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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623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3民初105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云南省盐津县人,城镇居民,住盐津县牛寨乡。委托代理人张廷华,盐津县豆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云南省盐津县人,农村居民,住盐津县兴隆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岸长江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王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华、彭超(实习),四川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司正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廷华,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华、彭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5年6月6日15时,原告驾驶云CBN2**号二轮摩托车自兴隆乡街上往凤凰村方向行驶,行至凤凰村委会外100处,与对向李某某驾驶的川QA08**号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双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经诊断为:1、左侧下颌骨粉碎性骨折;2、左下颌皮肤裂伤;3、左下颌皮肤挫伤。在盐津县仁康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去治疗费21421.04元(已由被告李某某垫付)。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2015年9月28日,原告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原告伤情为玖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60日。事故车辆川QA08**号摩托车系被告李某某所有,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投保了强制险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因此,针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承担。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0855元,其中伤残赔偿金97196元(24299元/年×20年×20%),误工费11200元(112天×100元/天),护理费3000元(30天×100元/天),营养费3600元(60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5天×100元/天),交通费300元,住宿费2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684元[(16年+17年)×16268元×20%÷2人],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辆修理费203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川QA08**号摩托车在本公司购买强制险属实。各项赔偿费用部分:1、保险公司已对原告伤情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应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计算依据,精神抚慰金应以3000元一个等级计算,伤残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误工费计算天数错误,认可住院15天的误工损失;3、护理费应以60元/天计算,认可住院15天的护理费;4、营养费没有依据,不予认可;5、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准;6、原告虽构成伤残,但是并未影响其劳动能力,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7、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8、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强制险赔偿范围,不予认可。被告李某某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住院期间由自己请人专门护理,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1421.04元,摩托车修理费2055元,生活费38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王某某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王某某身份证、户口簿、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及驾驶资质;证据2、家庭全户人员简况表,证明原告家庭全员系城镇居民,2013年9月25日生育长女王宇陈,2015年7月30日生育次子王森;证据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证据4、盐津县仁康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住院15天;证据5、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21421.04元;证据6、诊断证明书、出院病情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出院诊断情况;证据7、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原告伤情为玖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60日;证据8、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2100元的事实;证据9、交通费发票30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及鉴定产生交通费300元;证据10、住宿费发票4张,证明原告到昭通鉴定过程中,产生住宿费240元;证据11、修车费发票,证明原告本次事故后花去汽车修理费2035元;证据12、被告李某某身份证及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李某某的基本信息及驾驶资质;证据13、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现场查勘记录,证明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的现场查验情况;证据14、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原告驾驶的云CBN2**号摩托车在本次事故中的受损情况;证据15、摩托车定额保险单,证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川QA08**号摩托车已在保险公司购买强制险的事实;证据16、司法鉴定审核意见表,证明原告受伤后,保险公司初审保守估计原告伤情为玖级伤残。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住院病历上并没有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且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李某某请人护理,原告的营养费、护理费不应支持;对证据12、证据13、证据15无异议;证据7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若鉴定结论被推翻,该笔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证据9、证据10与本案无关;证据11与证据14应以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为准;证据16没有原件,且属于调解背景下出具的意见,不能作为伤残赔偿的依据。被告李某某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8、证据10、证据12、证据13、证据14、证据15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证据7因保险公司已对原告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且双方同意以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结论为准,故对该鉴定意见不予采信。证据9系盐津县出租车公司发票,与原告产生的交通费无关联,不予采信,原告产生的交通费由本院根据原告的交通路线酌情认定。证据11与证据14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不吻合,应以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为准。证据16属保险公司以调解为前提对原告伤情作出的伤残等级评估意见,不能作为原告伤残等级赔偿的依据,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根据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强制保险条款,证明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10%-15%的非基本医疗费用。经质证,原告王某某及被告李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保险条款来源合法,但不能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是否存在基本医疗费及具体金额,本院不予采信。另外,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016年4月5日,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重新确定为玖级伤残。庭审中,双方均同意以重新鉴定结论确定的伤残等级为依据计算相关费用。故对该重新鉴定意见依法予以采信。