,且要求在值班期间坐班,是工作时间在休息时间的延伸。应支持其此项请求。被上诉人保安公司二审辩称,上诉人主张的值班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早在2003年5月1日公司就明确制定了领导带班制度,为义务制,公司不再向带班人员额外发放报酬,这一点杨涛是非常清楚的。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杨涛工作期间,作为支队长,按照保安公司的要求需要在工作时间之外值班,但杨涛值班期间不要求坐班,晚间可以休息。且值班期间与其本职工作内容不同,只需要随时保持在岗的状态,主要负责安保和应急事件处理。工作强度较低。杨涛根据加班费的相关规定主张值班费,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太云审 判 员 高 心代理审判员 邵明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竭海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