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民终7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崔某与谢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某,谢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民终7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崔某。委托代理人:万菊茹。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谢某。上诉人崔某与上诉人谢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均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5)涧民四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某及其代理人万菊茹,上诉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崔某与谢某经该院(2014)涧民四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双方离婚。崔某本人认可自双方分居后,其居住的洛阳北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北家属区2-19楼4单元101号房屋由谢某垫付的暖气费有1808.44元、2034.49元、2034.50元,物业费1305.73元。崔某截止2014年12月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为32144元,养老保险金个人账户余额为31523元。谢某截止2014年12月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为38247元,养老保险金个人账户余额为38819元。截止2015年1月5日,崔某工资账户中的余额为10038.36元,谢某工资账户中的余额为58091.52元。原审法院另查明:2005年1月31日,谢某与洛阳北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职工集资建房协议书》,购买洛阳北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北家属区2-19楼4单元101号房屋,面积为107.98平方米,该房屋现由崔某居住,现尚未取得房产证。谢某现居住的位于涧西区蓬莱新村A区2号楼5单元301号房屋为双方婚后购买,并于2005年10月24日取得洛市房权证(2005)字第X3××18号房产证,房产证载明该房屋面积为123.41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为崔某。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崔某所居住的洛阳北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北家属区2-19楼4单元101室与谢某所居住的蓬莱新村A区2号楼5单元301室一并处理为宜,而崔某所居住的上述房屋尚未取得房产证,无法进行分割。双方可待房屋取得房产证后另案处理。崔某请求谢某赔偿家庭暴力造成的精神损害,证据不足,该院依法不予支持。崔某请求谢某赔偿为抚养孩子而损害了身体健康请求谢某给予补偿及崔某要求谢某支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孩子的抚养费,该主张已经在该院(2014)涧民四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书中处理,该院依法不予审理。谢某应向崔某支付夫妻共同财产工资部分数额为24026.58元、住房公积金部分数额为3051.5元、养老保险金部分数额为3648元,总计30726.08元。谢某要求分割其与崔某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158000元,证据不足,该院依法不予支持。谢某要求崔某分担北方社区北区2-19楼4单元101室补缴房款,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依法不予支持。谢某要求崔某返还垫付的暖气费及物业费7147.84元,崔某对此予以认可,该院对谢某的该主张依法予以支持。谢某要求崔某交付婚生子谢雨江教育储蓄保险单据并配合办理受益人变更手续,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谢某要求崔某支付谢雨江的抚养费,与该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该院依法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谢某向崔某支付夫妻共同财产30726.08元。二、崔某向谢某支付暖气费、物业费总计7147.84元。