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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执字第77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刘朝允与毛福初、邓彬友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朝允,毛福初,邓彬友,翟美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青执字第772-4号申请执行人刘朝允,男,壮族。被执行人毛福初,女,汉族。被执行人邓彬友,男,汉族。被执行人翟美珍,女,壮族。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青民一初字第260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6月8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全面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邓彬友名下在南宁市全航工贸有限公司的所有股份;二、查封邓彬友名下车牌号为桂A×××××的汽车一辆;三、查封邓彬友名下车牌号为桂A×××××的汽车一辆;四、查封邓彬友名下车牌号为桂A×××××的汽车一辆;五、查封邓彬友名下车牌号为桂A×××××的汽车一辆;六、查封邓彬友名下车牌号为桂A×××××的汽车一辆;七、查封翟美珍名下车牌号为桂A×××××的汽车一辆;八、查封期限为贰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全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 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