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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民终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黄芳梅与桂平市供电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民终19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黄芳梅,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威进。委托代理人徐世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桂平市供电公司,住所地:桂平市西山镇广场街10号。法定代表人梁九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爱日,。上诉人黄芳梅因与被上诉人桂平市供电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2015)浔民初字第3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威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韦爱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8时15分,黄丹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原告)由木乐镇步新村排蓬屯沿农塘村路段往木乐圩方向行驶,至农塘小学门前路段,摩托车驶出路外与行向右侧路外的属被告所有的电杆绑线发生碰撞,造成黄丹当场死亡,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28日8时30分,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到报警后,经调查取证证实:事故路段属水泥路面,路面干爽微弯,现场西侧有一电杆,该电杆往现场道路方向有两条绑线,其中一条距离水泥路边约0.20米,另一条距离水泥路边约1米。并认为:因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于是作出浔公交证字(2015)第00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没有对事故作出认定。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到桂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4月14日出院,住院17天。出院后,原告先后到贵港市中医医院检查、××市妇幼保健院检查治疗。按照原告的起诉请求并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20351.45元,包括:1、医疗费10880.20元;2、误工费8010.36元(74.17元/天×108天);3、护理费1260.89元(74.17元/天×17天);4、交通费2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入院和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应承担赔偿责任,承担多少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入院和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足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7天,开支了医疗费10880.20元(含出院后的门诊治疗费用),据此,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0880.2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护理时间没有异议,予以确认;2015年度广西区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为74.17元/天,原告主张按75.20元/天计算,与上述标准不符,依法不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其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并不相一致,根据原告居住的地址与就医医院的距离、住院的时间以及本案的实际,其请求赔偿501元过高,酌情支持200元。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而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被告所有的电杆绑线,距离水泥路边最近的一条也有约0.20米,该绑线并非设立在水泥道路上,而是在道路外,并没有防碍到车辆的通行。事故发生的原因是黄丹驾车驶出路外碰撞到电杆绑线造成,过错在于黄丹本人;由于绑线在道路外,被告没有设置警示标志,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并没有过错,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侵权人已在事故中死亡,而原告又不主张侵权人的法定继承人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芳梅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1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芳梅负担。上诉人黄芳梅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电线绑线一条距离水泥路边离路面非常近且绑线较细,危险程度非常高。被上诉人设置电线绑线本身不合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电力设施条例》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等法律规定,同时又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防护栏,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而且,农塘村委会证明多次有人因为路过此处受到伤害,多次申请有关部门将绑线重新合理设置,也说明绑线设置不合理、没有设置警示标志的危险性。故一审法院没有认定被上诉人的过错以及被上诉人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是不恰当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桂平市供电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黄丹无证驾驶车辆,驶出路边撞上公共设施造成的。因此本案侵权主体是无证驾驶的司机,而不是公共设施的管理人。电线拉线设置在村道的转角位置是技术要求,上诉人提出的法律依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构成侵权。电力设施标志本身是县级电力部门的职责,而不是供电公司的企业责任。另外,村委会没有向被上诉人提过任何处理建议。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客观真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依法应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次事故造成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共计19024.05元,其中:1.医疗费9552.8元;2.误工费8010.36(74.17元/天*108天);3.护理费1260.89元(74.17元/天*17天);4.交通费200元。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电杆绑线拉设在桂平市××镇农塘小学门前路段,该道路是通往木乐镇的水泥路,来往行人车辆较多,绑线距离水泥路最近的一条只有0.2米,最远的也只有1米,距离公路过近,且绑线较细不易被人发现,又没有设置其他安全警示标志,存在着安全隐患。被上诉人桂平市供电公司作为该电杆绑线的管理人,既没有采取任何的防护措施,也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管理上存在疏忽,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由被上诉人桂平市供电公司承担20%赔偿责任为宜,即由桂平市供电公司赔偿19024.05元×20%=3804.8元给上诉人黄芳梅。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桂平市供电公司在本次事故没有过错和因果关系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桂平市人民法院(2015)浔民初字第394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桂平供电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804.8元给上诉人黄芳梅;三、驳回上诉人黄芳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81元,上诉人黄芳梅负担64元,被上诉人负担16元;二审受理费162元,上诉人黄芳梅负担130元,被上诉人桂平市供电公司负担3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历南审判员  吴福汉审判员  梁小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蒋沙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