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543元,反诉费499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崔某承担6000元,被告(反诉原告)谢某承担4536元。崔某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和谢某工资收入只进行了平均分割,事实认定不全面,未充分依照法律规定判决。谢某外派浙江工作6年,双方的孩子从小一直由上诉人照顾,上诉人父母及家人也都帮忙照看孩子,上诉人为孩子付出了全部的时间和精力。2012年7月至2015年8月,即上诉人与谢某分居及离婚期间,孩子绝大部分时间在上诉人处居住,上诉人及家人依旧无微不至地照顾孩子,为孩子缴医保费、看病费、买衣服鞋等等。2015年9月,孩子上高中住校,上诉人带孩子入学报到、看病,缴学费、手术治疗、买衣服鞋等。上诉人牵挂孩子冷暖,送褥子、买应季衣服、水果、煲好粥送去,极尽做母亲的责任。请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以照顾女方权益原则,判令谢某向上诉人补偿现金。二、原审判决对“谢某要求崔某返还垫付的暖气费及物业费7147.84元,崔某对此予以认可”事实认定错误。首先,上诉人在起诉书第6页指出,谢某将其父母同住时的暖气费,错误地说成是“为崔某支付”;第7页,上诉人明确表示愿意承担2015年1月以后的暖气费、物业费,并告诉谢某可以要求后勤改从上诉人工资中扣除。但谢某没有向后勤提出改扣,应认为他愿意承担此笔费用。上诉人没有必要返还暖气费、物业费。其次,2015年8月12日审理笔录中,法官问上诉人:“对谢某向你主张的暖气费和物业费,你核实过了,应该是多少”只是要求上诉人对暖气费、物业费金额进行核实。上诉人如实核对,并不代表愿意承担此费用。第三,对于谢某所住的蓬莱新村房产的物业费,2013年之前全部是上诉人交的,包括2012年6-12月分居期间物业费。请二审法院考虑这一事实。第四,该期间婚姻关系尚存续,且孩子在此读初中,与上诉人同住,暖气费、物业费支出不应返还谢某。为公平起见,上诉人愿意承担2015年1月21日(即离婚判决生效)之后的暖气费、物业费,即2015年2月3月从谢某工资扣除的暖气费813.8元,2015年2月至8月扣除的物业费247元,共计1060.8元。三、原审判决认为“崔某所居住的北企集团小区北区2-19楼4单元10l室与谢某所居住的蓬莱新村A区2号楼5单元301室一并处理为宜”,该认定事实错误,要求对蓬莱新村房产应予以分割。并请求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认定谢某的行为构成伪造债务,企图侵占上诉人财产,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其予以少分。(一)蓬莱新村A区2号楼5单元301室已取得房产证,属夫妻共同财产,与北企集团小区北区2-19楼4单元101室房产出资情况不同,要求依法予以分割。原审判决回避了“上诉人父母全款出资购买北企集团房产”的事实,以“两套房产一并处理为宜”,驳回了上诉人要求依法分割蓬莱新村房产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可以由双方竞价取得或由评估机构对房屋作出评估,一方给另一方相应补偿。分割该房产不会造成谢某无处居住。若上诉人取得房屋所有权,谢某会得到相应补偿,其可以再买房、租房。且在此期间,上诉人同意其租住该房屋,不会出现“无处住”的情况。同样,也可以由谢某取得房屋所有权,向上诉人进行补偿。孩子高中住校,每隔一周到上诉人处居住;节假日谢某回老家探亲,孩子就在上诉人处住。上诉人处就是孩子的家。孩子的住所也不是问题。(二)原审判决“对北企集团小区北区2-19楼4单元101室的房款出资等事实”认定不清,应认定是上诉人的个人财产。上诉人也愿意在协商基础上给予谢某一定补偿。对北企集团小区房产,原审判未审清以下四个问题:1、《职工集资建房协议书》中集资款83184元由谁出资?2、该集资款是否包含了谢某的工龄、职称等待遇3、是否存在“谢某补交2万多房款”这一事实?4、《职工集资建房协议书》中乙方签名是不是谢某本人所签?针对问题l,审理时上诉人提交了两份录音证据,是上诉人与谢某在2013年4月16日和8月11日的谈话,这两次谈话,谢某都承认了北企集团小区房子的全部房款是由上诉人父母出资。鉴于录音行为不涉及对方隐私,不属于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证,根据《民诉证据若干规定》,该录音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庭审中谢某也认可了录音的真实性。即证明了北企集团小区房子的全部房款是由上诉人父母出资。请注意,在录音中,谢某始终没提到“补交2万多房款”。如果交款事实存在,他决不会不提,据此,证明谢某在2015年6月庭审中所说“补交2万多房款”是谎言。针对问题2和3,上诉人于2016年1月11日去三环公司,就“谢某补交2万多元”之事询问三环公司副总经理,他明确告诉上诉人,工龄、职称等只用来规定排号顺序,集资款额是由楼层系数决定;目前没有对房款的补交要求,已缴款项就是上诉人手中的两张收据,即:1、2005年1月29日交款,系付多层集资首付款(一层),65000元;2、2005年12月15日交款,系付集资余款,18184元。