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3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施某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刑初416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某,女,1969年6月10日生,汉族,浙江省天台县人,初中文化,个体,住浙江省(户籍地浙江省天台县)。因本案于2016年2月5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6]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淑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4日,被告人施某某在其承包经营的位于桐乡市梧桐街道某浴室内,以与卖淫女约定获利分成的方式,容留卖淫女曹某某与嫖客王某甲在该浴室包厢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容留卖淫女周某甲与嫖客王某乙、周某乙在该浴室包厢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后被民警当场查获。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被告人施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以上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检测报告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卖淫三人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施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净化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侯立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金利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