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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33民初6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高尚与刘建光、泰山财险邯郸中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尚,刘建光,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3民初613号原告高尚,男,1969年2月27日出生,满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委托代理人孙军,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光,男,1971年11月10日出生,回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委托代理人孙旭,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地址:邯郸市经济开发区华泽路11号纸业研发综合楼一楼大厅东面,组织机构代码:06048107-X。(以下简称泰山财险邯郸中支)负责人麻世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阮金超,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尚与被告刘建光、泰山财险邯郸中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尚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军、被告刘建光的委托代理人孙旭、被告泰山财险邯郸中支的委托代理人阮金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尚诉称,2016年1月19日12时46分许,被告刘建光驾驶冀F058**号小型轿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易县山南村成员加油站门口路段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我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建光负此事故全责,我无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全险。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859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建光辩称,我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泰山财险邯郸中支辩称,我公司在核实事故发生情况及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后,同意在车上人员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9日12时46分许,被告刘建光驾驶其所有的冀F058**号小型轿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易县山南村成员加油站门口路段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郑国、高连成当场死亡,高建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刘建光、乘车人原告高尚受伤,冀F058**号小型轿车损坏。2016年2月1日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易公交认字【2016】第161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建光驾驶机动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郑国、高连成、高建城、原告高尚无责任。原告及二被告庭审中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冀F05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泰山财险邯郸中支投保一份附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每座10000元4座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刘建光的机动车驾驶证和冀F058**号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均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后,二被告均未垫付原告相关费用。原告高尚伤后在河北省易县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18553.12元,在保定市第一医院支付门诊治疗费113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金丽红护理,二人均系农村居民。原告庭审中另主张营养费11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但均无相关证据提供;主张误工费7382元,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建筑业工资标准计算,亦无相关证据提供。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及其它相关证据附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易公交认字【2016】第161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泰山财险邯郸中支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相关经济损失,被告刘建光应对原告剩余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相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相应标准,原告高尚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情况如下:1、医疗费19687.12元,2、护理费认定为42元/天11天=462元,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5410元的标准计算,3、误工费认定为42元/天11天=462元,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541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因理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其总损失认定为20611.12元。被告泰山财险邯郸中支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被告刘建光应赔偿原告剩余经济损失10611.12元。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高尚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壹万元整(¥:10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刘建光一次性赔偿原告高尚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壹万零陆佰壹拾壹元壹角贰分(¥:10611.1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高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5元,由原告高尚负担500元,由被告刘建光负担5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文帅审判员  蔡高华陪审员  赵亚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丽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