请注意,第一笔是“集资首付款”,第二笔是“集资余款”,两笔缴费合计83184元,与《职工集资建房协议书》中的集资款83184元数额一致。以上又证明“该集资款包含了谢某的工龄、职称等待遇”是错误陈述,“谢某补交2万多房款”是谎言。针对问题4,在2015年6月11日庭审发问时,上诉人问谢某:“北企小区集资房协议签名是谁签的”答:“不知道谁以我的名义签订的。”其回答证明了北企小区集资房协议签名是上诉人崔某所签。1998年,上诉人与谢某结婚时,其没有购置婚房,上诉人父母还倒贴补2万元,让添置家电及其它日用品。在谢某被外派浙江工作期间,由于蓬莱新村房款外债尚未还完,他对买北企小区房子持反对意见,不给钱。无耐之下,上诉人求助父母。他们把仅有的退休金拿出来给上诉人买房,明确了为上诉人所有。因谢某工龄比上诉人早一年,上诉人用他的工龄排房。上诉人的单位同事彭鹏和上诉人工龄一样,排上五楼。所以无论用谁工龄排,都可排上,只是因上诉人考虑到谢某父母会同住,为了方便他们才要一楼。集资款=建筑面积×均价×楼层系数。每一楼层的集资款数额与排房人的工龄无关系。一楼集资款83184元:五楼集资款79857元,上诉人就该数额与三环公司管理房产的刘廷佳进行过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如果没有上诉人父母出资,就不会有该房产。根据“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应认定是上诉人的个人财产。上诉人也愿意在协商基础上给予谢某一定补偿。另外,应纠正(2015)涧民四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书第4页第二段第3行关于北企房产面积的说明,应将“107.98平方米”,改为“103.98平方米”。修改依据见《职工集资建房协议书》。四、原审判认为“崔某请求谢某赔偿为抚养孩子而损害了身体健康请求谢某给予补偿及崔某要求谢某支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孩子的抚养费”在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四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书中处理,依法不予审理,此说法错误。对上诉人的上述两项请求,(2014)涧民四初字第323号判决书均作了驳回处理。此驳回决定错误。请求依据事实审理纠正,不能一错再错。1、对损害身体健康请求补偿。上诉人2005年10月至2006年2月期间,因带孩子看病,加上工作劳累,不幸患上腰椎间盘突出症,躺在床上不能动弹,当年32岁。后经4个月的住院治疗,可以保证基本上班。如果此病是可以治愈的,上诉人决不会提出补偿请求。关键是无法治愈,不能干重点的活,走路痛,坐着痛,睡觉痛,腰直不起来,严重时躺在床上,生活不能生理。随着椎间盘突出的长期刺激,神经发生炎症粘连,椎管逐渐狭窄,最终需手术治疗,风险大,术后还有瘫痪可能。没有得过腰突的人是无法体会其中痛苦的。上诉人要的1万元的补偿,与上诉人已经历的、以及将来还要遭受的身心痛苦、经济支出相比,太微不足道了。2、对孩子抚养费的补偿。2012年7月至2014年12月间,孩子在上诉人这里上初中,由上诉人直接抚养。上诉人承担的孩子生活各项经济支出如下:初中学期课本费、作业费900元;教辅资料1400元;录音机、播放器、各类词典600元;衣服、鞋类支出7000元;日常饮食支出22000元。上诉人承担了孩子生活支出共计3.2万元,占孩子生活费用的90%以上。关于对孩子的抚养,上诉人在起诉书第4-5页有说明;且在庭审中提供了能够各种支出的实物照片以及购物费用单据。以上仅是可以看到的钱,而上诉人对孩子付出的精力更多,更是谢某所无法比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根据法律规定,应该按照起诉书要求,给予上诉人12000元的补偿。五、原审判决认为“崔某请求谢某赔偿家庭暴力造成的精神损害”证据不足,该事实认定错误。庭审时,上诉人进行了以下陈述:1、当晚谢某殴打上诉人,孩子听到上诉人呼救立即赶来。看到上诉人身上的伤后,孩子默默地说:“他怎么这么冲动”2、在2013年4月16日上诉人崔某与谢某的谈话录音中(见证据6),谢某承认了打人致伤及伤的程度。谈话中,上诉人说到伤的情况:左右大腿青紫,左脚踝皮肤破裂流血,双脚脚趾在他身体的压迫下挫伤,肿胀疼痛,右手腕有抓痕,腰椎间盘突出症复发。因为上诉人说“蓬莱新村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否认是谢某个人财产,促使谢某恼羞成怒扑上来打人。打人且不悔改,是导致离婚的主要原因。3、上诉人被打后,向家人、同事进行哭诉,她们亲眼见到伤痕青紫,也清楚上诉人腰病复发的痛苦;谢某也将打人的事告诉白总。对此陈述,谢某也没有提出异议并对以上陈述的事实表示承认。4、2012年5月26日晚谢某殴打上诉人,第二天上诉人父母给谢某打电话,要求让他父母接电话,谢某不肯,只是呜呜地哭。5、上诉人提供了被打后第二天拍的三张照片(见证据7),从照片中可看到左右腿青紫的伤痕及脚踝上的血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三)实施家庭暴力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以上证据足以证明谢某对上诉人殴打致伤的事实。