经过庭审与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6月6日15时,原告驾驶云CBN2**号二轮摩托车自兴隆乡街上往凤凰村方向行驶,行至凤凰村委会外100处,与对向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川QA08**号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经诊断为:1、左侧下颌骨粉碎性骨折;2、左下颌皮肤裂伤;3、左下颌皮肤挫伤。在盐津县仁康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去治疗费21421.04元(已由被告李某某垫付)。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2015年9月28日,原告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原告伤情为玖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60日。庭审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情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4月5日,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重新确定为玖级伤残。事故车辆川QA08**号摩托车系被告李某某所有,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投保了强制险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被告李某某为原告王某某垫付生活费3800元,摩托车修理费187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李某某雇请护理人员进行护理。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权利并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针对双方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本院作如下评判:事故的发生是因被告李某某驾驶摩托车操作不规范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因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川QA08**号摩托车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投保了强制险,被告李某某应承担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另外,被告李某某为原告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1421.04元,摩托车修理费1870元,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返还被告李某某。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是否合理的问题,本院评判如下:1、医药费,结合原告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能够确定原告受伤住院15天,合理医药费为21421.04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请求按照医疗费的总金额扣除10%-15%的非基本医疗费用,但是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是否存在非基本医疗费用及具体金额,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依据原告受伤状况,结合原告伤情鉴定情况,本院确定原告误工期为90日。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在受伤前的收入状况,本院参照2014年云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79元/天(28844元/年÷365天)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原告的误工费为7110元(79元/天×90天)。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系被告李某某雇请护理人员进行护理,结合原告的受伤部位及出院证明记载,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护理期为15日,按照城镇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每天100元,本院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为1500元(100元/天×1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以10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住院天数15天,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100元/天×15天)。5、营养费,结合原告病历及医嘱,未有需要加强营养的记载,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60元/天×60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因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与本案原告的就医路线不吻合,本院不予认可。结合原告就医及鉴定路线,本院认可原告的交通费为:兴隆至牛寨乡万和村80元(20元/人×2人×2次),牛寨乡万和村至昭通往返180元(90元/人×2次),故原告的交通费为260元。7、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的问题。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其伤情经鉴定为玖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全户人员简况表及户口簿复印件,能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97196元(24299元/年×20年×20%)。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虽有医院“建议院外继续对症治疗”医嘱,但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医疗证据证明已实际发生,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有原告提交的发票在卷佐证,可以确定原告产生的鉴定费为2100元。9、精神抚慰金,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受伤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10、摩托车损失,原告提交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可以确定原告摩托车受损金额为1870元。11、住宿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住宿费发票,可以确定原告产生住宿费240元。12、被抚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根据原告提交的全户人员简况表及户口簿,能证明原告家庭全员系城镇居民,并于2013年9月25日生育长女王宇陈,2015年7月30日生育次子王森。故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2057.6元[(15年+17年)×16268元×20%÷2人]。综上所述,原告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部分为:医疗费2142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共计22921.04元。上述费用扣除被告李某某已垫付的21421.04元,余下15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伤残赔偿金部分为:残疾赔偿金97196元,交通费260元,误工费7110元,护理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住宿费2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2057.6元,共计168363.6元。上述费用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万元,余下部分58363.6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财产损失部分:原告摩托车定损金额为1870元,该笔费用被告李某某已垫付,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返还。鉴定费2100元,不属于的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被告李某某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是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121870元,扣除被告李某某为已垫付的1187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1870元),还应支付原告王某某1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返还被告李某某垫付的款项11870元(医疗费10000元,摩托车损失187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61963.6元,扣除已支付的费用3800元,还应支付58163.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20元(缓交),减半收取206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司正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彭 获附件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1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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