谢某丧失理智地打人,上诉人的腿被打得青紫,脚踝破裂,双脚脚趾挫伤,手腕有抓痕,腰椎间盘突出旧症复发,身体的疼痛和精神的痛苦相叠加,上诉人从悲痛中难以自拔。谢某在庭审中拒不认错、撒谎掩饰,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2013年8月曾用物理疗法治疗腰椎间突出症,检查费600元,一个疗程治疗费是3071元。据此,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3000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谢某答辩称:一、孩子的抚养双方均有付出。二、暖气费及物业费7147.84元是崔某在那里居住时产生的费用,与答辩人及家人无关。崔某称让答辩人返还分居之后的暖气费、物业费没有依据。蓬莱新村的物业费,崔某称是她交的,这一说法不正确,2006年答辩人交过物业费。三、孩子中午、晚上和答辩人在一起生活。四、不否认崔某对北企集团房子的出资、补交房款的事,但答辩人不认可该购房协议书上签名是答辩人本人所签。双方的录音是在答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录制,对于内容,答辩人不予认可。五、原审不予支持崔某所称为抚养孩子而损伤身体健康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对孩子的抚养费问题,答辩人对孩子的付出不低于崔某。原审认定家庭暴力证据不足是正确的,崔某对答辩人父母不尊重才是导致双方殴打的原因。过错在崔某,应当让崔某对答辩人进行补偿。谢某上诉称:一、原审认定崔某截止2015年1月5日的工资账户余额为10038.86元有误,在此之前,崔某曾多次大额恶意支取工资,该事实在原审庭审时已经确认,但原审法院对此有意忽略,请二审法院查明双方准确数额重新分割。二、原审法院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错误。为购买车牌号为豫C×××××汽车而产生的6.8万元的欠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审法院在其作出的(2014)涧民四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中,已对该车辆进行了分割,但却以证据不足为由对购车债务和房屋债务不予认定明显错误。对上诉人所借购房款,崔某予以认可,但仅以该借款已还清为由表示不愿承担,崔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已经清偿,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三、上诉人请求崔某将双方婚生子女的教育储蓄保险单据交由上诉人保管,对此崔某也表示同意,而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诉求不予支持,明显错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崔某答辩称:一、关于谢某所说“恶意规避的大额支取”。(一)答辩人的取款并没有在庭审中被确认为“恶意规避的大额支取”,只是需要花钱,就集中取钱,平时取款次数很少。在2014年的5月、6月答辩人都向工资卡中存款,12月22日存现5500元,所以此说法不成立。答辩人月工资3400-3500元,年收入4万4,工资余额1万很正常,2014年平均月支出2800元。(二)答辩人和孩子的吃穿生活学习费用均从此支出,孩子在答辩人这里上初中,答辩人承担了孩子的全部费用。燃气初装费、宽带费、话费;孩子生病看病;更换电脑硬件;同事结婚随礼等。花钱是生活必需。(三)再看谢某的支出,5月10日-24日支出7700,9月21日-10月20日支出8200,月三四千支出就不说了,2014年平均个人月支出3400元。二、关于谢某所说的“共同债务”车款及蓬莱新村房款。(一)关于购买汽车费用的来源。2010年7月双方刚将谢某读研的5万元还清,9月初他就提出买车,告诉答辩人他手头有6千元,要求答辩人向答辩人家人借钱。答辩人认为:首先,双方没攒下钱,离七八万元的买车钱差得远;其次,车不是生活必需品,所以不同意买车。9月答辩人出差在外,他接二连三地给答辩人打电话,坚持要买车,让答辩人向答辩人的家人借钱,答辩人坚决不同意。事后姐姐告诉答辩人,谢某曾向她们开口借钱,但知道是为了买车,婉拒了。当初谢某读研筹费用时,姐姐二话不说就借给了钱。但他还是把车买回来了。后来知道他从答辩人妈妈那借走了2万元。据他说又向其父和姐借了钱。他将车买回后,家中事无巨细,他都不愿再出钱,不让答辩人动用他卡上的钱,理由是“他要攒着还钱”。家中事无大小,都用答辩人的工资。算算他从2010年10月到2012年6月,在这21个月里,谢某应付工资不低于11.6万,再加上买车时有6千。就是有债,也被他的工资抵了。2010年10-12月,谢某平均应付工资3000×3=9000元;2011年1-12月,谢某平均应付工资5300×12+3000=66600元;2012年1-6月,谢某平均应付工资6300×6+3500=41300元;以上合计116900元。(二)关于蓬莱新村房款。答辩人已提出申请,请求对“2003年对蓬莱新村房款筹资记录”1页和“××××年至2006年间家中存单的记录”3页进行书写时间鉴定。2001年谢某姐姐买房向答辩人和谢某借钱,谢当时外派浙江黄岩工作,答辩人借给他姐5万元。20130416录音26分:41秒,答辩人说“我能借5万块钱给你姐,(借出后)咱们手头至少有1万块钱。”谢对借5万的陈述没有反驳。涧西区蓬莱新村A区2号楼5单元301号房产,是婚后夫妻共同出资购买,2005年取得房产证,建筑面积123.41平方米。现由谢某居住。1、房款来源。婚后一直租住厂里60年代建的过渡房,30平米。2003年,为了谢某父母能来洛居住,答辩人和谢某决定买蓬莱新村房产。答辩人大姐夫倾力帮忙,托人情,将房款在谈定的基础上,又降了4千,最后是139500元,一次交清。交房款时,谢某父母让答辩人向答辩人父母借钱。那年答辩人父母刚买房,剩余没那么多,答辩人母亲把存单给答辩人,本利共12584元;当年夫妻存款三万八千元;谢某从同事董中伟处借来二万五千元;谢某父母从朋友那借来6万;加上答辩人和谢某公积金8800元,即房款组成。当年答辩人对房款来源、何时交款、公积金的取用都有记录。在2003年买房之前,谢某的姐于2001年买房,谢某父亲怕有意外,专门陪答辩人到工行徐家营分理处汇去5万。答辩人和谢某买房时她尚未归还。2、谢某承认他姐确实在2001年因买房向我们借过钱,但认为2001年存款“不可能有5万”。20130416录音26分41秒,答辩人说“我能借5万块钱给你姐,(借出后)咱们手头至少还有1万块钱。”谢对借5万的陈述没有反驳。5万来源:1997年公司集资入股并分红,每名职工入股1.5万元。双方在各自父母帮助下,各入1.5万,每年均有分红。2000年,公司退本金。分红加本金4万,结婚时双方父母给钱,答辩人姐姐每人给1500元,谢某姐姐也给的有,加上工资,只会比5万多。3、谢某的姐陆续将5万元还给了谢某。2005年2月,他亲口告诉答辩人蓬莱房款已全部还清。4、谢某一直在撒谎。(1)关于谢某在浙江工作6年的收入,他的说法一直是前后矛盾。在2013年4月16日答辩人与谢某谈话中,谈到蓬莱房款问题时,他说“在外工作没挣多少钱”;在2013年和2014年庭审中,先是讲蓬莱房款“欠其父母9万,因经济原因至今未能归还”,后又说被“外派合资公司从事技术工作”,后又为“高层经理”,“事业蒸蒸日上”。(2)谢某所说“对其父母的欠款”,是其编造的谎言。2013年庭审时,他说蓬莱房款“欠其父母9万,因经济原因至今未能归还”,并将这9万作为共同债务,要求与答辩人共同分担。2014年庭审时又说共同债务8万。谢某两次说债务,数目差距太大,可见是信口说,一方面也说明他在说谎。(3)××××年××月庭审时谢某狡辩说,在他结婚时,他父母从朋友处借了钱,2005年才还才清这一笔借款。这也是迄今为止答辩人第一次听说“结婚借钱”的事。不知是什么样的一笔钱,到2005年才还清?还是撒谎。××××年结婚时,没买房也没买车,仅摆个酒席,租住厂里的过渡房。答辩人父母给答辩人1万元让答辩人置办家电。婚后谢某被外派,房租、暖气、水电、物业费均扣答辩人的工资,2012年7月才改扣谢某工资。2003年至2012年全年,蓬莱物业费是答辩人交的。双方的生活没有让谢某父母负担,有的外债只是蓬莱房款。(4)《离婚协议》草稿中谢某修改后的那段话,也证明他说谎。2013年3月,应他要求,答辩人拟《离婚协议》,他修改后给答辩人。关于蓬莱房款来源,他改成“男方父母出资70%,婚后共同出资30%”。按谢某说法,其父母出资70%,即97650元,婚后共同出资30%,即41850元。按他所说,××××年至2006年,夫妻资产仅4万元,再除去本金和分红的4万元,以及结婚亲友送的钱,夫妻资产都成负值了。难道他不是在撒谎吗?5、对蓬莱房产的分割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房屋所有权由双方通过竞价方式取得。三、关于孩子的保险单据,答辩人没有表示愿意交他保管,他没有诚信,做事不计后果,交给他不保险。四、谢某态度恶劣,对人对己都不负责任。谢某把答辩人双腿打得青一块紫一块,在他的殴打下,答辩人腰病又犯了。孩子在答辩人这上初中,周一到周五一直由答辩人照顾。2012年底至2013年,谢的父母先后住院,孩子周末不回谢处,全部由答辩人带,2013年庭审时他因答辩人不去看他父母,向答辩人兴师问罪。2013年4月答辩人第一次起诉离婚时,不想较真,并未将分居期间的收入等内容列入诉讼请求。开庭之初谢某即表态“同意离婚”;辩论过程中,法官一直要求他实打实地说。后来,蓬莱房产被认定为共同财产,双方需竞价时,他马上变脸,说:“不同意离婚,拖到(北企小区)房产证下来,再离!”法官说“先把婚离了,财产暂不分割。”他仍坚决不同意离婚。当初谢某如果实话实说,简单的事情不会拖得这样复杂。2014年12月9日法院调解,当着法官的面,被告屡次暴怒:先是因答辩人称呼他“谢某”而激动,说这名字不是答辩人叫的,要答辩人叫他“对方”,法官说“叫名字很正常”;后又因答辩人指出他所述有三处与事实不符,他勃然大怒,冲到答辩人面前指着答辩人,指尖距答辩人的鼻子不到10厘米,恶狠狠地骂“你们全家都不得好死!……我后悔是党员干部,要不然我会让你们好看!”就这样,孩子的初中三年、高中一年,是在双方不可开交地打官司中渡过的。谢某是答辩人一心一意,用答辩人的钱和时间供出的研究生,而今耀武扬威。五、多陪陪孩子。想想吧,孩子马上就该读高二了,还有多少时间跟他在一起?多少时间关心他?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位于洛阳北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北家属区2-19楼4单元101室的房屋面积为103.98元。该房屋的取暖费和物业费从2012年8月起从谢某工资中予以代扣,双方认可代扣暖气费2012-2013年度为1808.44元,2013-2014年度为2034.49元,2014-2015年度为2034.50元,2012年8月至215年8月物业费1305.73元。原审法院作出准予双方离婚的(2014)涧民四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生效的时间为2015年1月20日。离婚判决生效后,从谢某工资中代扣的暖气费为813.8元(2015年2月、3月,每月扣除406.9元),物业费为247.03元(每月35.29元×7个月)。以上二项费用合计1060.83元。其余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房产分割问题。崔某所居住的位于洛阳北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北家属区2-19楼4单元101室的房屋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对该房屋暂无法处分,且目前崔某与谢某分别居住于两套房屋之中,对本案所涉房产暂时不予分割并不会影响二人的居住与生活。待位于洛阳北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北家属区2-19楼4单元101室的房屋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后,可与谢某居住的、位于洛阳市涧西区蓬莱新村A区2号楼5单元301号的房屋一并进行分割。二、关于双方工资、公积金、个人养老保险账户中款项的分割。原审法院根据对崔某和谢某工资、公积金、个人养老保险账户余额的查询结果,对该部分夫妻共同财产所做的分割,并无不当。对于谢某认为崔某曾多次、大额支取过工资,属于恶意规避的大额支取行为,要求重新分割双方工资、公积金、个人养老保险账户余额的主张,因无充分证据证明该主张能够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谢某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其所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其要求崔某承担共同债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崔某要求谢某支付其为抚养孩子而损害了身体健康的补偿金,要求谢某补偿其在分居期间抚养孩子支出的抚养费,以及要求谢某赔偿因家庭暴力造成的精神损害金的主张,均已在离婚诉讼中提出,原审法院(2014)涧民四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对其上述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崔某在本案中再次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在本案中对其该主张依法不予审理并无不当。五、关于物业费、暖气费的负担问题。虽然谢某支付位于洛阳北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北家属区2-19楼4单元101室的房屋暖气费及物业费七千余元,但在双方未经法院生效判决离婚前其所支付的暖气费和物业费,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共同生活开支,崔某不应再予以返还。对判决离婚之后谢某支付的暖气费、物业费1060.83元应由崔某予以返还。六、关于谢雨江教育储蓄保险单据保管人与受益人的变更问题。该教育储蓄保险是崔某与谢某对双方婚生子女谢雨江今后及未来的教育所做的投资,且该教育储蓄保险产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无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推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崔某与谢某已对该教育储蓄保险的保管人及受益人为谁达成共识。现谢某提出要求变更保管人及受益人,其所作出的说明理由并不充分,故对其要求变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5)涧民四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变更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5)涧民四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谢某暖气费、物业费1060.83元。三、上述款项的履行期限均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4650元,由崔某负担3650元,由谢某负担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国欣审 判 员 沈可可代理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关进京 关注公众号“”